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徒手 推倒莊慧文所有上開機車,並持其鑰匙刺破該車坐墊,再持 安全帽揮打該車右側後照鏡,」,證據部分補充「超光速機 車材料行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嗣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 ,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動機、手段、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警卷第8 頁 ) 及其前科素行( 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27號
被 告 黃建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55號、104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在該處 停車時,因其腳部擦撞在旁由莊慧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恕不可抑,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徒手推倒莊慧文所有上開機車,並持其鑰匙刺破該車 坐墊,造成該車右側車殼有刮痕、右側剎車拉桿彎曲、坐墊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慧文。
二、案經莊慧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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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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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中之供述。 │手推倒告訴人莊慧文所有│
│ │ │車號000-000號機車,並 │
│ │ │以鑰匙刺破該機車坐墊之│
│ │ │事實。 │
├──┼───────────┼───────────┤
│(二)│告訴人莊慧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 │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勘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