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中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中輝犯開拆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中輝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國際公園名廈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李昕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民 國105 年間,莊詠玲因案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涉訟,經本 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審理在 案(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由李昕擔任莊詠玲之訴訟代理人 ,詎唐中輝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明知本院民事庭寄發「 被告4 莊詠玲訴訟代理人李昕」之郵件(內容為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裁定系爭民事案件再開辯論,並 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行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 系爭封緘信函) ,係由李昕收受之信件,唐中輝竟仍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擅自開拆系爭封緘信箋。嗣因 鄭作媛代李昕領取系爭封緘信函時,發現系爭封緘信函已遭 唐中輝開拆,遂轉告李昕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19、7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昕(下稱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惟 本判決並未援用告訴人之證述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 須論述其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程序,併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唐中輝(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系 爭大樓之管理員,未經李昕同意而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閱覽,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把系爭 封緘信函打開,是因為我擔心住戶莊詠玲遲誤開庭日期,要 把開庭日期通知告訴人李昕(下稱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 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10 5 年間,告訴人擔任莊詠玲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系 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明 知系爭封緘信函,係由李昕收受之信件,仍基於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之故意,擅自開拆系爭封緘信箋。嗣證人鄭作媛 代告訴人領取系爭封緘信函時,發現系爭封緘信函已遭被告 開拆,遂轉告告訴人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他卷第6 、7 頁、偵一卷第7-8 頁、審易卷第15 -17 頁、易字卷第75〈反面〉、83-84 頁),並經證人鄭作 媛、何筱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 -8 頁、偵三卷第29-31 頁、易字卷第76-80 頁),並有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影本(見他一卷第3 頁)、系爭大樓之信件簽收 紀錄影本1 份(見他一卷第8 頁)、本院民事裁定(見他一 卷第9 頁、易字卷第23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3 張 (見他一卷第13-14 頁)、高雄地院公文封6 封(見他一卷 第14-1至19頁)、系爭大樓警衛勤務交接簿105 年3 月29日 及同年4 月1 日值班與交接紀錄影本資料(見他一卷第20 -22 頁)、被告庭呈105 年4 月7 日及105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偵一卷第13-19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易字 卷第25-32 頁)、105 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報 到單(見易字卷第40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見易字卷第 41-4 4頁)、民事委任書狀(見易字卷第46頁)、系爭民事 案件判決書(見易字卷第49-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何筱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我105 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組長,當時有3 個組 員,即我、被告、王景弘,王景弘曾轉告我,告訴人出國, 如果有掛號信件就交給證人鄭作媛或主委王蓮芳即可,不得 由其他人代理收取,我有把這些事情轉告接班的被告等語( 見偵三卷第29-31 頁、易字卷第76-78 頁),依系爭大樓警 衛勤務交接簿105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 日值班與交接紀 錄所載:「105 年3 月29日星期二、時間:0600~1800、1 號12F李小姐交代最近去台北她的信件暫時不要投信箱,請 投入1 號11F-1張雄生的信箱,掛號(含平信),凡法院寄 發來函均請交由財委(4 月12日前)或主委幫忙處理」、其 上並黏有告訴人所留紙條「何先生:我的平信請投入1 號11
F-1張雄生家的信箱,掛號(含平信)凡法院寄發來函均請 交由財委(4 月12日前)或主委幫忙處理,謝謝!李昕」等 語(見他一卷第20-22 頁),且被告確在105 年4 月1 日值 班,上情均足資補強證人何筱勤所述上開曾告知被告,如有 告訴人之訴訟信件應交由證人鄭作媛或主委處理,不得由他 人拆閱等情,應屬信實,足看憑採,則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之 訴訟文書處理流程,如被告擔心告訴人遲誤庭期,僅需依告 訴人指示聯繫證人鄭作媛、主委,或將信件投入張雄生家即 可,實無需自行任意開拆系爭封緘信函,足認被告有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之故意無誤,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大樓管理員收 受告訴人訴訟文書時之處理方式,猶故意開拆系爭封緘信函 ,窺探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實 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仍透過證 人鄭作媛收取系爭封緘信函,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犯本案前雖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惟並無 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現從事大樓管理員為業,離婚、育有 2 名成年子女,患有三高等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前段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