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2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康適彈力纖維枕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認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至被告乙○○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跟被告丁 ○○說不要拿用買的,但被告丁○○執意要拿,因伊是被告 丁○○太太只好幫他拿著,被告丁○○就下車拿一顆枕頭給 伊拿在手上,之後馬上騎車離開現場云云,惟觀諸被告乙○ ○警詢筆錄之文義,其確知悉被告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其並在旁把風、接應,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 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330號判處有3 月、103 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2 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被 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 卷第2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康適彈力纖維枕1 顆,並未交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49號
106年度偵字第1821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年5月30日22時12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捷統大賣場門口,見甲○○所有之白色康適彈力纖維枕 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腳踏板處,無人看管,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丁○○提議下手行竊,乙○ ○則在坐於機車上把風,謀議既定,丁○○隨即下車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白色康適彈力纖維枕1顆得手後,將贓物交 付乙○○拿取,由羅鎮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離去。嗣 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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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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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坦承竊盜犯行。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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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否認竊盜犯行。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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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22時│
│ │證述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PKD號機車至捷統大賣場門│
│ │ │口,並將2顆枕頭放置於機 │
│ │ │車腳踏板後入賣場購物,嗣│
│ │ │於購物完畢發現枕頭1顆遭 │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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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2人竊取枕頭之事 │
│ │監視器光碟1片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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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