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被告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8時許」,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 次酒駕犯行 ,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 手段、且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而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 參本院卷附和解書)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 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陳炳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06 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 路上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路與安寧路口時,不慎撞及劉王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王月美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 陳孟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王月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 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