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6號
KSDM,105,訴,666,2018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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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105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1
4 號、第14955 號、第17887 號、第20171 號)及追加起訴(10
5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所示被害人孫O婷)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2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所有之ASUS廠牌(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號)雙卡手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CITYTALK城市通(下稱城市通)網站使用賣家名稱「 Nicol 」、「小文」、「丞丞發」,及在PTT 網站上使用「 QWEZXC」、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帳號,刊登販售陳奕迅林宥嘉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LINE名稱「alian77917」、 「小馬」、「Chen .fa(丞發)」、「small 」或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huang .n icol @yahoo.com.tw」、「smallwen70@hotmail.com」、「 wonder9911@yahoo.com.tw」為聯絡方式,適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乃以網路留言或以前揭門號、 電子信箱、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建文,向黃建文表示欲購買 上開演唱會門票,黃建文明知當時其未購入上開演唱會門票 ,亦無上開演唱會門票可資交付,仍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其有上開演唱會特定座位門票待出售,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黃建文指示,將附表一所示約定 款項匯至黃建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戶內,嗣黃建文收 取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門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5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黃建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12 514 號、第14955 號、第17887 號、第20171 號對被告黃建 文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6 號 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涉犯之附表一編號79至89所示加 重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該 11次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1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 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666 號卷 】一第14頁、666 號卷二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城市通及PTT 網站上刊登販售陳奕迅、林 宥嘉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提供LINE名稱「alian77917」、 「小馬」、「Chen .fa(丞發)」,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huang .nicol@yahoo .com.tw」、「smallwen70@hotmail.com」、「wond er9911 @yahoo.com.tw」作為買家聯繫方式,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 亦由伊親自使用;而PTT網站刊登售票訊息中之帳號「QWEZ XC」、「Tadeo」、「youneaf」、「kalico」、「houduw」 、「udalbo」、「coto360」為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LINE名稱「王子 」的人代售演唱會門票,由伊負責與買家聯繫,並告知上游 賣家「王子」關於買家訂購情形,「王子」則負責寄送票券 ,伊藉此收取1成佣金。因「王子」於105年3月20日後失聯 ,致無法順利寄送票券,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至3 月間,在城市通及PTT 網站上刊登販 售陳奕迅林宥嘉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提供LINE名稱「al ian77917」、「小馬」、「Chen .fa(丞發)」,或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huang .nicol @yahoo.com.tw」、「smallwen70@hotmail.com」、 「wonder9911@yahoo.com.tw」作為買家聯繫方式,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見上開訊息後,乃以網路留言或以前揭門號、 電子信箱、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上開 演唱會門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入被告郵局或 富邦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後,遲未收得 上開票券,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4頁、105年度他字第425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105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一【 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25 14號卷三【下稱偵四卷】第78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666號卷一第 1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詳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及時間,核 與被告郵局、富邦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間 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相符,亦有富邦銀行106年5月2日 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富邦帳戶歷史對帳 單、中華郵政106年5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



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66號卷二第146至151頁 、第152至158頁)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王子」 的LINE可供聯繫,無其他聯絡方式。伊與「王子」大約3 天 結算1 次,「王子」每週會固定扣掉伊該得的佣金,伊再以 臨櫃或使用郵局、富邦帳戶匯款方式匯給「王子」,「王子 」每次指示匯款的帳戶不同,前後匯款大約8 至9 次。伊曾 於2 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至「王子」所提供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江O萱,下稱江 O萱玉山帳戶),及於105 年3 月10日、3 月16日、3 月21 日匯款180 元、530 元、530 元至王子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O剛,下稱王O剛台新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 、偵一卷第37頁、偵五卷第8 頁正面、666 號卷一第100 頁 、666 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然查: ⒈證人江O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玉山帳戶係我自己所使用, 該帳戶於105 年2 月3 日曾有一筆現金存款10,600元,係因 為當初我與友人呂O臻在網路上與人合購Super Junior的演 唱會門票,對方稱因人在國外,要我們代為向賣家聯繫取票 ,並匯給我們10,600元,後來與賣家未達成交易,故將該10 ,600元匯回對方,因為我跟呂O臻重複匯款,造成匯了2 筆 10,600元給對方,所以對方匯回1 筆10,600元至玉山帳戶。 依據我與對方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對方可能叫「huang yapi ng」,只有留電子信箱「yaping @usa-11.com」,對方未使 用過「王子」名稱等語(見666 號卷三第202 頁正面至第20 8 頁反面),核與證人江O萱與「yaping」間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見666 號卷三第260 至288 頁)大致相符,足認江O 萱既未認識「王子」,且其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亦與「王子」 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已非可採。
⒉證人王O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LINE名稱為「王子」。 被告郵局、富邦帳戶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分別匯款13次 至我名下台新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內。匯款原因 係因為對方向我購買14個PTT 帳號,分別為「laeloim 」、 「chichu」、「zuela 」、「piacu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帳號,帳號依照發文權限而有價格高低,金額約為165 元至980 元之間。對方係以LINE名稱「蜂」、「small 」、 「丞發」與我聯繫,上開對話內容均有留存,對方只有跟我 買PTT 帳號,我沒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也不認識江O萱,亦 未使用電子信箱「yaping@usa-11.com 」等語(見66號卷三



第45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O剛所提出其與LI NE名稱「蜂」、「small 」、「丞發」間之對話內容,雙方 確實有討論關於購買PTT 帳號、價格乙事,且購買帳號之金 額匯入證人王O剛銀行帳戶後,即傳送交易明細表照片,以 示已完成付款乙節相符,此有證人王O剛與LINE名稱「蜂」 、「small 」、「丞發」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交易明細 表照片可資佐證(見666 號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110 頁); 衡以證人王O剛與被告原互不相識,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 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王O剛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次 ,被告郵局帳戶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匯款165 元、1 月11 日匯款610 元及1 月12日匯款610 元、980 元至王O剛日盛 帳戶,及被告富邦帳戶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匯款165 元、 3 月4 日匯款465 元、3 月9 日匯款165 元、3 月10日匯款 165 元、3 月11日匯款330 元、3 月14日匯款515 元、3 月 16日匯款515 元、3 月18日匯款165 元至王O剛台新帳戶, 又被告郵局帳戶於105 年3 月21日匯款515 元至王O剛台新 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14872號函檢附王O剛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日銀字第1072 E00000000 號函檢附王O剛日盛帳戶歷史交易表(見666 號 卷三第121 至124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匯款金額除與證人 王O剛與LINE名稱「蜂」、「small 」、「丞發」間之對話 內容所提購買帳號金額相符外,亦核與前揭購買帳號者完成 轉帳後所傳送之交易明細表照片所載內容相符(見666 號卷 三第7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顯見使用LINE名稱「蜂」、 「small 」、「丞發」之人向證人王O剛購買上開PTT 帳號 ,並以被告郵局或富邦帳戶作為轉帳交易帳號給付價金。又 參以被告曾使用LINE名稱「Chen .fa(丞發)」、PTT 帳號 「Tadeo 」,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郵局、富 邦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40頁、偵二卷第15頁反面、偵五卷第 5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而LINE名稱「蜂」與證人王O剛 於105 年1 月7 日間之對話中曾提及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且證人即被害人羅O豪、張O甄向被告(即 PTT 帳號「Tadeo 」、「Ocampos 」)購買演唱會門票時, 即係與LINE名稱「small 」聯繫購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羅 O豪、張O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5 至157 頁 、第295 至297 頁),並有證人王O剛與LINE名稱「蜂」間



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即被害人羅O豪與LINE名稱「small 」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666 號卷三第89頁、警一卷第176 至189 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LINE名稱「蜂」、「small 」、「丞發」係由被告親自使用,並以其郵局、富邦帳戶轉 帳給付價金,是被告向證人王O剛購買如附表二所示PTT 帳 號,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以郵局或富邦帳戶匯款予證人王 O剛,取得附表二所示PTT 帳號及密碼後,PTT 網站於同日 即有刊登販售陳奕迅林宥嘉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 亦有使用附表二所示PTT 帳號紀錄乙節,有上開手機擷取資 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7887 二【下稱偵七卷】第176 頁正 面至第178 頁反面、666 號卷一第107 至109 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向證人王O剛購買附表二所示10個PTT 帳號後,旋 即使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上開帳 號登入PTT 網站刊登售票訊息,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僅 有使用「QWEZXC」、「Tadeo 」、「youneaf 」、「kalico 」、「udalbo」、「houduw」、「coto 360」等PTT 帳號, 其餘帳號與伊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匯款至江O萱帳戶、王O剛台新及日盛帳戶,均與「王 子」無關,而王O剛LINE之名稱雖為「王子」,然未販售任 何票券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郵局、富邦帳戶 前揭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購票款項後,被 告旋即提領該款項,鮮少有大筆金額匯款紀錄,並未有如被 告前揭辯稱與上游賣家「王子」3 天或每週結算1 次,並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情形;且經證人王O剛到庭作證後,被告 關於匯款至王O剛帳戶原因為何,又改稱:我匯給「王子」 的錢不一定是票款,可能是退票的手續費、郵資或運費,「 王子」叫我匯款我就去匯款等語(見666 號卷三第211 頁正 面),並稱:伊沒有與「王子」間清算的資料,因為我係透 過LINE聯繫,清算的記錄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666 號卷三 第210 頁正面)。然附表一所示票券交易記錄近百筆,且票 券數量、金額均不相同,計算方式複雜,被告為避免吃虧, 理應詳加記錄每筆票券買賣情形(例如:買家購票金額、自 身佣金金額、匯款予「王子」金額),並以匯款作為雙方憑 證,以免雙方日後產生糾紛,實無可能毫無任何記錄、單據 或匯款情形;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 遭警察查扣、鑑識後,該手機內未見有任何LINE通訊軟體安 裝,然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記錄卻有LINE帳號認證郵件通知 ,及被告所使用前揭電子信箱有互寄電子郵件之情,此有被 告扣案手機擷取資料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05



年12月9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七卷 第176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666 號卷一第197 頁)在卷 可參。而倘確有上游賣家「王子」存在,被告既明知買家有 未如期取得票券之情形,為協助警方調查,理應提供其與「 王子」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以其手機內原應有之LINE通訊 軟體無端遭刪除?是被告上開種種舉動,均與常情相違,顯 見被告自始即意圖虛構多名賣家與被害人交易,實無上游賣 家「王子」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尚有上游賣家「王子」云 云,顯不可採。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O晴、尤O怡、洪O凱、梁O仲、陳O廷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官網的票賣完了,才會透過PTT 網 站向被告購票,賣的人很少等語(見666 號卷一第274 頁反 面至第275 頁正面、666 號卷二第12頁正面、第15頁反面、 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所刊登販售陳奕迅演 唱會門票,官網早已銷售一空,且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而 觀諸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PTT 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售票訊 息,及在城市通網站上刊登之售票訊息內容:「105 年2 月 28日(賣家Nicol ):因一直有人詢問,4/1 多的票及朋友 多搶到4/4 票,剩餘票券整理如下:陳奕迅4/1 黃2A$3000 票。第8 排連號四張票價3000,自取售3300/ 張。陳奕迅4/ 1 黃3D$2200/ 票。第5 排連號四張票價2200自取售2500/ 張。陳奕迅4/4 黃2C$3800票。第3 排連號四張票價3800, 自取售4200/ 張」(見警一卷第73至74頁);「105 年3 月 1日(賣家小文):難得這次票比較好搶一點,早上上班很 開心跟同事分享,但…他們也搶到特區票,還是第二排,完 全被比下去> _<所以只好把我搶的兩組低價票讓出。日期: 2016/04/04。地點:陳奕迅ANOTHER EASONˊS LIFE演唱會- 臺北站。位置黃3F2200區6排×連號4張、黃2C3800區3排× 連號4張。原價2200元、3800元。售價:2500/張、4200/張 。未免太多人問造成上班困擾,請先Email:smallwen70@ho tmail.com聯絡」(見警一卷第108頁);暨「105年3月14日 (賣家丞丞發):感謝大家上週讓出多餘特區票給我們,目 前我們同事全部一群人都衝末場4/4特一區位,既已取得足 夠票券就把之要換的4/ 2~4/4後排的位置讓出,節目:2016 AN OTHER EASONˊS LIFE,地點:台北小巨蛋,時間:4/2~ 4/419:30,位置:4/ 2紫1D區*4(第11排連號)、4 /3黃 3F區*4(第5排連號)、4/4黃2D區*4(第15排連號)、4/4 黃2C區*4(第12排連號)/紅1C區*4(第11排連號),售價 :原價+200/張(需另加取票或寄票處理費約15 /兩張)」 (見警三卷第99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城市通及PTT網站



上均係佯稱:其與家人或同事間因共同搶票而有多餘票券可 供出售云云,使該等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多餘票券可供出售。 且由被告向王O剛購買數個PTT帳號及以不同LINE名稱與被 害人交易之舉,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虛構多名賣家與交易人 交易,並無上游賣家「王子」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訊 息內所刊登出售票券之張數僅個位數,然與之交易對象竟達 上百人。益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發送上開售票訊息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 。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向本院聲請函查證人江O萱 所匯款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年 籍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以查明 「huang yaping」或LINE名稱「蜂」是否即為「王子」等語 。惟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且上開門 號於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經員警當場扣案之事實,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可資佐證(見偵七卷第184 至186 頁),是該門號既係由被 告所持用,故該門號之申登人究係為何人,已無調查之必要 。又關於證人江O萱於105 年1 月22日匯款10,600元至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之原因,業經證人江O萱到庭說明,且本案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05 年2 月3 日之後,則 證人江O萱該次匯款對象與本案並無關聯。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無再行函查上開事項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9次。如附表 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徐O瑩見被告以PTT 帳號「Ocampos 」 刊登訊息,陸續於105 年3 月4 日、3 月8 日陸續匯款附表 一編號19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黃O屏於10 5 年3 月11日見被告以PTT 帳號「xiaja 」、「kalico」刊 登訊息,於同日分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楊O荃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見被告以PTT 帳號「udalbo」、「houduw」刊登訊息 ,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匯款附表一編號43



所示金額;徐O瑩、黃O屏、楊O荃前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應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各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 間有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堪認各次犯行係分 別起意所為,是被告就上開8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5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5 月(3 罪)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就詐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 3 月(3 罪)及就竊盜部分改判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份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934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5 罪)並定應 執行拘役6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5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06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⑷ 因誣告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拘役59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 減為拘役29日確定;⑸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判決就詐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 月(4 罪)並與竊盜 部分(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⑹於9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9 號上訴駁回確定;⑻另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453 、454 、455 、456 、4567號及100 年訴 字第268 號就行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 詐欺得利罪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詐欺部 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9罪)及4 月(1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⑼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就詐欺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共85罪),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共5 罪),及就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 上易字第385 號上訴駁回確定;⑽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就上 開⑴、⑶、⑸經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聲字 第3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⑺至⑽之所示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見 666 號卷四第7 至2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揭有期徒刑2 年2 月業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前後執 行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有期徒刑6 年執行刑執行中假 釋,距前有期徒刑2 年2 月執行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且犯罪時間在該徒刑執行期滿5 年內,仍構成累犯(最高 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從而,被 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9 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並衡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 ,分別為3,000 餘元至2 萬餘元不等;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 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多次 違犯同一刑律,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9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刑 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僅於本案 短短將近2 月期間內即有多達89次之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 高達89人,不法所得逾數十萬餘元,顯見被告不事生產,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依賴詐欺犯罪坐享不法收入,犯罪 手段具有同質性,顯係有犯詐欺罪之習慣及因懶惰成習而有 再犯之可能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 正被告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 ,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 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 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 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 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 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ASUS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手機1 支及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各1 張,分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40頁、偵五卷第9 頁正面),應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 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詐騙被害人李O穎、梁O仲(105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與本案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李O穎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梁O仲(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之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所示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7所示被害人孫O婷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77所示被害人孫O婷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孫O婷(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6)部分,係同 一被害人,且為同一事實,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77所示部分係屬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犯罪情節 │證據出處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
│ 1 │薛O達│105/02/06 │8,632 │黃建文於 CITYTALK 城│證人薛O達於警詢中│黃建文以網際網路│
│(即│ │ │ │市通網站刊登演唱會門│之證述(見警一卷第│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起訴│ │ │ │票,並以 LINE 名稱「│22 至 24 頁)、受 │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 │ │ │alian77917」及電子信│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表編│ │ │ │箱「Wonder9911@yahoo│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月。扣案如附表三│
│號26│ │ │ │.com .tw」為聯絡方式│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編號1 、2 所示之│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錄表、金融機構聯防│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被害│機制通報單、帳戶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人匯款帳戶000-00000 │資檢視資料、報案三│仟陸佰參拾貳元沒│
│ │ │ │ │000000000)左列金額 │聯單、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至黃建文郵局帳戶,嗣│(見警一卷第25至2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被害人遲未收得門票,│ 頁、第 31 至 32頁│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始知受騙。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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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