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賞
陳清法
蔡振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030號、第1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賞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所得等邊花蛤總重壹仟零壹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蔡振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洪天賞係高雄籍「海豐成6 號」(編號CT4-1302號)漁船船 長,陳清法、蔡振風為該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 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 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 制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4 月14日8 時11分許,以捕魚之名義,由高 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 岸某港口後,停留數日向不詳人士,以不詳金額購買1,010 公斤之「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 【Go mphina aequilatera】,俗稱「沙白」或「花蛤」,屬不得 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以及「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 rupis philippinarum ,俗稱「花蛤」,非屬不得自大陸地 區輸入之項目),共計5,500 公斤(「等邊花蛤」與「菲律 賓簾蛤」以下合稱上開蛤類,總重5,500 公斤),共同將上 開蛤類搬運裝載至「海豐成6 號」船艙內。復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沿岸某港口啟航,嗣於106 年5 月18日15時20分許,洪
天賞、陳清法、蔡振風運送上開蛤類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 關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執行安全檢查,當場發現 上開蛤類而查扣。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2、80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 查詢(作業船筏)(見106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基隆機字第1060011486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7 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 緝隊保管責付書(見警卷第25頁)、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26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警卷第28頁)、船員證 照片(見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3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 7 月25日基隆機字第1060013285號函暨捕撈花蛤機具操作蒐 證報告及蒐證光碟(見106 年度他字第798 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33 至14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3 月13日漁二字第1071253131號函暨「海豐成6 號」漁船之航
程紀錄器於106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8日期間之VDR 航跡 資料及航跡圖(見訴字卷第25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上開蛤類,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一、鑑驗標本經形態鑑定結果,送驗11個樣本中共 包括兩種雙殼貝物種。其中等邊花蛤(9 個)學名Macridis cus aequilatera (Gomphina aequilatera)俗稱花蛤或沙 白,以及菲律賓簾蛤(2 個)Venerupis phi1ippinarum ( Ruditapes philippinarum )俗稱花蛤。二、等邊花蛤及菲 律賓簾蛤兩物種,在臺灣分布狀況因沿海潮間帶棲地改變, 底質環境及海岸利用方式等原因野生族群量極小,僅有極微 量的撿拾魚獲漁家自家利用,沿海海域及潮間帶資源量無足 夠的數量支持大宗漁業交易。此外,這兩類物種在目前台灣 並無大規模養殖,亦無法提供大規模的市場需求。」,此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6 月1 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1060001344號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又,關於上 開蛤類之棲息地、產量及捕獲方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產試驗所函覆結果:⑴菲律賓簾蛤(Ruditapes philippina rum )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粗砂、小礫石灘及潮下帶泥沙底 。原產於菲律賓、中國沿海、香港、臺灣、南韓、日本、西 伯利亞南方等地區。臺灣主要分布在西部沿岸、澎湖、金門 、馬祖等地。⑵等邊花蛤(Gomphina aequilatera)之棲息 環境為潮間帶中、下區的砂質或泥沙淺海。廣泛分布於太平 洋西岸,是中國沿岸常見的種類。在臺灣主要分布在中部、 中南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目前多為人工養殖,少部 分為潮間帶以耙子採集。⑶該等物種產量,因無相關資料, 故無法提供。⑷以拖網、一支釣及籠具等漁法應無法捕獲該 等物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7 年3 月7 日 農水試漁字第1072308275號函(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 附卷可參。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本案查獲上開蛤類,應係 在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不可能在海域中捕獲。是以,被告3 人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㈢本件購買之「等邊花蛤」(即「沙白」)重量部分,被告洪 天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到大陸地區購買「沙白」1,010 公斤,其餘是別的蛤類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天賞所購買「等邊花蛤」重量逾1, 010 公斤之情況下,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扣案之「等邊花蛤」總重1,010 公斤。
㈣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
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 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 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 查獲之上開蛤類,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 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其中部分蛤類經 認定係「等邊花蛤」,應為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之活蛤,由被 告3 人共同駕駛「海豐成6 號」漁船,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載運輸入臺灣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等邊花蛤 」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則上開活體之「等邊花蛤」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3 ,列有輸入規定「MWO 」, 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 7 年3 日7 日台關業字第1071004140號函暨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參。是上 開查獲之「等邊花蛤」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 制進口物品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天賞、陳清法、蔡振風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 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 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 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 之罪。查,本案無論何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然因走私 係屬於隱密之犯罪行為,船長即被告洪天賞自無使原不知情 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即被告陳清法、蔡振風參與走私計畫,
以增加暴露犯罪之可能,故被告陳清法、蔡振風對於將上開 蛤類載運回臺之計畫,應當知情且有所參與,始合乎常情。 被告陳清法、蔡振風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 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 風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開「等邊花蛤」進入臺灣地區 ,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 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洪天賞 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情節較重,被告陳清法、蔡 振風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情節較輕。又考量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洪天賞 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蔡振風前因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渠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 該;被告陳清法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念及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 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末斟 以被告洪天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就學、目前無業、查 獲漁船已燒燬、現無收入、已婚、育有2 子2 女均已成年、 與妻子同住(見訴字卷第68頁反面);被告蔡振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 、獨居(見訴字卷第68頁反面);被告陳清法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偶爾幫漁船出海釣魚賺一些錢 、已婚、育有2 子1 女、妻子開刀、與待業之女兒同住(見 訴字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等邊花蛤」1,010 公斤,並非違禁物,經扣案機 關責付被告洪天賞保管(見警卷第25頁),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依卷證資料,並無經海關機關予以沒入之情形。又上開 漁獲,係被告洪天賞所有,被告陳清法、蔡振風均未分得任
何漁獲,業經被告洪天賞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9頁),是 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清法、蔡振風於本次走私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洪天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菲律賓簾蛤」,因非屬管制物品(詳如後述),不 能認為係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天賞、陳清法、蔡振風於前揭時、地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除上開「等邊花蛤」總重1,01 0 公斤外,尚有「菲律賓簾蛤」共計4,490 公斤(按:上開 蛤類總重5,500 公斤扣除「等邊花蛤」總重1,010 公斤之數 量),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㈡查本件扣案之「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經本院函詢 結果:「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 )及 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Gomphina aequ ilatera 】)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貨品,海關係依進 口時之狀態或加工方式,歸列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本案2 項蛤類貨品,僅活『等邊花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0307.71. 90.10-3 ,列有輸入規定『MWO 』,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3 日7 日台關業字 第1071004140號函暨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 訴字卷第22至24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查獲之「菲律賓簾蛤 」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檢察 官就上開「菲律賓簾蛤」提起公訴,顯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所稱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 ,被告3 人自大陸地區共同載運上開「菲律賓簾蛤」進入臺 灣地區,自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3 人 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3 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