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偵官
鄭秋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偵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上訴人鄭秋絹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分別以現金伍拾玖萬元、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壹佰柒拾伍萬元、伍拾萬元為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南和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乃向上訴人王偵官、鄭秋絹 及訴外人黃居嵐依序借款175 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嗣南 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於同年4 月15日將系爭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 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王偵官、鄭秋絹175 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偵官、鄭秋絹及黃居嵐依序出資350 萬元
、100 萬元及150 萬元,共計600 萬元,籌組成立伊公司, 王偵官將其中300 萬元給付南和興公司,其餘300 萬元登記 為伊公司之資本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給付系爭 保證金,於租約終止後,自得受領南和興公司返還之保證金 ,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黃居嵐已於101 年10月8 日以125 萬 元受讓上訴人對伊之全部出資額及債權,上訴人對伊已無任 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王偵官175 萬元、鄭秋絹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銀行定期存款 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 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股東為王偵官、鄭 秋絹、黃居嵐,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 萬元、50萬元、75 萬元,代表人為董事王偵官。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黃居嵐,登記出資額為 300 萬元,代表人為董事黃居嵐。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復完成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陳 韋庭、黃居嵐夫婦,登記出資額各為150 萬元,代表人為董 事陳韋庭。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再完成變更登記,申請增資100 萬元,股東變更為郭美照、鄭永周、陳韋庭、黃居嵐,登記 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代表 人為董事郭美照。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 散登記。
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由王偵官於101 年2 月2 日與南和興 公司簽訂租約,向南和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王偵官同日並 匯款300 萬元之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 ,上開租約終止,南和興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退還王偵官 300 萬元,改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與南和興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公司支票繳交保證金300 萬
元。
㈦被上訴人與南和興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南和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王偵官、鄭 秋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50萬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有無理由?查 :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分別 向其2 人及黃居嵐借貸175 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並提出 匯款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4、6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 辯稱該款係屬上訴人之出資款云云。查:
⑴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楊秉桓證稱:被上 訴人設立之初,一開始大家說要拿600 萬元來成立公司,做 餐飲生意,但不知道要怎麼辦理,伊有向他們說明公司法的 相關規定,並解釋一旦登記為股本後,資金便不能再交還給 股東,否則便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且他們有提及要以300 萬 元作為押金,故伊建議以300 萬元為股本,其他資金300 萬 元保持較高的流動性,當作是股東借給公司的款項,等公司 將來獲利再清償給股東;股東們都知道,並簽署同意書同意 股本為300 萬元;一開始他們對餐廳有很高期待,所以約定 等公司獲利就可以返還;伊知道王偵官出賣股份時,被上訴 人的負債情形就是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東往來,還有一筆7 、 80萬元是鄭秋絹原本要做增資,但來不及,後來作為股東墊 款;伊認為作為股本的300 萬元既作為股本,就不能動,另 外由股東拿錢墊付押金的300 萬元,列股東往來項下就是股 東借款,這是簡單的會計問題;南和興公司返還王偵官個人 名義所匯300 萬元後,王偵官將該筆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因為該筆款項屬大家要一起給被上訴人的錢,如果不還給 被上訴人就是侵吞;因為以上開模式辦理,伊認為股東有借 錢給公司;一般商業上,公司股東若要支應公司支出,俗稱 股東往來,只會直接把錢匯進公司使用,不會再跟自己公司 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16-120 頁、上字卷第59-60 、63頁) 。又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王偵官、鄭秋 絹、黃居嵐出資額依序為175 萬元、75萬元、50萬元);上
訴人與黃居嵐並親自簽署附具記載上開資本額及個人出資額 之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之資 產負債表亦於「流動負債」項下提列「股東往來370 萬元」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同意書、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函文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原審第9 、152-154 、185-18 6 頁),與楊秉桓所述登記、記帳情況相符。而有限公司資 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 即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股東往來」則為公 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 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 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 流動資產」項下。是以上開登記及帳目資料而觀,王偵官、 鄭秋絹主張其等與黃居嵐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為登記之17 5 萬元、75萬元、50萬元,共計300 萬元;其他用以支付系 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則為股東借給公司之資金等語,並非無 據。被上訴人辯稱股東出資額為600 萬元,公司未與股東有 借貸往來云云,則與卷證資料不符。
⑵證人即股東黃居嵐固證稱:當初總出資額為600 萬元,伊出 資150 萬元,占4 分之1 ,王偵官有開立入股150 萬元共15 股之收據予伊收執,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出資350 萬元、10 0 萬元,伊等在開設公司時,就已經知道要向南和興公司承 租房屋,並需要300 萬元之保證金,討論之後認為除了300 萬元的保證金之外,還需要300 萬元認購設備及營運,所以 一共需要600 萬元,伊係以現金交付給王偵官的;當初向南 和興公司承租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故由王偵官 先以個人名義簽定草約,等到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被上訴 人與南和興公司簽立正式租約,因為當時伊等股東已將所有 款項交予王偵官,故由王偵官以自己名義先匯款300 萬元給 南和興公司,迨101 年2 月16日南和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式 簽立系爭租約時,南和興公司便將300 萬元退還予王偵官, 並由被上訴人重新開立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南和興公司,當 初王偵官在匯款時,並未另外向股東們收錢,且於南和興公 司退還以王偵官名義所匯之300 萬元時,王偵官亦未通知伊 可取回7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2-86 頁)。並提出王偵官於 101 年1 月21日開立記載:「茲收到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 萬元面額支票乙張,本人同意於公司成立後以新台幣15萬元 併同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 萬元支票,入股公司(共15股) 為黃居嵐先生持有,特此立據」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 頁 )。然,黃居嵐與上訴人間有後述之股份轉讓爭執,就本件
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客觀,並非無疑。且黃居嵐坦承有在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22 頁),其雖辯稱未看內容 云云。惟黃居嵐就本件投資案支出現金135 萬元,金額非微 ,其自身並原即在經營餐廳(上更㈠字卷第88頁背面),對 商業經營、投資事宜並非陌生,豈有未明文件內容即率爾簽 名之理,其上開所辯,顯有可議。而黃居嵐與上訴人原雖約 定共同出資600 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然經楊秉桓為上述 之分析、建議後,即與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8日簽署系爭同 意書。則以黃居嵐明知其名下僅登記75萬元出資額,與上開 收據所載資金數額明顯不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被上訴 人僅登記300 萬元資本額,就上訴人與黃居嵐另外支出之30 0 萬元款項,未有任何約定以事後辦理增資等可資明確化股 東實際出資數額,以確保股東權益情事;佐參前述被上訴人 公司登記及帳目登載數額,足見上訴人與黃居嵐簽署系爭同 意書時,應已有變更公司出資額為3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 則改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以利公司資金運用之合意。 ⑶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 全數轉讓予黃居嵐承受,股東變更為黃居嵐1 人,有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居嵐當時以12 5 萬元受讓上訴人對伊包含系爭保證金債權在內之全部出資 額及債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觀諸上訴人與黃居嵐於101 年10月8 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 「…今就共同投資經營之曇紫公司之出資額及丙方(即鄭秋 絹)對該公司債權轉讓事宜,經三方本著誠信原則協商簽訂 協議條件如下:一、經三方協議,甲方(即黃居嵐)以125 萬元承受乙方(即王偵官)、丙方對曇紫公司出資額225 萬 元(乙方出資額175 萬元、丙方出資額50萬元計225 萬元) ,及7 月25日匯入對曇紫公司之債權70萬元」等語(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64 頁),明白表示黃居嵐以125 萬元 承受者,為王偵官、鄭秋絹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5 萬元、 50萬元,及鄭秋絹嗣匯予被上訴人之70萬元債權,並非被上 訴人所主張王偵官、鄭秋絹實際出資額之350 萬元、100 萬 元,亦無一語提及讓售範圍包括系爭保證金債權等情。被上 訴人反於系爭協議書明確之文字,謂黃居嵐承受者為上訴人 實際全部出資額即包括系爭保證金債權在內云云,尚乏依據 。
③又鄭秋絹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有另增資70萬元,因匯入
款項後始告知會計師楊秉桓要辦理增資,與辦理增資之相關 程序不符,楊秉桓乃將之列入股東往來項下,當做股東借錢 予公司等情,此據楊秉桓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8 頁、上字 卷第60頁)。則此筆70萬元之增資債權,並未登載於公司登 記資本額內,且與系爭保證金即上開未登記於公司資本額內 之300 萬元同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下( 原審卷第186 頁)。則該筆70萬元增資債權,既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同屬股東之出資額,系爭協議 書亦係有關轉讓股東出資額之約定,何以單僅記載70萬元增 資債權而未列入系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況系爭協議書成立 後,上訴人完全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而由黃居嵐取得公司 完全之經營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縱上訴人因無心經營 ,甘願將日後取回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併同轉讓給黃居嵐,黃 居嵐衡情亦應會要求上訴人簽立相關憑據,以利會計師用以 註銷被上訴人帳目上明載之300 萬元「股東往來」之憑證。 然系爭協議書對此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黃居嵐雖稱:當時 口頭有講購買之股權包括系爭保證金權利云云(原審卷第12 2 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僅限於登記出資額及增資債權,而完全未 提及系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而觀,系爭保證金之300 萬元款 項非屬股東出資款,亦不在系爭協議書移轉範疇內,上訴人 與黃居嵐乃未於系爭協議書中併同約定、處理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從而,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原雖約定對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為600 萬元,然經楊秉桓建議後,已合意變更公司出資額 為3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則改為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以利公司資金運用,楊秉桓並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及會計帳目之登載。是王偵官、鄭秋絹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 175 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堪信屬實。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楊秉桓 之證詞,亦係為保留資金運用之彈性,而將之列為股東往來 項目,若公司有獲利時,即可以公司獲利先行返還股東,顯 係以「公司獲利」作為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長 期處於虧損之狀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 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是兩造縱有若公司獲利時,即以公司 獲利先行返還之約定,亦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確定無繼續 營運獲取利潤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清償期自已屆至。是被 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則王偵官、鄭秋絹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50萬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為有理 由,自無庸再討論爭點㈡部分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偵官、鄭秋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175 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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