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興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9.2 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鵬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宗憲、黃鵬峰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 日18時37分許,對謝德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