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笠盛實業有限公 司」之物流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景竟 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凱旋四路, 適黃錇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梁薰之 ,沿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機慢車專用道行進至上開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蔡文景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黃錇溱、梁薰之因而人車倒地,黃錇溱受有頭 皮血腫、輕微腦震盪、臉部及胸壁鈍挫傷、右肩、右肘、左 足挫傷、右下腹挫擦傷等傷害;梁薰之因而受有左下肢、右 肘、右手多處大片深層挫擦傷等傷害。嗣蔡文景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錇溱、梁薰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2 份、現場照 片1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142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笠盛實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駕駛自用 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 人黃錇溱、梁薰之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錇溱、梁薰之2 人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主動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 ,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則,然竟殊未注意及此而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 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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