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55號
KSDM,107,交簡,105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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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仍於同日19時以前某時」 ,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2、14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許金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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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平於民國107年3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東亞南路與平和七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許金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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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