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元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911號、105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7月1日迄同年9月2日,因就診而入住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凱旋醫院)8A病房,知悉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男子 (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未滿14歲 之人且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者,竟基於對未滿14歲且輕度智能 身心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 在凱旋醫院8樓之8A病友交誼廳內,與乙○看電視之際,違 反乙○之意願,不顧乙○以口頭及動作明示拒絕之意,強脫 乙○之褲子,以手摸及捏乙○之性器,而對乙○強制猥褻得 逞。嗣因病友陳政雄見狀後,告知護理人員蔡雅芬,經蔡雅 芬通報護理長,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訪視乙○後,通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及地址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則不 在此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人乙○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 ,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除上所述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侵訴卷第4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 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民國105年7月1日迄同年9月2日, 因精神疾病發病,被家人送往凱旋醫院強制就醫,且知悉乙 ○係未滿14歲之人,而於前揭時、地,以手捏乙○性器之事 實(侵訴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乙○於案發當天來找我玩耍,要求我抱著他轉圈圈,但他 停不下來,後來我在該交誼廳看電視時,乙○又來找我,我 想要拒絕他,因而出手捏乙○性器,我是隔著乙○穿著之褲 子捏他性器,我主觀上沒有猥褻乙○之犯意云云(侵訴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5年6 月30日某時,因失眠、情緒高昂、情緒激動、威脅放火燒 屋、衝動行為(同時吞服多種藥物以向家人證明有吃藥) ,因此家人請求警消協助就醫,被告在急診室時同意住院 治療,與乙○於105年8月9日,均在凱旋醫院8A病房就診 ,且被告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人且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者 ,竟於10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凱旋醫院8A病友交誼廳 內,以手摸及捏乙○之性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8A 病房護理師蔡雅芬及病友陳政雄於偵查及審理時(他卷第 11至14頁、侵訴卷第102至129頁)證述明確,復有乙○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及陳政雄於凱旋醫院之 住院病歷資料影本(均置於證物袋內)、凱旋醫院106年9 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953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 定書(侵訴卷第56至66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坦 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捏乙○性器之事實大致相符(侵訴卷 第41頁),足證乙○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被告與乙○為 凱旋醫院8A病友,被告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人且輕度身 心障礙者,竟於10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該交誼廳內, 以手摸及捏乙○之性器乙節,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早上,在凱旋醫院8 樓的8A客廳,被告跟我在看電視,當時他坐在我旁邊,被 告把我褲子脫下來,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用捏的好 幾下,我會痛並感到害怕,我有把被告的手撥開並叫他不 要摸,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告訴別人,被告才停止等語(他 卷第11至1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我在該
交誼廳內看電視,現場除了被告與我外,還有超過3人以 上在場,生殖器是指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當時有碰我尿尿 的地方,之前筆錄所述均實在,關於本案發生的事,現在 都忘記了,我在凱旋醫院是穿運動型的短褲,我不會讓別 人脫我褲子,我不喜歡別人摸我尿尿的地方,如果別人摸 我尿尿的地方,我會反抗,會推對方、會跑掉等語(侵訴 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反面);證人陳政雄於審理時證稱: 我於105年間,在凱旋醫院8A病房住過,我從病房出來有 看見本案經過,並於當天早上告訴護理師蔡雅芬,當時護 理師在護理站交班,不會到交誼廳,我聽到有人一直在吵 ,我就去看一下,被告是將乙○褲子脫下來,然後被告說 「我要幫你打手槍」,乙○就一直抗拒,並一直大叫「我 要跟護士講」,我看到那場景,認為被告要對乙○做猥褻 動作,所以我才去跟蔡雅芬說被告是要幫乙○做自慰,我 是親眼看到不是自己推測等語(侵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又證人蔡雅芬於審理時證稱:陳政雄於105年8月9日 上午9時許,跟我說他有看到乙○遭被告觸摸性器,我隨 即告知醫生及護理長,醫生及護理長有個別詢問過被告及 乙○,我有親自去問過乙○,當時乙○語氣就是稍微有點 生氣的樣子,也就是跟我告狀的意思等語(侵訴卷第103 頁反面、侵訴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復參以乙 ○在凱旋醫院住院病歷於105年8月9日病程記錄載明:「 個案(指乙○)表示“今天早上約7點多,吃完早餐,之 後到活動室看電視,我和他(指被告)坐在沙發上玩,後 來他脫我褲子,壓住我的手和腳,摸我的小鳥…”“我有 喊護士救命啊,我要告訴護士他才停”之後詢問黃姓個案 (指被告),黃姓個案表示”他都會跑過來跟我玩,這兩 天玩的時候有玩他的小鳥,今天早上沒有“,再詢問陳姓 目睹個案(指證人陳政雄),陳姓個案表示”這兩天有看 到(指黃姓個案)有玩乙○小鳥,今天早上也有玩,乙○ 有喊護士救命啊“」等內容,該病程紀錄核與乙○前揭證 述內容相符,又參以乙○於105年8月22日自凱旋醫院出院 時,臨床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乙○在凱旋醫院住 院病歷所附之出院病摘在卷可稽,且乙○經送凱旋醫院實 施精神鑑定後,結論為「案主在會談過程中,對於真實事 件之區分應可良好區辨,為時序的記憶不佳,未能正確說 出事件發生的時間點。由此推估,案主應可陳述以及回應 其所能理解之問題能力無礙:若問題所使用之詞語超過案 主之理解能力,案主在回應問題上可能出現困難。至於證 詞可信度之考量,基於案主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之症狀,
其對情節的注意能力比同年齡兒童為弱,故對於事情發生 的細節,只能說明部分,無法更進一步描述,即對於事件 的描述也只能留於片段。經參考【判斷性侵案件兒童證人 證言真實性檢核表】後,認為案主對於真實事件應能適當 區辨,尤其在注意力改善時應可正確回答對、錯,鑑定團 隊推估案主證詞內容的可信度高,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117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6至17頁),足見乙○陳述當天確實 遭被告強制捏摸生殖器乙節,自始一致,所述內容應值採 信,況本案並非乙○主動告知值班護理人員即證人蔡雅芬 ,係陳政雄見聞案發經過後告知蔡雅芬,凱旋醫院醫護人 員始向被告及乙○進行查證,益徵乙○證詞之可信度高, 應值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乙○意願,脫下乙 ○褲子,以手摸及捏乙○之性器,足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我褲子脫下來,用手摸我 尿尿的地方,被告用捏的好幾下,我會痛並感到害怕,我 有把被告的手撥開並叫他不要摸,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告訴 別人,被告才停止等語(他卷第11至14頁),其復於審理 時證稱:生殖器是指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當時有碰我尿尿 的地方,之前筆錄所述均實在,我在凱旋醫院是穿運動型 的短褲,我不會讓別人脫我褲子,我不喜歡別人摸我尿尿 的地方,如果別人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會反抗,會推對方 、會跑掉等語(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28頁反面);證人陳政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將 乙○褲子脫下來,然後被告說「我要幫你打手槍」,乙○ 就一直抗拒,並一直大叫「我要跟護士講」等語(侵訴卷 第112、113頁),足見乙○於案發時有大叫、抵抗及制止 被告之舉;又證人蔡雅芬於審理時證稱:乙○有告訴我說 他遭被告觸摸性器,當時語氣就是稍微有點生氣的樣子, 就是跟我告狀的意思等語(侵訴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參以乙○於案發後,經蔡雅芬詢問時,仍不免有生氣 之情緒反應,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摸及捏乙○性器 之舉,顯然違反乙○之意願,則乙○既以肢體動作或言語 表達拒絕被告撫摸之意,被告為成年人,當可知悉理解, 則被告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人且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者, 竟於前揭時、地,違反乙○之意願,而為前揭犯行,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乙○不斷要求被告將其抱起轉圈, 我因不堪其擾,才會觸捏乙○性器云云(侵訴卷第40頁)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那天看到乙○,乙○問我可不
可以做他乾爸,我想小孩子只是好玩,就和他一起玩、打 牌等語(侵訴卷第39頁),足徵被告與乙○於案發時感情 融洽、無冤仇嫌隙,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按刑法 第224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 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摸及捏乙○之性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參以乙○、陳政雄及蔡雅芬前揭證詞,被告係 脫下乙○褲子始以手捏乙○性器,倘被告係因乙○一直找 他玩耍,不堪其擾,欲驅趕乙○離去,應無刻意脫去乙○ 褲子,再以手觸摸乙○性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辯稱:證人陳政雄之證詞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侵訴卷第123頁)。按交互詰問制 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 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 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 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 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 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 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 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 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 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 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 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 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政雄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侵訴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 第114頁反面、第116頁、第117頁),惟陳政雄主要問題 為病人情緒欠穩,幻聽干擾,有凱旋醫院病歷之出院病摘 1份可資佐證,因陳政雄有情緒欠穩問題,出庭作證難免 有所緊張,且交互詰問時經兩造不斷追問之壓力下,確致 證人陳政雄有精神不穩之狀態,有本院106年12月5日審判 筆錄第35頁在卷可佐,然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內容,確與乙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在8A病友 交誼廳內,確有摸乙○生殖器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其無強 制猥褻之犯意,僅與乙○在玩云云(侵訴卷第39頁),然 綜上,益徵證人陳政雄於審理時證稱其親眼看見被告猥褻 乙○之行為後,告知護理人員各節,信實可採。又陳政雄 目前於凱旋醫院門診追蹤,依106年10月13日最後1次門診 精神狀況,無明顯不適合出庭之情事,惟需注意陳政雄出 庭後情緒及精神狀況改變,有凱旋醫院106年10月20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671311200號函(侵訴卷第68頁)在卷可 佐,足見陳政雄可就本案出庭作證,復參以陳政雄雖曾臨 床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及主要問題為病人 情緒欠穩,幻聽干擾,於104年12月31日迄105年11月2日 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出院時雖仍有幻聽症狀,但已無妄 想症狀,有凱旋醫院病歷之出院病摘1份可資佐證,衡以 案發時間為105年8月9日,陳政雄已在院治療8月餘,及陳 政雄於交互詰問時之應答狀況,足見陳政雄可瞭解詰問之 問題,並回答作證,況被告於凱旋醫院會談時亦坦承曾把 玩乙○之性器,陳政雄則於會談表示這兩天有看到被告有 玩乙○性器,今天早上也有玩,乙○有喊護士救命啊等語 ,有乙○在凱旋醫院住院病歷於105年8月9日病程記錄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於前揭時、地以手捏乙 ○性器等語(侵訴卷第41頁)相符,足見陳政雄前揭證稱 被告將乙○褲子脫下來,以手觸摸乙○性器,甲一直抗拒 並大叫等語,顯非杜撰虛妄,應值採信。
㈥證人柯良和於偵查時雖證稱:我今年在凱旋醫院已經住院 24天,我於105年7、8月未在凱旋醫院住院,我是從105年 9月9日開始住院,我曾經跟被告、乙○在凱旋醫院8樓8A 病房看過電視,被告不是用手摸乙○下體,是用口水、用 拳頭握著,被告手沒有伸進乙○褲子裡,客廳的事我不知 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摸乙○下體,乙○跟我說被告沒有 摸他的下體,是用口水,把散落在空中的東西,拋向乙○ 的下體云云(偵卷第14至15頁),參以證人陳政雄於審理
時證稱:柯良和還在凱旋醫院8A,他不能出院,他太嚴重 了等語(侵訴卷第12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於106年4月6日 電詢凱旋醫院證人柯良和之年籍資料,經醫院表示考量個 人資料保護法,且該名病友曾因本案接獲開庭通知,醫師 評估精神狀況不適合出庭,為保障病人權益,拒絕提供該 病友個人資料,有家暴中心106年4月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0670570600號函及其所附個案摘要表可資佐證(侵訴 卷第45、46頁),證人柯良和既經醫師專業評估因精神狀 況不適合於審理時出庭,其前揭證詞之證明力自非無疑, 實難逕採為本案判決證據之用。
㈦綜上,乙○所指各節,信而有徵,應屬非虛,益徵證人乙 ○上開證詞內容可採,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人且輕 度智能身心障礙者,仍違反乙○意願,脫下乙○褲子,以 手捏乙○性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 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 ,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 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少年強制猥褻者, 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心 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猥褻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 ○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鑑定後,乙○有注意力不足及 過動之症狀同年齡兒童為弱,故對於事情發生細節,只能 說明部分,無法更進一步描述,即對於事件的描述也只能 留於片段,有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凱旋醫 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11700號函及其所 附精神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稽,顯見乙○因其 智能障礙於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能力亦 較正常人為差,而屬身心障礙及心智缺陷者甚明。又被告 與乙○間年紀有相當差異,為凱旋醫院病友關係,衡以乙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我很害怕,我有把他 手撥開,叫他不要摸,被告沒有回答,繼續摸我等語(他 卷第12頁),足見乙○雖害怕,但已積極出言表示被告所 為猥褻行為違背其意願,縱被告未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亦應認被告對乙○為猥褻,所 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自屬違反乙 ○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又本件乙○於案發當時為未滿 14歲且輕度智能身心障礙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乙○ 犯強制猥褻罪,則已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要件,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3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及心智缺陷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 案發時雖知道當時在公共空間,而且捏人私密部位是不對 的,顯見在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是非判斷並無異常,此行 為並非精神疾病藥物之影響,但被告仍有輕微之躁症症狀 ,雖能辨識行為不當,但行為控制能力與挫折忍受度較差 ,故推論其涉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有凱旋醫院106年9月20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6711953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參(侵訴卷第56至6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 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為逞一己私 慾而為本件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與乙○同為凱旋醫院 病友,且於本案發生前,雙方關係親密,本件犯罪次數僅 1次,手段亦非過酷,不法程度尚難與一般加重猥褻犯罪 態樣等同視之,又被告與乙○業已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有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 和解書、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等(侵訴卷第 176至181頁)可資佐證,衡酌全案犯罪情節,乃認縱處以 第224條之1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不免過苛, 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乙 ○之性自主權,罔顧乙○年紀小、涉世不深、而為本案 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趁與乙○在凱旋醫院8A交誼廳看電視 之際,脫下乙○褲子,以手撫摸並捏乙○之性器,而為 猥褻之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觀賞魚繁殖工作,月 入3至4萬元(侵訴卷第172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侵訴卷第6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侵訴卷第172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乙○於 案發當天詢問可否當他乾爹等語(侵訴卷第39頁),被 告竟罔顧乙○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猥褻犯行。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由於乙○尚屬年幼、智能以及 認知能力不足,性行為意識也有限,其身心與道德能力 仍在發展中,目前尚未具備成熟的是非辨識能力。本件 是否影響被告對日後兩性人際關係的界線仍有待評估, 基於性侵害的傷害,往往會影響到被害人日後的感情和 婚姻,尤其是親密關係建立,如日後遭遇到類似情境是 否會造成其情緒不穩及行為偏差,仍有待觀察,有凱旋 醫院105年11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11700號函及 其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頁),被告不 知以長輩身份善待乙○,竟在凱旋醫院內為本件犯行, 對乙○未來之身心發展恐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 。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與乙○業已達 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和解書、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匯款證明等(侵訴卷第176至181頁)可資佐證,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