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哲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徐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條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凱凱」(下稱「凱 凱」)、「小邵」(於FaceTime暱稱為「大老爺」,下稱「 小邵」)、「哥哥」(下稱「哥哥」)及臉書帳號為「陳建 霆」(下稱「陳建霆」)之4 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共組詐騙集團,以冒用醫院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之 方式進行詐騙,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1 分許起 ,推由數名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 察局「陳國文」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益盛」檢察 官,陸續以電話聯絡黃惠美,謊稱黃惠美證件遭人盜用請領 醫療補助,業經報警處理,且於警方破獲之詐騙集團案件查 出有黃惠美資料,需請黃惠美儘快到案說明,並將銀行帳戶 內款項存入其他公正帳戶接受監管,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 ,致黃惠美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 5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附近之「 八仙公園」內,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交予 該詐騙集團中某佯裝為警察之成年成員,該成員旋交付記載
申請日期為106 年5 月15日、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黃惠美收執,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向 黃惠美詐取不法所得53萬元(無證據可資證明李宇哲、徐承 忠與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上開詐騙集團仍不滿足,於106 年5 月底某時,由 成員「陳建霆」招攬李宇哲加入該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 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另於106 年6 月7 日前某時, 由成員「小邵」、「凱凱」招攬徐承忠加入該集團負責監視 「車手」取款過程。李宇哲、徐承忠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 與「凱凱」、「小邵」、「哥哥」、「陳建霆」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尚 不知黃惠美於106 年5 月15日受騙後已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查緝該詐騙集團之情,仍於106 年6 月7 日前某時,由某 不詳成員佯稱為檢察官「曾益盛」,陸續以電話聯絡黃惠美 ,謊稱已查出冒用黃惠美名義之犯嫌,但尚需繳交40萬元保 證金才可證明清白,並請黃惠美等待進一步指示云云,成員 「陳建霆」即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龍潭大池旁,將以車資為名義之現金4,000 元(僅 扣得其中1,901 元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交予李宇哲,告知集團成員 「哥哥」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李宇哲遂依「 哥哥」指示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前往「八仙公園」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接收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傳真1 紙(即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又上開詐騙集團 為防範李宇哲於中途潛逃或私吞贓款,由集團成員「凱凱」 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附近之不詳網咖, 告知徐承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內「 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小邵」,徐承忠即依「小邵」指 示搭乘高鐵南下高雄監視李宇哲一切行動,嗣上開佯裝檢察 官「曾益盛」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陸續以 電話聯繫黃惠美,於電話中同意黃惠美可僅先交付35萬元保 證金,並要求黃惠美前往「八仙公園」付款等語,黃惠美應 允後,遂聯繫警方備妥相當於35萬元現金數量之假鈔(僅含 1,000 元真鈔1 張),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稍早某時前往「 八仙公園」,依指示將上開假鈔及1,000 元真鈔(即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物)交予李宇哲,李宇哲旋放入隨身攜帶之藍 白色背包(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內,並將附表三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交予黃惠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惠美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過程均經徐承忠於附近密切監視,
俟李宇哲、徐承忠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李宇哲、徐承忠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黃惠美亦將附表三所示文件交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可分為「創造犯 意型」(陷害教唆)及「提供機會型」(釣魚偵查)。前者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純因偵查機關設計誘陷,使其萌生 犯意,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後者,行為人原有犯罪之 意,偵查機關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 惠美於106 年5 月15日遭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手法 詐騙而交付53萬元,旋於106 年6 月4 日前往鳳山分局報案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7 日以相同手法主動再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立即聯繫員警至約定交款現場埋伏而查 獲被告李宇哲、徐承忠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足認李宇 哲、徐承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即有從事犯罪之意思,從 而員警委請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並藉此蒐證、逮捕犯嫌,核 屬前述「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依前開說明,據此所得 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第27頁、第56頁、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宇哲、徐承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32頁、訴卷第19頁至第23 頁、第55頁背面、第59頁、第79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扣 案物品照片13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所示文件(見警卷第12頁)可佐,足認李宇哲、徐承忠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李宇哲、徐承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李宇哲 、徐承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傳真文件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雖該 文書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而我國並無「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 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 ,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 ,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 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 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查扣附表三所示文 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李宇哲、徐承忠雖均稱其等於本案前互不認識等語(見警卷 第7 頁、偵卷第10頁),然俱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則屬無疑 ,其等為遂行於106 年6 月7 日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罪 計畫,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視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居間 聯繫之「哥哥」、「陳建霆」、「凱凱」、「小邵」及以電 話佯裝公務員詐騙告訴人之其他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而李 宇哲依「哥哥」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收取首揭偽造公文書 傳真,徐承忠則依「小邵」指示緊密監視李宇哲,從而其等 雖非直接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惟必均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 時下常見之假冒檢警並交付監管收據之詐騙手法進行詐騙, 應屬無疑。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 遂,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 付財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 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據此以論,李宇哲、徐承 忠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屬著手,雖因員 警於現場埋伏而未能得逞,仍應論認未遂犯。
三、核李宇哲、徐承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李宇哲、徐承忠與「哥哥」、「陳建霆」、「凱凱」、「 小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李宇哲、徐承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 達成詐騙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交付財物之目的,以電話 陸續聯繫告訴人之數次詐騙舉動,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 李宇哲、徐承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此外,李宇哲、徐承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即1 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併此指明。至李宇哲、徐承忠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 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至起訴書就李宇哲、徐承忠所為漏未論列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惟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而 已,且此部分加重要件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及, 應認屬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見訴卷第55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末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李宇哲、 徐承忠於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未遂犯,俱依上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四、爰審酌李宇哲、徐承忠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 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 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告訴人有財物受損之虞,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 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實值非 難。復審諸李宇哲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 萬元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李宇哲 犯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65 號調解筆 錄1 份、5 萬元面額支票影本1 張、本院107 年5 月3 日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6之9 頁及背面、第68 頁、第76頁),並考量李宇哲現僅19歲,年紀尚輕,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李宇哲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李宇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 就讀高中2 年級,並在超商上大夜班,每月收入約1 萬6,00 0 元,與母親、爺爺、奶奶同住,父母已離婚等語(見訴卷 第59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李宇哲就讀學校 之教師李宗妍具狀所陳李宇哲之在校表現(見訴卷第30頁) ;徐承忠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正式和解,但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分3 期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語(見訴卷第 29頁),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如徐承忠確實按此條件給付,其 願原諒徐承忠犯行等語(見訴卷第34頁),而徐承忠現已給 付首期2 萬元,有徐承忠所提匯款單影本1 份及本院107 年 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憑(見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 考量徐承忠現為22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徐承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徐承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水 泥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與 母親、姐姐、妹妹、弟弟同住,身體健康情況正常等語(見 訴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所擔任角色等一切具體 情狀,各量處李宇哲、徐承忠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查李宇哲、徐承忠於此之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於案發時各為18歲、21歲,年紀尚輕,思慮有欠周延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已 賠償上開金額,足認其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查、 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其等犯行,並同意本院就其等之刑宣告 緩刑等語(見訴卷第34頁),是本院認上開宣告李宇哲、徐 承忠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李宇 哲、徐承忠各犯罪情節,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 等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 宇哲、徐承忠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 0 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徐承忠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徐承忠所提
和解方案暨告訴人意願,於緩刑期間課予徐承忠應履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條件,該等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倘李宇哲、徐承忠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件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本件李宇哲、徐承忠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 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文件1 紙,固屬偽造之 公文書,然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難認尚屬李宇哲、徐 承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陳建霆」所有,供李宇哲用以 聯繫取款事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背包,為李宇哲所有 ,供其盛裝贓款之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徐 承忠所有,係供徐承忠與共犯「小邵」聯繫監視取款事宜所 用之物等情,經李宇哲、徐承忠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訴 卷第20頁至第26頁),應認均屬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俱在 李宇哲、徐承忠於本件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李宇 哲所屬詐騙集團以車資為名義交付4,000 元予李宇哲等情, 經李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頁),審此4, 000 元(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901 元)既已交付 李宇哲自行運用,核其性質應係報酬而屬犯罪所得,是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2,099 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李宇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2,099 元,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 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 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上開李宇哲犯罪所得不應於徐 承忠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贓款1,000 元,固屬李宇哲於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宇哲、徐承忠於106 年間加入「哥哥」、 「陳建霆」、「凱凱」、「小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均擔任佯裝為司法人員而向詐騙對象收取金錢或至提 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與「哥哥」、「陳建霆」、「凱凱」 、「小邵」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5日前某 時許,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造名 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於106 年4 月 26日上午9 時1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佯稱為榮 民總醫院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陳寶珠」持告訴人證件表 示受其委託辦理醫療補助而來電確認,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證 件遭人盜用,已報警處理云云,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 稱係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最 近破獲之詐騙集團有告訴人涉案資料,並將電話轉接予假冒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曾益盛」,嗣該 佯裝為「曾益盛」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需儘 快到案釐清案情,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並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公正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53萬元,並依 指示於稍後之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八仙公園」,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中佯裝為警察之某成年人成員,該成 員旋交付申請日期印為106 年5 月15日、名稱為「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 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因認李宇哲、徐承
忠所為,均係犯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斷云云,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上開申請 日期印為106 年5 月5 日、名稱為「台北地檢署公證部分收 據」之文書1 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李宇哲、徐承忠均否認其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首揭詐騙 集團於106 年5 月15日詐騙告訴人交付53萬元之犯行,李宇 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106 年5 月31日認 識「陳建霆」後才加入詐騙集團,106 年6 月7 日是第一次 當車手取款就被抓等語;徐承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係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在桃園市龍潭區網咖遇見「 凱凱」而應允幫忙,依指示聯絡「小邵」後南下高雄監視李 宇哲取款,在此之前並未從事過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工作等語 。經查,起訴書全未指明李宇哲、徐承忠有何參與106 年5 月15日詐騙告訴人交付53萬元之具體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詐騙集團於106 年5 月15日派來取款 之人,與警方於106 年6 月7 日逮捕之2 位車手(即李宇哲 、徐承忠)均不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檢察官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李宇哲、徐承忠於106 年5 月15日前已加 入首揭詐騙集團,且就該集團於106 年5 月15日詐騙告訴人 付款53萬元之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復審酌李宇 哲、徐承忠於106 年6 月7 日犯行各係以取款車手、監視取 款車手之身分為警查獲,均屬詐騙集團較為低階之角色分工 ,且因此類角色成員需親赴取款現場,極易遭檢警鎖定,詐 騙集團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時常更換負責此類工作之 成員,從而李宇哲、徐承忠所辯,洵非無可能性,職是,公 訴意旨所提證據均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李宇 哲、徐承忠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5日騙取告訴人53 萬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本應就李宇哲 、徐承忠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對同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在李宇哲身上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同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
│ │:000000000000000 號│錄表編號1 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2 │現金1,901 元(含紙鈔│同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
│ │及硬幣) │錄表編號2 之物 │
├──┼──────────┼───────────┤
│3 │藍白色背包1個 │同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3 之物 │
├──┼──────────┼───────────┤
│4 │1,000 元紙鈔1 張(已│同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
│ │發還黃惠美) │錄表編號4 之物 │
└──┴──────────┴───────────┘
附表二(警方在徐承忠身上查扣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同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
│:000000000000000 號│錄表編號1 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黃惠美交予警方扣案之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同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
│證部門收據」之傳真文│錄表編號1 之物 │
│件1 紙(其上以機器繕│ │
│打「申請日期:106 年│ │
│06月07日」、「檢察官│ │
│:曾益盛」等語,並有│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1枚) │ │
└──────────┴───────────┘
附表四(徐承忠緩刑條件):
┌──────────────────────────────┐
│一、徐承忠除已給付黃惠美新臺幣貳萬元外,應再給付黃惠美新臺幣│
│ 肆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十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
│ 於每月十日給付黃惠美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80100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
├──────┼────────────────────────────┤
│審訴卷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卷 │
├──────┼────────────────────────────┤
│訴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