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力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翌(28)日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 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 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陸力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指定送達地: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力嘉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路上「三番地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8)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28)日3 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