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1號
KSDM,106,訴,881,2018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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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 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 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 、相關人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 後即辦理退休,社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薄 弱,及依其曾任警務工作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 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 、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 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 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同日(106 年 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依法裁定 自107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依法行前開 同一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就本次 羈押期滿之處置方式表示意見,而據被告蔡景德以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暈眩頭痛,及可能為攝護腺肥大問題云云為 由,表示應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則均陳述應待證人 全部交互詰問完畢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意見。本院 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定被告蔡景德自107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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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