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羅安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受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 4 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維新路橋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40分許 ,應予更正),行經該橋由南往北方向車到某處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距;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鄭之萬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楊淑惠,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羅安筠因前揭疏失, 不慎撞擊鄭之萬所騎乘之乙車,致楊淑惠倒地後受有左膝部 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詎羅安筠業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甲 車和鄭之萬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楊淑惠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竟又因受上開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於未獲楊淑惠同 意,以及未對楊淑惠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 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 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鄭之萬及楊淑惠當場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另楊淑惠送醫後,嗣於同年7 月9 日亦因前 揭傷害,引發左側下肢血腫併發炎。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5 月8 日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6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院二 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楊淑惠之夫鄭之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林 書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警卷第6 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5 號偵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楊淑惠於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105 年6 月29日、7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鄭之萬105 年6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鄭之萬指認羅安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NL5-5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鳳山醫院107 年4 月11日( 107)長庚鳳山院字第87號函暨 檢附資料覆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 卷第15至26頁、第29至31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卷第14頁;院二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之結果:
1.臨床心理衡鑑
⑴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WAIS-IV) 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72(95% 信賴區68~77 ),百分等級3 ,意旨與同齡100 人相比勝過3 人。組合分數得分組型與慢 性思覺失調症者相同,處理速度能力缺損(從其符號尋找分 測驗得分情形看來,案主注意力有輕微缺損),知覺推理能 力低下。
⑵結論:
本次衡鑑結果發現,即便案主在病情穩定,門診追蹤治療下 ,其注意力、認知處理速度、知覺推理能力、問題解決能力 、及概念形成出現輕微缺損。由本次衡鑑結果可推估,即便 案主在病情穩定狀態下,仍有第一點所述之認知缺損,亦即 案主在慢性思覺失調症存有殘餘症狀,亦有注意力缺損,反 應速度略遲鈍之情形。
2.綜合分析結論及建議:
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案主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 分裂症)殆無疑義,且病程已慢性化,注意力及認知功能亦 有退化情事。從過去病史紀錄,案主疾病主要症狀以幻聽為 主,經治療可改善並相對維持案主之生活及職業功能。案主 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思考連貫無妄想性內容,對 於案件發生情形,可陳述且知其行為違法,評估應部分受患 聽干擾影響其行為之決定,且其案發前中斷治療超過半年, 除幻聽症狀持續外,亦有明顯之睡眠障礙及精神症狀。鑑定 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然其能力障礙並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幻聽之影響應有顯著減低。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 0343200 號函暨檢送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院二卷 第至11至17頁)。準此,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 被告於行為時,因其自身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上開二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告 訴人楊淑惠因和被告發生上開擦撞事故,旋即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傷後,被告雖未報警處理或對楊淑惠施以救護,即離去 現場而逃逸。惟審酌楊淑惠因本件事故後所受之前揭傷害, 相較於其他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本件事故
身負重傷或陷於昏迷,當下存有急需救護之情事,可察被告 逃逸行為對楊淑惠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不高。是依上開各 情狀,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認縱 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即1 年之 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予以減刑,仍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且因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前揭傷害,嗣又因此引發左側下肢血 腫併發炎,造成楊淑惠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於肇事後 復未留置現場照護楊淑惠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而依 現場為多輛汽、機車通行之陸橋路段,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竟於肇事後棄楊淑惠於 不顧,任憑楊淑惠倒臥於現場道路,致楊淑惠生命、身體陷 入較高度之危險,幸於案發時尚有鄭之萬陪同在旁,尚可對 楊淑惠為及時救援。是參以被告本次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 過失傷害和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與該二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佐以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楊 淑惠和解,此經告訴人張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 見院二卷第37頁),以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2 千元左右,每月要償還3000元之助學貸款等語(參見院 二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