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54號
KSDM,107,交簡,125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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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1.被告郭銘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2.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警卷第 1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郭銘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 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3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 民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銘修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攔查 │
├──┼──────────┼─────────────┤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
│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 │知單各1 紙 │ │
└──┴──────────┴─────────────┘
二、核被告郭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8、99、100、104、105年間曾 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6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 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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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