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9號
KSDM,106,原訴,19,2018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王家祥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送當時女友李怡 勳回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0 樓之租屋處後, 二人於上址租屋處內發生爭執,因二人爭執聲音過大而引起 樓下住戶戚成方不滿。嗣王家祥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55分 許,由上址租屋處下樓行至2 樓戚成方住處前之樓梯間時, 與因前述因素對其不滿而開門走出之戚成方發生爭執,王家 祥本應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台空間狹窄,若2 名成年 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 人體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戚成方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家祥戚成方二人 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 樓到1 樓之樓梯間平台,戚成方因此 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 、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 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 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 分 而無法自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 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 理,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戚成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王家祥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2至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第154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被 告前女友李怡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



9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 頁、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5 至107 頁)、證人即 目擊者馬煌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警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戚成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因覺樓上住戶夜間吵雜始於被告下樓時開門查看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及其 背面),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現場照片6 張,以及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12月26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665號函、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8頁,偵卷第15、21、22 、57頁、第73至76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3、71、87頁), 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74至76頁背面),可知位於高雄市○○區○○○巷00 0 號之大樓係屬公寓式建築物,每層有2 戶住戶,分別座落 各該樓層上下樓樓梯口旁,彼此大門相對,住戶門口平台空 間非寬廣,而證人戚成方住處乃在上址大樓由1 樓往2 樓方 向行進而甫至2 樓樓層之左側住戶,該住處大門係由內外2 扇鐵門構成,且外鐵門屬由室內向外推開式的單門門扇,若 將外鐵門打開至底(即打開至2 樓樓梯牆面)時,外鐵門門 框右側(由室內往外方向)接近樓梯間寬度二分之一處(約 上下樓梯中間處),自外鐵門門框右側向右不遠處即為1 樓 至2 樓之上下階梯,依外鐵門開門軌跡觀之,外鐵門開門範 圍係四分之一圓之扇形形狀一節;就此參以證人戚成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家開門的話,如果有出來的動作,會在樓 梯間平台的中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案發大樓為舊公寓,戚成方開門出來 大概就是在樓梯中間,那邊很窄、空間太狹小,打開門後只 有一半的空間而已等詞(見本院卷第30、107 、154 頁), 足認於證人戚成方將住處外鐵門打開而與原立於門外之被告 發生爭執情形下,原本非寬廣之平台空間勢必因證人戚成方 住處外鐵門打開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壓縮,則被告與證人戚成 方本案產生衝突時的地點即上址大樓2 樓樓梯間平台之挪移 空間確屬有限而狹窄,若2 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 確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又被 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證人



戚成方發生肢體拉扯,致其與證人戚成方二人均沿下樓樓梯 跌落至2 樓到1 樓之樓梯間平台,證人戚成方因此受有右眼 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臉部及 頭部撕裂傷、第5-6 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 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 分而無法自 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 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理,已達 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 戚成方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於證人戚成方出手打其 時,出拳毆打證人戚成方,雙方進而扭打互毆後,始致證人 戚成方跌落樓梯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惟查: ⒈被告雖先與證人戚成方發生爭執,繼而與證人戚成方產生肢 體拉扯,致使其與證人戚成方跌落至樓梯間平台並因此導致 證人戚成方受有前述重傷害,然產生衝突之雙方當事人發生 肢體拉扯之成因甚多,或為攻擊傷害對方,或為擺脫對方以 順利離去,或兼而有之,不可一概而論,故縱使被告事發前 有與證人戚成方發生糾紛、爭吵,仍應審究被告當時是否有 故意傷害證人戚成方之行為,以及證人戚成方跌落至樓梯間 之原因究係被告與證人戚成方互相拉扯而不慎跌落,抑或係 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傷害犯行所致。
⒉證人戚成方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出拳打被告,我一開鐵 門被告就出拳打我的眉心,我就馬上倒下滾到2 樓跟1 樓間 的樓梯間,我當時感覺後腦勺流血,被告也下樓到我面前一 直對著我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發生糾紛,沒想到在開鐵門的瞬間 ,完全沒有防備就被打受傷、倒在樓梯間了,我不記得有和 被告互相拉扯到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乃指訴被告係在其未動手且毫無防備 下出手毆打其,並致其跌落樓梯間。然證人李怡勳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我聽到樓下有人吵架、踢門的聲音,就下去在 2 到3 樓的樓梯間查看,看到被告背對著樓梯口,2 樓的戚 成方作勢要推被告,然後他們2 人手拉扯,後來2 人就一起 跌落在樓梯間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聽到門有碰撞的聲音,就下 樓看,被告和戚成方已經背對樓梯口,戚成方作勢要把被告 推下去,後來他們就一起摔下樓梯,就是戚成方的手有伸出 來,可能是要拉扯被告衣服,被告就掙扎要閃,他們2 個人 的手有稍微拉,且在拉扯過程中2 個人一起摔下樓梯,我沒 有看到哪一方有動手打對方或互毆的情形,也沒看到被告在 拉扯之前有出拳攻擊戚成方,被告當時手上有用紙袋拿2 瓶



紅酒離開,地上紅紅的是紅酒破掉的痕跡,我沒看到地上有 血跡,馬煌燿比我先到場觀看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 1 頁及其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5 至106 頁背面);證 人馬煌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樓下,聽到2 樓有人在 吵架大小聲,上去看時看見一名年輕人臉部面向牆壁,2 樓 住戶戚先生在他後方將年輕人抱住,2 人雙雙跌落在樓梯間 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剛從 外面回來,從樓下走上來,剛好遇到被告,在3 樓到2 樓那 邊我和被告擦身而過,我在2 樓半到3 樓我家之前有停下來 看2 樓那邊,看到戚先生兒子(即戚成方)在2 樓開門出來 攔住被告,被告手上抱著酒問戚成方要做什麼,因為被告要 下樓,戚成方就用手把被告抓著,被告把戚成方的手撥開, 這時被告就閃到戚成方家對面的門那邊,戚成方則靠近要往 2 樓的樓梯口邊,被告要繼續走下樓,戚成方又攔住被告, 2 個人在那邊拉,2 個人就一起跌落,在這個過程中我沒看 到誰出手打誰,在摔落之前2 個人都沒有出手打對方,事後 那些酒破掉所以地板上有紅色的汙漬,當天被告女友即1 個 年輕女子也有出來看,警詢中我說「戚先生在他後方將年輕 人抱住」是指戚成方手往身體前方伸並扶在被告肩膀的地方 等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 14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怡勳馬煌燿前 後證述過程大致相符,且均證述被告與證人戚成方係於互相 拉扯期間而雙雙跌落至樓梯間,於雙方拉扯前未見被告有與 證人戚成方互毆、打對方之情形,而與證人戚成方所述情節 大相逕庭,其中證人馬煌燿更是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則被告 是否有出拳毆打證人戚成方、雙方是否有扭打互毆行為等項 ,俱屬有疑。本院斟之如被告係在證人戚成方一打開外鐵門 即出拳毆打,依證人戚成方出門時應係面對被告、背對住處 ,被告一開始則因證人戚成方開門而須讓出外鐵門打開空間 而應立於較證人戚成方接近2 樓至1 樓樓梯口之雙方位置狀 態,亦難想像證人戚成方於一打開外鐵門即遭被告毆打後, 不是往自己住處倒去而係往下樓方向之樓梯口滾落;就此參 以被告當日亦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4x3cm )、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1.5xlcm 及 2x2cm 、右膝挫擦傷3x3cm 、右小腿挫擦傷7x2cm )等傷害 ,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11頁),若被告係單方毆打證人戚成方致之 跌落樓梯間,應不至於受有上述傷勢,故證人戚成方前揭證 詞尚難憑採。另證人李怡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 家裡爭吵時,沒有聽到有人制止我們這樣的行為,也沒有聽



戚成方說還要吵多久,那天會爭吵是因為我隔天要上早班 ,不想再喝酒,就請被告先回家,他就自己離開我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1 、103 頁),足見與被告 在同一租屋處內之證人李怡勳並未聽到證人戚成方的抱怨之 聲,且被告係因證人李怡勳要求始離開租屋處,縱使證人戚 成方有走至住處陽台對樓上住戶抱怨之行為,亦不能據此推 論位於樓上屋內之被告係因聽聞證人戚成方抱怨而心生不滿 ,並進而下樓尋釁滋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聽聞證人戚成 方抱怨:你們要吵多久等語而心生不滿部分,實屬無法證明 。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稱:戚成方開鐵門就用拳頭往我 臉上打,我有用手擋住,我們就互相扭打、互毆,因為他先 衝出來打我,我就用拳頭打回去,往他臉打,戚成方推打我 時因重心不穩,我們就往後倒,跌到樓梯間,他顏面骨骨折 及臉部受傷是我們互打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係與證人戚成方拉扯,沒有 揮拳傷害證人戚成方,警詢所稱打係指要揮、要擋的動作, 有無揮到證人戚成方的臉不清楚等詞,前後陳述已非一致。 又被告前開警偵所述與證人戚成方所證述經過(證人戚成方 單方一人遭毆打、跌落樓梯)及與證人李怡勳馬煌燿證述 被告與證人戚成方於摔落樓梯前無互相毆打對方此情節迥異 ,則被告是否有其警偵所述揮拳毆打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 ,確屬可疑。再依證人李怡勳馬煌燿所述,被告與證人戚 成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手上尚拿著不只1 瓶紅酒,樓梯間亦 遺留紅酒破裂的跡證,且證人戚成方自述身高190 公分(見 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被告自陳身高為168 公分(見本院 卷第155 頁),則在被告於一手力量受限、兩人身高有所差 距等情況下,被告是否得於雙方摔落樓梯前毆打證人戚成方 致其受有臉部骨折之嚴重傷害亦有疑問,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證人戚成方顏面骨骨折及臉部受傷係因被告於雙方摔落樓 梯前之傷害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於雙方摔落樓梯前有與證人 戚成方互相揮拳舉止,亦無法認定被告斯時行為有造成證人 戚成方受傷之結果,且當時被告揮拳力道為何、係單純抵擋 證人戚成方之行為或達傷害程度之揮擊均屬未明;況審之被 告於警偵所述雙方跌落樓梯原因係其遭證人戚成方推打所致 ,而非其有何主動攻擊之舉動所導致,本院自難以被告於警 偵中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證人戚成方本案所受傷 勢,實無法完全排除係證人戚成方於跌落樓梯期間撞擊階梯 稜角、與被告一同跌落時因受一定重力壓迫而著地(依被告 與證人李怡勳所述,甫跌落至樓梯間時,被告身體壓在證人



戚成方身上【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第99頁背面、 第106 頁】)所致,故無法以證人戚成方所受傷害推論被告 於雙方因拉扯而跌落樓梯前有何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 為。從而,依卷內事證確實無法認定被告在雙方跌落樓梯間 前有故意傷害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證人戚成 方跌落至樓梯間之原因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傷害犯行所 致。至於被告雖對於其與證人戚成方在樓梯間平台發生拉扯 一事有所認知,然於爭執拉扯且被告與證人戚成方間互有推 拉作用力之際,被告主觀上確實難以預見證人戚成方可能因 跌落樓梯間而受傷,遑論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 故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與證人戚成方拉扯時有傷害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⒋再者,證人李怡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跌落樓梯間後,被 告馬上爬起時,戚先生出拳攻擊頭部,被告也出拳打到成先 生的鼻子,他們2 人摔下去後,還有互相打架等詞(見警卷 第9 頁背面,偵卷第8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與戚成方摔下樓之後,戚成方的手有作勢要揮,被告有擋掉 ,被告擋開戚成方的手之後沒有還手,我警詢跟偵訊講被告 出拳打到戚成方鼻子的意思是擋,在被告架開戚成方的手的 動作打到戚成方的鼻子,就是出拳要擋的時候打到戚成方的 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 );證人馬煌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戚成方跌落之後 ,就互毆,2 個人在那邊拉來拉去、互打等詞(見本院卷第 142 頁),惟其於該次院訊亦證述沒注意跌落後之2 人打到 對方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偵 訊供稱:我們跌落地上後還有互相毆打,他是往我臉上打但 是被我擋住,我也出右拳打他臉部,他揮一拳我也揮一拳等 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摔落樓梯後之揮拳沒打到證人戚成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則綜觀上述證人及被告所陳,於雙方跌落樓梯間 後,被告與證人戚成方有互相出手揮打對方之舉動,然本院 酌以不同人所描述之「揮、打」情狀不一定完全相同,且證 人李怡勳、被告所述情節輕重前後不一,證人馬煌燿亦未指 明被告毆打到證人戚成方何處,卷內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證當 時被告行為確實有造成證人戚成方受傷,故無法認定被告於 雙方跌落樓梯間後另有傷害證人戚成方成傷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本院認被告對防免與證人戚成方 在空間狹窄之樓梯間平台肢體拉扯以避免人員摔落樓梯而受 傷一事,係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能為注意,卻疏 未注意及此與證人戚成方在該處發生拉扯,被告對證人戚成 方因此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之責,然尚無從認被告係基 於傷害犯意與證人戚成方發生拉扯,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當 與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行為人為 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造成證人戚成方傷勢 之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趙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偵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雖曾有犯殺人未遂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情形,然被告本案既屬過失行為,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論以累犯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避免與證人戚成方在空間狹窄之 樓梯間平台互相拉扯,進而在與證人戚成方肢體拉扯期間釀 成本案事故,並致證人戚成方受有前述重傷害,造成證人戚 成方身心承受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 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過失致人重傷害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證人戚成方達 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本案主要肇因於被告與證人 戚成方互相拉扯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