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8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武壹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民當鋪,將其所有之MFD-2015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典當予陳○○。同日下午某時許,因工作需要 ,向陳○○贖回上開機車,與陳○○改約定動產抵押借款, 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及讓渡同意書,並 將該車行照,交由陳○○保管。詎洪武壹明知上開行照,已 交由陳○○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於翌(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以遺失行照為由申請補發,並在車輛 異動登記書車主簽章處簽名「洪武壹」,致使不知情之監理 處承辦公務員蔡佩蓉經形式審查,於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章後 ,登載鍵入車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據以補發該機車行照予洪武壹,足生損害於陳○○ 及監理機關管理行照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壹坦認不諱,核與陳○○證述 相符,並有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6年10月 24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60084828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 院97年訴字1518號判處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2778號判處徒 刑3月(共47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審 簡字153號判處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566號判處徒刑7月(共3罪)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0年聲字47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年8月 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仍未依約 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2萬元(參本院107年4月13日 筆錄)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