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照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O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黃照英明知其未考領有機車之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時許,因欲左轉進入自立二路95巷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自立二路之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斯時適有告訴人陳O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為 閃避被告上開機車而煞車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挫 擦傷、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 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