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長青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邱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原案號:106 年度
審智易字第3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98年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獎作品集 教師組第一名「批」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被告為圖獲取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一二打 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金與聲譽,於101 年8 、9 月間,在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擅自重製原告系爭著作 予以投稿,顯屬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最高學歷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文系博士生,現任國小教師、大學兼任 講師,並擔任與文學、文化相關基金會、協會董事、理事, 著作等身,獲獎無數,作品除選入國內外多種重要文學選集 、高雄市高中職學校教材外,詩作手稿亦由國家圖書館收錄 「名人手稿系統」,經常受邀演講、座談、擔任評審。其著 作復結合當前文創產業之急速發展趨勢,商業用途上廣受各 大知名廠商青睞,顯可預見並期待。又系爭著作於98年獲得 教育部臺灣閩客語文學獎全國教師組第一名,入選台文戰線 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台語文學選;收入中國漳州市 詩刊;於103 年9 月首次收入原告個人詩集「風聲」,列為 開卷第一首詩,於各大網路或實體書店均有販售;於103 年 10月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閩南語讀本「港都青春曲」。以 原告之聲望,以及系爭著作之重要性與高知名度,本極具商 業使用價值,卻因被告故意且篇幅巨大之抄襲,使廠商為避 免不明案件緣由之消費者誤解以及事後糾紛之情況下,絕不 再可能使用有抄襲爭議之詩文,致原告受有巨大之期待利益
損害,損失甚難證明與估算,且因被告故意抄襲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被告除於「二○一二打狗鳳 邑文學獎」獲獎外,尚有多次文學獎項獲獎紀錄,以被告在 文學界所建立之名氣與擁護者,未必會被認為係抄襲者,所 有讀者亦非均會探究系爭著作之最初創作時點。在「風聲」 詩集、「港都青春曲」讀本出版日期(103 年9 月、10月) ,係於「寫我南方盛世: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得獎作品 集」出版日期(101 年12月1 日)之後下,原告反而可能被 認定有抄襲之虞,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0萬元。另本件智慧財產權案件所涉及之民刑事訴訟,原告 有向專業律師諮詢並委任請求協助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是就 委任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報酬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 ,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自 行創作系爭著作,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年並將 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 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被告明知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金及 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1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 處,重製原告上開系爭著作,並將所重製之現代詩取名為「 各種之批信」,投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一 二打狗鳳邑文學獎」,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3 萬元。又被告 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 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又依「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徵文簡章(詳刑案他卷 第5 頁以下),參與臺語新詩徵文,經評選後,設置頭獎1 名、評審獎2 名、優選獎3 名,分別得到獎座及獎金8 萬元 、獎座及獎金6 萬元、獎牌及獎金3 萬元,且主辦單位為推 廣、行銷之用,有發表及印製之權利。本件被告經由重製原 告已獲獎之系爭著作,參與「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之 徵文,除容易獲得評審青睞,取得獎項、獎金外;亦有藉由 獲獎,刊載於網路或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作品 集中(詳刑案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提昇個人在文壇之地 位及能見度,獲得嘉評,引起注目。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雖得獲得獎金、獎牌,但該獎金、獎牌僅係目的之一 ,並非全部,尚有其他非直接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此目 的所得之利益,在被告未有實際銷售行為之下,確實難以估 算。是本件之全部賠償額,自有由本院酌定之必要。爰審酌 被告重製原告系爭著作投稿,經評選為優選獎,而優選獎之 獎項為獎牌及獎金3 萬元,不論該獎項、獎金事後是否已被 追回,仍不失為計算損害額之客觀基礎之一。並參以被告重 製著作獲獎後,該著作經刊載於網路或主辦單位發行之「寫 我南方盛世」作品集,已有多時,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程度非 低。及原告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獲獎後,該著作經選入台 文戰線文學選、異‧平埔‧命─2010台語文學選;收入中國 漳州市詩刊;於103 年9 月首次收入原告個人詩集「風聲」 ,列為開卷第一首詩;於103 年10月選入高雄市高中職臺灣 閩南語讀本「港都青春曲」(詳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 對原告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故意以近乎原 文照錄之方式,重製系爭著作,雖可非議,但就重製作品數 量、有無主動實際以銷售獲取利潤而言,損害情節尚非達到 重大之程度等情,認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5萬元,較為 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五、另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 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於98年間創 作系爭著作,同年並將該著作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 語文學獎,獲得臺灣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另被 告重製原告系爭著作投稿,被評選為優選獎後,該著作經主 辦單位刊載於網路或經編入主辦單位發行之「寫我南方盛世 」作品集之事實,業如前述。觀之「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 獎」係於101 年12月間公布得獎名單;「寫我南方盛世」作 品集係於101 年12月1 日出版(詳刑案他卷第5 頁背面;附 民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98年間創作系爭著作後,被告始 於101 年間重製系爭著作,重製後之著作於101 年12月間刊 載於網路或前開作品集。一般人會認為抄襲,應係均曾接觸 系爭著作、重製後著作,而其接觸該2 種著作之來源,通常 或係基於主辦單位之網路;或係基於主辦單位發行刊物,則 在該網路、刊物均明確載明著作之創作或獲獎時間下,是否 會認為原告係抄襲被告之著作,已有可疑。再者,著作人是 否有名氣,並非判斷抄襲之絕對選項,重點仍在於著作時間 之先後。原告以收錄系爭著作之「風聲」詩集、「港都青春 曲」讀本出版日期(103 年9 月、10月),係在「寫我南方 盛世」作品集出版日期之後為由,認原告反而可能被認定有 抄襲之虞。然觀之源告提出之「風聲」、「港都青春曲」書 本資料(詳附民卷第10頁至第13頁),上開書本收錄系爭著 作,均於系爭著作本文之前或後,註明該著作選自「98年教 育部台灣閩客語文學獎作品集」、「2010臺語文學選異‧平 埔‧命」(詳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則在讀者曾接觸原 告系爭著作、被告重製著作,該2 著作時間不同之下,亦不 至於認為原告係抄襲被告之著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原 告就是否有人指摘其抄襲而損害之名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因此,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六、我國法現未就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刑事公訴案 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係由當事人依其意願、需求及 目的,酌情選任律師。則原告縱使就本件著作權衍生之民、 刑事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亦屬其為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自行支出之費用,難謂係其因被 告違反著作權而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