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50號
KSDM,107,交簡,550,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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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7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停等紅等」, 應更正為「停等紅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0頁、第41頁)、公路監理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 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因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邱明睿受有頭部挫傷, 疑似腦震盪、左臉處、鼻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 告坦認其過失肇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表示有意願談 和解,然因另案在監無人可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木工, 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個小孩就讀大學一年級,由被告父母照 顧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96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06年4月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二聖路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自 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等由莫星宇(未成傷)所駕駛,搭載邱 明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明睿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臉處、鼻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蔡仁傑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仁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搭│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
│ │一)、(二)-1各1 份、│置、撞擊情形。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現場相片11張。 │ │
├──┼───────────┼─────────────┤
│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蔡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蔡仁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自 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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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