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洲與鍾品健(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139-V2號自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九如路靠近交流道附近停放後,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陳翔貞經營之翔琳茶行,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2 時51分許,持油漆潑灑在陳翔貞所有上址翔琳 茶行鐵門、招牌上,使該鐵門、招牌均附著油漆,難以清除 ,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翔貞。蔡東 洲、鍾品健潑灑油漆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停車處,並 分別駕車逃逸。嗣陳翔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貞、證人趙福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鍾品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 資料、第5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