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70號
KSDM,106,簡,317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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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富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二路附近之 特力屋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代價,出售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恐嚇取財之犯行。嗣「嘉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明珠徐文清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高明珠徐文清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11月14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5仟元之代價(未收取),提供 予上開綽號「嘉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恐嚇取財 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 。嗣「嘉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4日11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仲良,恫稱捕捉到其所有之賽鴿,要 求匯贖款1萬元,否則不予放回云云,鄭仲良因而於105年11 月15日18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



鄭仲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高 明珠、鄭仲良及被害人徐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憑,復有被 告上開2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高明珠鄭仲良提供 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成」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嘉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共 同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之向告訴人高明珠、 被害人徐文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又對告訴人鄭仲良施加恫嚇,告訴人鄭仲良因而 匯款1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該「嘉成」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恫嚇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恐嚇取財行為,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 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擄鴿集團成 員已對告訴人鄭仲良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鄭仲良雖匯款1 元至被告帳戶內,然並非因受恐嚇而 交付財物,其情狀亦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再被告以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2 名被害人 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及恐嚇取財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 爾提供前述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



實際從事詐騙及恐嚇取財行為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文清成立 調解但於履行期屆至後迄未依調解條件付款( 參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本院107 年5 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 、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20350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 人資料、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39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仟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 卷(參偵緝卷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105年11月15日 │30000元 │
│ │高明珠│15日15時許,使用LINE通訊│16時11分 │ │
│ │ │軟體向高明珠佯稱係其表嫂│ │ │
│ │ │汪蕙珠,因急需用錢需借款│ │ │
│ │ │3萬元云云,致高明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 │105年11月15日 │30000元 │
│ │徐文清│15日15時19分許,使用LI │16時10分 │ │
│ │ │NE通訊軟體向徐文清佯稱係│ │ │
│ │ │其弟徐文亮,因急需用錢需│ │ │
│ │ │借款3萬元云云,致徐文清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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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