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289號
KSDM,106,審易,228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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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38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之竊盜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7 時5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勝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攜 帶式筆型剪刀1 把、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2 個、無嫌鳳梨 酥1 塊及雞蛋牛奶捲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3 元】 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6 年9 月20日12時41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商武勝店 內,徒手竊取不鏽鋼剪刀1 把、攜帶式筆型剪刀1 把及仕高 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共價值505 元】等物,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曾亦璿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呂永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曾亦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6 頁至第8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 暨贓物相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6 年1 月29日始行出監)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 額非鉅,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以現金賠償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 作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保險公司、汽車銷 售,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很差,育有2 子;會偷是因為 其在附近上課,其行為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64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基於罪 刑相當性原則,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公訴檢察官固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 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 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即無依上 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因本判決就被告所犯 之竊盜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據上開規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 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併此 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所竊得之攜帶式筆型剪刀2 把、不銹鋼剪刀1 把、仕高 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 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2 個 、無嫌鳳梨酥1 塊及雞蛋牛奶捲1 個,已遭被告食用完畢,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能未發還被害人,然查上開明治代 可可脂黑巧克力2 個單價49元、共98元,無嫌鳳梨酥1 塊價 值35元及雞蛋牛奶捲1 個價值35元,業據證人曾亦璿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合計價值共168 元,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3 月28日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有和 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亦應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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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