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95號
KSDM,107,交簡,1595,2018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11時40分許與郭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 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除已與 郭薇達成和解外,並主動具狀表示將不會再犯酒駕之罪,其 係騎乘普通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鐘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0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 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7年4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享溫馨 KTV五甲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 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1時 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不慎與第三人郭薇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薇倒地四肢多 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薇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