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5號
KSDM,105,金訴,15,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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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呂艷村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侯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柏亦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艷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柏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郭國華侯淑惠均無罪。
事 實
一、呂艷村陳柏亦均為股票上櫃公司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英公司,公司股票代號:4911)前十大股東,呂 艷村曾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與陳柏 亦因為在上開研究會課程結識,呂艷村在其位於台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工作室設有操盤設備,陳柏亦經常會至呂 艷村工作室下單買賣股票,渠2 人對德英公司之資本額及營 運狀況均知之甚稔,且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交易之有價證 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竟共同意圖維 護德英公司股價,造成德英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 絡之表象,基於直接(起訴書誤為間接,應予更正)操縱在 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推由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由陳柏亦呂艷村之指示操 盤,於民國101年9月7日至104年2月28日共608日交易日之期 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陳柏亦自己及不知情之人頭戶陳 冠州(為陳柏亦之兄,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人如 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起訴書贅載陳月霞,業經公訴人當庭



刪除),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 從事交易,而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合 計101 年度自9月7日起有8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102年度有242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至多為53.51% );103年度有23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至多為49.83%);104 年度至2月28日止有29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至多為47.68 %);亦即在上開608日之分析期間內,計有584 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460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40% 以上(又其中33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50% 以上),且多採同 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 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賣出時影響股價向 下,造成每日股價波動幅度較為劇烈,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 票日均量730仟股,相較於該股票自100 年3月21日上櫃掛牌 至101年9月6日期間之日均量93仟股,成交量有明顯增加( 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成交買 進、賣出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累積買賣超、收市 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等數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呂艷 村、陳柏亦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為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 操縱行為,以製造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而德英公 司股票之日成交量因前開非正常買進賣出過程,自101年9月 7日之185張,拉抬至104年2月26日(本件分析期間雖至104 年2 月28日止,惟同年月27、28日因二二八國定假日連續放 假,故股市停止交易,下同)之401張;股價亦因此自101年 9月7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2.4元,拉抬至104年2月26日 之每股113 元,而有足以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 票交易秩序之情形。呂艷村陳柏亦上開操縱行為之合計損 益為-14,521,307 元,並未獲利,且於偵查中皆自白上開犯 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即呂艷村陳柏亦)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華於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華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呂 艷村、陳柏亦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渠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觀之同案被告郭國華於調 詢中就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是否有護盤行為之陳述,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同,本院參酌同案被告郭國華於調 查處查獲之初即對之詢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 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 其於法院作證時,亦表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均實在(見本 院卷四第39頁),未表示曾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同案被 告郭國華於調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情狀 加以觀察,認其調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同案被告郭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時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及訊問,自無僅因其未經具結而遽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又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郭國華自稱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四第39頁),且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未見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案被告郭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於審理中更多次以「事 實上我不知道他們(即呂艷村陳柏亦)在做什麼事情」、 「我也不知道他(即呂艷村)有顧什麼東西」等語搪塞,反 觀其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陳 述內容亦較為詳盡確實,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 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偵訊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艷村於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陳柏亦部 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艷村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陳 柏亦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其辯護 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觀之同案被告呂艷村於調詢中就有無與 被告陳柏亦共同護盤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不同,本院參酌同案被告呂艷村於調查處查獲之初即對之詢 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 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柏亦,受人情壓力較小,自 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同案被告呂艷村於法院羈押訊問 時,已表明其調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遭 受不法對待(見聲羈卷第45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該調詢 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據(見本院卷四第3至13頁), 可見其於調查處詢問所述具任意性。再就同案被告呂艷村



調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 認其調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同案被告呂艷村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時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及訊問,自無僅因其未經具結而遽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又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呂艷村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全程並無任何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此經其自承在卷 (見聲羈卷第45頁),且同案被告呂艷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 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於審理中更多次以「我所 說的『退』不是指護盤,而是要大家多來支持公司」、「陳 柏亦在做我沒有干涉他」、「都是陳柏亦自己掛單,但我沒 有要維持股價的意思」等語搪塞,反觀其於偵查中陳述當時 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柏亦,陳述內容亦較為詳盡確實,衡情較 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 甚高,應認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亦之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呂艷村部 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陳柏亦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呂艷村而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惟觀之同案被告陳柏亦於調詢中就有無與被告呂 艷村共同護盤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同, 本院參酌同案被告陳柏亦於調查處查獲之初即對之詢問,衡 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 護,且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 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其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已表明其調詢 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不法對待(見聲 羈卷第54頁),可見其於調查處詢問所述具任意性。再就同 案被告陳柏亦於調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調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同案被告陳柏亦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時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及訊問,自無僅因其未經具結而遽以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又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柏亦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從未反應有任何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此經其自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54頁),且同案被告陳柏亦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於審理中更多次以「呂艷村不 會主動提供建議,或要求我怎麼買賣股票」、「我跟呂艷村 應該沒有就德英公司這支股票來討論」等語搪塞,反觀其於 偵查中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呂艷村,陳述內容亦較為詳 盡確實,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 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郭宙育、周省輝、陳姿仁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本件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宙育、周省輝 、陳姿仁於偵查中所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郭宙育、 周省輝、陳姿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渠等具 結而為陳述,有渠等結文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在偵查實務上 ,檢察官應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就證人郭宙 育、周省輝、陳姿仁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以觀,均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姿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至於證人郭宙育、周 省輝之部分,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辯護人則明確表示捨棄 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是以證人郭宙育 、周省輝、陳姿仁上開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得作 為證據。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辯護人質疑證據能力云云, 並不足採。另證人郭宙育、周省輝於偵訊中之陳述,業經本 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28至34頁)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偵訊筆錄內所載內容若有與 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而應逕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附 此敘明。
五、櫃買中心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 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 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 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暨核定發布櫃買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為維持櫃檯買賣 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 ,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 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 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 公司不得拒絕」。以及櫃買中心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 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 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 ,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 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可 認櫃買中心所為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股票交易情形,平時 亦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 ,且應追踪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 行舉發,此為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
㈢本件櫃買中心所製作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數據 資料內容(見卷外證物袋內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股 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表、偵一卷第261頁及本院卷五第166至 175 頁之價量分析表、本院卷五第176至204頁之投資人相對 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 、何帳戶於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 、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 股之漲、跌幅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 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中心依其業務 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 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 錄之數字,其誤差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參以櫃買中心亦具公信力 ,故櫃買中心於106年7月20日以證櫃視字第1060013846號函 文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陳柏亦等9 人證券帳戶交易德英公司



股票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 86至111 頁)中所載「交易面分析」、「買賣分析」、「買 賣較大投資人歸戶分析」、「集中度分析」、「影響股價分 析」、「結論」內容,既係依據上開客觀數據資料彙整歸納 而來,引用資料數據上亦未見有何錯誤,自屬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中判斷附表一所示證 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內容可 採與否,則屬證據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
六、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未經檢察官、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七、至被告呂艷村陳柏亦等人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侯淑惠 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陳冠州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述,證 人林育琪許育豪曾莉賢余國明陳善維黃琡雅、陳 月霞於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 認定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有罪之證據,故無庸交代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對於渠等彼此結識,均係德英公司 前十大股東,以及陳柏亦有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德 英公司股票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其中:
㈠被告呂艷村及其辯護人辯稱:呂艷村僅係提供場地讓陳柏亦 買賣股票,自己從未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亦未與陳柏亦共同 炒股,所為自不違反證券交易法。退而言之,若認呂艷村有 指示陳柏亦如何交易德英公司股票,惟因本件陳柏亦所使用 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平均每日交易德英公司股數均未超過30 0 仟股,僅佔德英公司已發行股份之0.51%至0.52%之間,不 足以達到熱絡程度,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實務上也是以週轉 率作認定,本件的日平均週轉率僅1.32 %,根本也不構成熱 絡,因為股價高低起伏受主客觀因素、公司因素及利多利空 消息等影響,不能說股價波動就認為呂艷村有與陳柏亦共同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陳柏亦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柏亦係因呂艷村之住處有完 整之影音設備,才會前往該處觀看股票,然彼此股票之買賣 交易係各做各的,互不影響。又陳柏亦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



帳戶購買德英公司股票,目的係為進行當沖,並無直接或間 接從事影響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況陳柏亦每 日股票買賣之日週轉率並未逾5%,未達櫃買中心公布或通知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 除外情形第8 條之規定,根本不構成干擾市場、製造交易活 絡表象。再者,德英公司發行股數為55660 仟股,而屬一般 小型股,陳柏亦為德英公司之大股東,買賣數量較一般人為 多,因而易遭懷疑有操縱股票價格,但縱使陳柏亦股票交易 量較其他投資人之張數為多,亦屬合理之投資云云。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呂艷村與被告陳柏亦均係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被告呂 艷村曾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與被告 陳柏亦因為在上開研究會課程結識,被告呂艷村在其位於台 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工作室有操盤設備,被告陳柏亦 經常會至被告呂艷村工作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陳柏亦於10 1年9月7日至104年2月28日共608日交易日之分析期間,曾以 自己及人頭戶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 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進 行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冠州余國明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至55頁、第65至71頁、第86頁反 面至96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協理陳 姿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31至333 頁、本院卷三第41至56頁),復為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且有德英公司前50大股東 名冊(見偵一卷第172 頁)存卷足據,以及附表一所示證券 帳戶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可憑,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柏亦使用之人頭戶尚包括陳月霞之證 券帳戶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惟查陳月霞出借予 被告陳柏亦使用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台南分公司(原府城分公司)證券帳戶,在本案分析期間前 之100 年8月5日即已由陳月霞本人自行註銷終止,此經證人 陳月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6頁),且有凱基證券106 年3月8日凱證字第106000092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57頁),是以被告陳柏亦殊無可能於分析期間使用此證券帳 戶交易德英公司股票,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載,公訴人並 已當庭刪除(見本院卷六第13頁),是以本件被告陳柏亦使



用之人頭戶自不包括陳月霞之證券帳戶,併此指明。二、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量 甚大且異常頻繁:
被告陳柏亦自101 年9月7日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分析期間, 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合 計101年度有8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102年度有24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至多為53.51%);103年度有 23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至多 為49.83%);104 年度有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7.68%);亦即上開分析期間共 608日,計有58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4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 40% 以上(又其中3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達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 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101 年度有81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102年度有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1日影響股價向下,有24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103年度有6日影響股價向上,有30日影響股價向下,有192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104年度有1日影響股價向上, 有8 日影響股價向下,有10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又 德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因前開買進賣出過程,自101年9月 7 日之185張,拉抬至104年2月26日之401張,股價亦因此自 101年9月7日之每股52.4元,拉抬至104年2月26日之每股113 元乙情,有櫃買中心106年7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60013846號 函附之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五第86至111 頁)、 價量分析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本院 卷五第166至204頁)存卷可憑。佐以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 專員江育萱亦於審理中證述:本案101年9月7日到104年2 月 28日的分析期間,德英公司的股價從52.4元漲到113 元,漲 幅有115.65%,日均量有730仟股,我們會去比較這個日均量 與分析期間前一個月的日均量119仟股,增加了513.4% ,跟 同期同類股漲幅23.21%相比,大盤指數漲幅32.65%,故分析 期間德英公司股價跟大盤及同類股的漲幅相較之下是非常大 且異常的,另在分析期間日均量是730 仟股,與前一個月的 日均量119仟股比起來,也是增加513.4% ,而同類股在分析 期間的日均量和前一個月的日均量比起來為增加105.28% , 大盤則是增加51.56%,故德英公司在價量方面跟大盤及同類 股相比,亦有異常的漲幅,量也放大很多。我們發現附表一 所示證券帳戶在同一天當中先買進股票,馬上又委託賣出股



票,成立之後又委託買進股票,再賣出股票,可能在一分鐘 會密集的買賣進出,他們通常是用比較高價去委託買進,成 交的時條會造成股價往上,接下來下一盤可能會用比較低價 委託賣出,所以下一盤就會用比較低的價格往下成長,像這 種在同一營業日密集的委託高價買進或委託低價賣出的情形 很多,像這樣在同一營業日密集的高價買進低價賣出,或低 價賣出又高價買進的情形,沒有賺取差價的獲利空間,這並 不是一個合理的投資交易模式,又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 易的時點密集,所以投資人或許會有一種股票一直有成交量 的錯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至24頁),可見附表一所 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 且異常頻繁,且常於同一營業日內密集以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顯非正常合理之投資交易模式甚明。
三、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票交易係屬活絡:
㈠被告呂艷村陳柏亦之辯護人主張可以股票日週轉率作為交 易市場是否活絡之判斷標準,並辯稱櫃買中心規定當日股票 週轉率超過5%,始認為股票交易量有異常放大須加注意,本 案德英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為1.32% ,自 無市場交易熱絡云云。惟所謂股票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 總量除以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所得數值,此係考量因不同 公司資本額不同,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不宜單獨以股 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故將公司發行之 股份數納入考量。惟因交易市場活絡應係一相對比較概念, 以前述股票日週轉率為例,若某公司股票平日股票週轉率均 僅為0.1%,卻於某日週轉率突然增至1%,明顯可見此時交易 量有異常放大,該日股票交易相對平日即屬活絡,惟如採前 述辯護人所持看法,以週轉率未超過5%,認定此時股票交易 未達熱絡程度,不免使前述股票交易相對活絡等情受到忽視 ,也使有意操縱股市者因此有機可乘,只要控制股票交易數 量避免達到櫃買中心監視標準,即不致成罪,此情難認與事 理相符,是股票週轉率應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要件之輔 助標準,並非係唯一標準,且實際在運作上,採取前述各段 期間股票成交量相互比較之標準,應更能判斷特定期間交易 情形有無熱絡。
㈡德英公司股票於101年9月7日至104年2 月28日之分析期間, 每日平均成交量730 仟股,相較前一個月之每日平均成交量 119 仟股,增加513.44%,平均股票週轉率1.32%,亦較前一 個月平均週轉率0.16%增加7倍;另於同分析期間,在櫃買中 心買賣之全部有價證券之每日平均成交量為418550仟股,相 較前一個月之每日平均成交量276976仟股,增加51.11%;至



於同類股在同期間之每日平均成交量為41682 仟股,相較前 一個月之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0304仟股,增加105.28%。又德 英公司在分析期間之振幅為225.76%,遠大於同類股之振幅7 4.26%及大盤之振幅56.94% ,此有系爭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1頁),並經證人即櫃買中心監視部專 員江育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是德英公司股 票於分析期間之成交量遠大於大盤及同類股之成交量,甚至 較分析期間前一月份還多出數倍,自堪認德英公司股票於上 開分析期間之交易狀況確屬熱絡。
四、被告呂艷村陳柏亦2 人確有共同直接從事影響德英公司股 價之操縱行為:
㈠被告呂艷村陳柏亦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呂艷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我與陳柏亦有 利用陳柏亦本人、陳冠州、曾惠美、曾莉賢余國明、許育 豪、林育琪等人頭帳戶操盤,以維持德英公司股價,陳冠州 等人係無償出借予我及陳柏亦使用,我與陳柏亦護盤的方式 就是賣低買高,撐住德英公司股價,買進賣出股數、價格之 決定係由我與陳柏亦視當時股價漲跌狀況而定,討論後由陳 柏亦透過電話下單。我係提供場地、設備,供陳柏亦利用本 人及人頭帳戶操盤,以維持德英公司股價,其中陳冠州、曾 惠美、曾莉賢陳柏亦自己去找的,而余國明許育豪、林 育琪則是我和陳柏亦共同找他們借用帳戶來進出股票維持股 價,我承認確有幫德英公司護盤股價,讓股價在下跌時不要 那麼快,因為如果沒接手會跌停造成恐慌。我與陳柏亦確實 有在維護股價,也有借他人的證券帳戶作買賣,我們都賣低 買高,這樣來回做維持股價,每天稅金多少由陳柏亦負責, 我只是提供下單意見,我自己沒有下單,我們如此做的目的 是要避免跌勢過快,因為德英公司是小型股等語(見偵三卷 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91頁、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陳柏 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由於德英公司股票上櫃後,市場表 示平平,為了穩定賣壓,我跟呂艷村研究後,就由我用陳冠 州、許育豪林育琪余國明曾莉賢、曾惠美等人頭帳戶 將股票低價售出,再高價買入,看是否能維持股價,但沒想 到會造成德英公司股票異常上漲。我的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以 高價或原價買入我手上的股票,而我從中維持穩定性,我與 呂艷村2 人係為維護德英公司股價而進場操盤,但使用人頭 帳戶操盤者只有我,我與呂艷村打算將來若德英公司股價上 漲,將股票出售後自然會有股價上的利潤,但目前我們還未 出脫手上持股。我與呂艷村維持股價的方式是例如有人買盤 掛60元,賣盤掛61元,有人惡意掛賣盤60元,成交價就會變



成60元,我就會掛賣60元,買61元,如此成交價就會維持在 61元,這樣可以穩定德英公司股價,我在買賣前有跟呂艷村 商量並一起看盤,我們只是要穩定德英公司股價不要下跌等 情相符(見偵三卷第116至117頁、第138至139頁、第141 頁 、聲羈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投信)資產管理部副總經理吳文同於偵查中 證述:因為呂艷村是德英公司大股東,了解德英公司基本面 ,群益投信也有買德英公司股票,所以我會跟呂艷村聯絡以 了解德英公司的狀況,呂艷村有跟我說他在維護德英公司的 股價的事,在買之前這樣講,買之後也這樣講等語(見偵三 卷第236至240頁),與證人即德英公司股東翁榮志於調詢及 偵訊證述:我有使用自己證券帳戶買賣德英公司股票,為了 解德英公司內部訊息,有跟大股東呂艷村聯絡,呂艷村曾跟 我說他有拉抬德英公司的股價,我覺得呂艷村是在炒作德英 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三卷第242至255頁),以及證人即國票 證券台南分公司業務協理陳姿仁於偵、審時證稱:我是專屬 陳柏亦的營業員,陳柏亦有使用他自己及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等7 個在國票證券之帳戶 買賣股票,當初我認為他是在同一時間內又買又賣,目的在 維持德英公司股價在一定的價位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331 至333 頁、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至46頁)。基上事證以觀, 可見被告呂艷村陳柏亦2 人確有意圖維持德英公司股價, 而推由被告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由被告陳柏亦依被告呂 艷村之指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之情 形。
㈡觀諸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於103 年10月15日16時57分32秒之 對話內容如下(「陳」指陳柏亦,「呂」指呂艷村): 呂:「這步」也差不多出來了。
陳:這樣嘛。
呂:今天外資買超了。
陳:這樣底部打出來了。
呂:散戶殺的啦。
陳:大家都黑白殺。
呂:好啦好啦,就是這樣子而已。
陳:好ok。
呂:我說會再「築底」啦。
陳:好好。
呂:不可能會一次「U型」啦,那是不可能啦。 陳:嗯。
呂:高買低賣這樣而已啦。




陳:好。
呂:這個盤我看看是這樣子啦,下了快1千點了啦。 陳:對啊。
呂:下到現在8千6了,現在再看多壞...每支都破底。 陳:嗯,對啊。
呂:好啦,就這樣而已。
陳: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憑( 見調移卷第128 頁、第250至251頁、聲搜卷第19至44頁), 可見被告呂艷村的確有提供盤勢意見並指示被告陳柏亦以高 價購入、低價賣出之方式交易德英公司股票,佐以被告陳柏 亦供述:盤後我們都會看轟天雷的表,我看到有外資買,有 散戶賣,呂艷村說會築底,這通電話就是在講我們是在維護 股價,但沒有辦法把股價拉上去,因為沒有錢,所以沒辦法 U型反轉等語(見偵三卷第142頁),由是益徵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前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再參諸被告呂艷村陳柏亦於104年2月7日17時5分35秒之對 話內容如下(「陳」指陳柏亦,「呂」指呂艷村): 陳:他說最主要是台北那個黃副總(指黃鈴雅),我說黃副 總若不在、聯絡不到,會叫那個經理(指吳許念勳)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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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