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19號
KSDM,105,訴,71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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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指定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695、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未 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 ,以附表一編號42所示行動電話與黃哲笠聯繫約定以每包25 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黃哲笠並同意郭家宏賒 帳,待日後再給付購毒價款後,許貿富則依黃哲笠指示在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茶的魔手」 附近,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計35包交付郭家宏, 嗣後郭家宏未及賣出即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御花園KTV 前(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為警攔查而未遂 ,郭家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購入上開毒品係擬用以販賣而自首犯罪,嗣 並接受裁判,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復 郭家宏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哲笠許貿富,員警因而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逮捕許貿富;再於同日 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 2 逮捕黃哲笠,因而查獲許貿富黃哲笠本件犯行(許貿富黃哲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郭家宏對其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因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719 號卷宗〈下稱院卷〉第二卷第112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796300 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 -17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宗〈下稱偵二 卷〉第7-8 頁反面、院二卷第116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虹 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貿富黃哲笠於警偵供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18-30 、37-45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0-24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6695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20 頁),並有被告10 5 年3 月1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見警一卷第7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78-82 頁)、現場及檢驗毒品照片共6 張(見警 二卷第48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見偵一卷第33、35-37 頁、同案被告許貿富105 年3 月1 日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84頁)、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88 頁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一卷 第31-32 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見偵一卷第43、45頁)、同案被告黃哲笠105 年3 月1 日 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90頁)、左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 38、41至42頁)、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警 一卷第96-101頁)、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3 份(見警一卷第102-10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二卷第49頁)、同案被告黃哲笠與被告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05-109 頁)、 同案被告黃哲笠許貿富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0-111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貿 富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一卷第 112 、11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71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院一卷第83 -101頁)等件為證,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販入毒品後欲轉賣他 人等語(見院一卷第157 頁反面),而被告苟非有利可圖, 亦殊無可能為本件犯行,顯係賺取價差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目的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 既、未遂之標準。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 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 ,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 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被告許貿富黃哲笠購入毒品,被告於購入本件第三級毒品之初,即有 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已如前述,顯然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被告販出毒品 予購毒者前即為警查獲,被告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時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持有為販 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哲 笠、許貿富,員警因而查獲揭同案被告許貿富黃哲笠涉有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一 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許貿富黃哲笠供承在卷,並有左 營分局106 年6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399000 號函 暨職務報告( 見院一卷第114 至116 頁),足認檢警係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黃哲笠許貿富,故被告 本件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而有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且外套異常鼓起,為警盤查,惟被告 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 向員警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於105 年 3 月2 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一卷第6 頁),亦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 所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因有前開未遂犯、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自首減輕其刑及 供出上游減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 分之二)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序遞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 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尤於以咖啡包之型態 包裝時,不但更便於流通、使檢警不易查緝,更會減少施用 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氾濫,直接影響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企圖以販賣毒 品方式牟利,購入本件第三級毒品並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 得逞,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院二卷第120 頁正反面),素行尚可,被告因年輕識淺而犯 下本案,且犯後均於偵審自白,坦白認錯,進而供出毒品來 源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可見犯後態度甚佳,參以被告購入 之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未於逾20公克,數量非鉅,且尚未實 際販出流通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尚未生實害,亦與大盤 之毒販不同,且被告於犯罪時僅20歲,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全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一同擔任工 人為業,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審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就被告犯行宣告准予緩刑乙節,本院 慮及現今社會毒品氾濫,一旦沾染,極難戒除,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程度,實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刑度非重,為充分矯正其偏差觀念,仍有予 以執行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應沒收之物:
1.毒品沒收銷燬: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屬第



三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71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院一卷第83至10 1 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意圖營利販入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 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本次犯行 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 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在販毒犯行宣 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檢驗用罄滅失,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2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持用,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 之罪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 然此部分毒品業據被告供述與本件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同案被告許貿富黃哲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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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