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 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客車 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鄭宇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晉於民國107年4月3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 上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 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