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Ltd.,原名大興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洲
參 加 人 FAMOUS WORLD INT’L INC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相 對 人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所為裁定提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定;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 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11月14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判 決之原告名稱有誤寫,且為明確起見,於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載新臺幣金額後面,應增加美元之記載,爰聲請裁定更 正。惟原法院僅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英睿 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興塗料(越南 )有限公司」之記載係誤寫,而更正為「英睿實業有限公司 (FARBEZ Co . ,Ltd .,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並認主文第1 項、第4 項以新臺幣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 ,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抗告人對於更正及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更 正原判決原告名稱及主文第1 項、第4 項新臺幣金額後面, 應增加美元之記載。然因相對人不服前開原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06 年12月1 日合法上訴,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 有該民事卷宗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所為更正及駁回 聲請更正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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