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19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錦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 重為0.24公克、0.059 公克),蔡錦升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 謝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4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422)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組扣案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 ,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0.24 公克、0.05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附檢驗鑑定書) ,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 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