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品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品逸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2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怡如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迄今無出面處理,另告 訴人因受有右側腰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併雙上肢麻木等傷害 之影響,衍生手、腳痠麻問題,且醫生建議除非經開刀醫治 ,否則欲恢復之前健康功能機率不大,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 苦不堪,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 月,實嫌輕縱等語;被告則以 :我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我應該僅構成過失傷害 ,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而分別提起上訴。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稱 事發迄今手腳發麻、需復健及針灸,頸部受傷日後可能需開 刀治療等語(審交易卷第17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擔任石材業務員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置辯,惟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石材業務員,且被告自承:(問: 當時你開車要去何處?作何事?與業務有無關係?)我要去 六合一路的「永信建設公司」開會。有. . . 車禍當時我是 在做業務工作,我拜訪客戶、送樣品都需要駕駛車輛,案發 當天我是要去拜訪客戶等語(警卷第2 頁、院一卷第16頁) 。是以,原審據此,認為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拜訪客戶、載送樣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 客戶、載送樣品乃執行其與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 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且案發當時被告係為前往拜訪客戶 途中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乃執行與拜訪客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 ,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節,依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8 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可 憑(院三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 ,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被告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 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應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百鋒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百鋒公司」)之業務人員,須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 客戶及載送樣品推行業務,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拜訪客戶途中,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族二路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之交 通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怡如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腰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併雙上肢麻木 等傷害。嗣李品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品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被告之名片1張、及診斷證 明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27至29、35至37頁,他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6頁),對上開 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擔任百鋒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 載送樣品(審交易卷第16頁),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拜訪客戶、載送樣品乃執行其與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 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案發當時被告係為前往拜訪 客戶途中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與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審交易卷第16頁),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執行與拜訪 客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則被告自係以駕駛 為附隨業務之人。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 在卷(審交易卷第17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 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稱事發 迄今手腳發麻、需復健及針灸,頸部受傷日後可能需開刀治 療等語(審交易卷第17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擔任石 材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