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9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46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修○○於本院 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 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被告第2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簡鈺儒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6、17頁);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機械維護工程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3萬元,另需負擔每月29,000元貸款之經濟生活狀況( 審交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修○○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過溪 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年2月 15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2月16日8時40分許,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同向前方有簡鈺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址,遭修○○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肩挫傷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6年2月16日 9時23分對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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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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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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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簡鈺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機車│
│ │中之證述 │撞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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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精濃度測定值、瑞生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呼│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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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