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易緝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元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 做為聯絡詐欺取財之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 產犯罪,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正菸島」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烏日 區某地,籌組兩岸詐欺取財電信機房,並與邱志容(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為首之車手集團合作,並留 下系爭行動電話之門號供其聯繫車手領包裹、提款之用,嗣 該詐欺機房成員於104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 在上址詐欺電信機房自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公安人員、檢 察官,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稱信用卡費用未 繳遭銀行催繳與申告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 序,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不詳金額現款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復由邱志容雇用吳宗得、林義 興、周志豪、吳念興、陳思暉、陳世離(吳宗得等6 人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為集團車手,再於指示吳 宗得、林義興、周志豪、吳念興、陳思暉、陳世離使用系爭 行動電話接收其在BBM 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名稱「年年有餘」 發送領之通知後,由林義興、周志豪、吳念興、陳思暉、陳 世離依通知內容持大陸地區銀行之銀聯卡,前往高雄市區各 家全家超商或銀行ATM 提款機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家樂福 停車場,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周志豪到案,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SO
NY牌行動電話1 支、聯銀卡18張、交易明細194 張,始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培元(下稱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得、周志豪、邱志容之警、偵供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703號搜索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7 張。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志豪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邱志容)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志容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㈧普越速遞網路送貨單照片。
㈨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㈩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雙證件影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書1 份、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書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邱志容等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參諸一 般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 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 ,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法、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