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瑞民國107 年4 月5 日23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1 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酒畢,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17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而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仍率爾 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騎乘普通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