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上訴人前與伊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424 地號 土地其中626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 所示,下稱 A 地)使用。詎伊事後清查,發現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另行 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412元;並應自103 年 7 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按如附表一所 示占用土地面積及各筆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占 用各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8,412 元,及自103 年9 月 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 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所管理,其連 同周遭同段311 、338 、339 、425 地號土地,原均由訴外 人林樹葒承租建屋、耕作使用,嗣由被上訴人接收土地管理 權,伊輾轉取得租賃權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並於其 上陸續搭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98年間,因高雄市政府開
闢大興街及昌裕街19巷,被上訴人終止425 地號土地抵觸道 路部分土地之租約,然其餘未抵觸道路部分之土地仍由伊使 用。而就424 地號土地,伊承租範圍原為1,033 ㎡即包含A 地及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1 所示紅色範圍土 地(下稱B 地)。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9 月21日函知B 地 並非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範圍,而撤 銷該部分租約,片面變更租約面積為626 ㎡,指控上訴人無 權占用B 地。然伊使用範圍即為林樹葒原承租範圍,被上訴 人於89年間接收土地管理權時錯誤遺漏林樹葒租約範圍,卻 指伊陳報不實,已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派員勘查 確認伊使用範圍,仍與伊簽立含B 地在內之出租面積1,033 ㎡之租約,足見B 地確為附屬圍繞舊有建物之附屬部分,自 為租約範圍。況依被上訴人所指,其於89年間即已查知林樹 葒辦公廳舍範圍之土地為A 地,卻遲至100 年間始主張撤銷 出租B 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 間,其撤銷並不合法。故伊乃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林樹葒於88年間向經濟部水利處承租424 、426 地號土地, 承租面積各為0.0887公頃、0.0110公頃,承租用途各為建物 基地及種植果樹。訴外人何文禎及謝瑞隆於88年間向經濟部 水利處承租339 、424 、426 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01 55公頃、0.0242公頃、0.0081公頃,承租用途為種植果樹。 上訴人及何文禎於94年6 月3 日以何文禎不克管理424 、42 6 地號土地為由,申請更正424 、426 地號土地占用人名義 為謝瑞隆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3日發函同意更正 占用人名義。
㈢林樹葒於94年7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424 地號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其買賣契約書第5 條記載:「 出賣人原占用基地面積618 ㎡及種植果樹面積168 ㎡,合計 面積786 ㎡,全部使用權利一併讓與買受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謝瑞隆於94年7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424 、 425 地號土地,並出具切結書,切結前開土地上坐落之建物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謝瑞隆於94年11月3 日,就 424 、425 地號土地簽立94國基租字第164 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標的、租金、面積、地上物為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下稱1 號租約)。
㈤謝瑞隆於94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424 、425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
㈥兩造於94年12月6 日再簽立94國基租字第164 號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標的、租金、面積、地上物為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下稱2 號租約)。租約第六項第㈢點記載:「 本租約424 地號上水泥地、鐵棚架、鐵皮屋,自82年7 月21 日以前即併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下 稱系爭特約約款)。
㈦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6001783號函 通知上訴人,其原承租範圍坐落於425-4 地號土地(分割自 425 地號土地)部分,為辦理高雄市「三民昌裕街190 巷16 弄打通工程」用地需要,自98年6 月9 日起終止該部分之租 賃關係,並更正原租約標示為:424 地號土地內,面積1,03 3 ㎡;租金則更正為49,786元。
㈧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申請更換租約,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租約(下稱3 號租約),並亦記載系 爭特約約款。
㈨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3610 號函,函知上訴人所承租之424 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非自 82年7 月21日前併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與出租規定不符, 撤銷該部分租約,原租約面積更正為626 ㎡,月租金變更為 31,607元(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上開函文。
㈩附圖一、二所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 有。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上訴人並不否認附圖一、二所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為其所有,惟辯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 月21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依國產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改良物 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 用之範圍為限。第一項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 或附屬設施,係指下列情形: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 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出租機關就現場認定應 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應依法行 政以定其出租範圍,且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提出基地申 租申請(原審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據此而與上訴人簽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國 有基地範圍,應僅以上開法定之範圍為限,逾此範圍外,並 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處分,被上訴人自無違法與上訴人成立 租賃合意之可能。故不論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樹葒或何文禎、 謝瑞隆原先向經濟部水利處承租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事後 既係依國產法之規定出租基地予上訴人,則就租賃基地標的 範圍即應悉依前開規定而定,與上訴人之前手原先向經濟部 水利處承租之範圍並無關連。是上訴人請求傳訊林樹葒說明 其原先承租範圍云云,顯無必要,合先敘明。
⒊經濟部水利處於88年間移交被上訴人接管之出租檔案資料記 載,林樹葒當時承租範圍為「地號:424 、面積:0.0887公 頃、種類;房屋」、「地號:426 、面積:0.0110公頃、種 類:種植」;何文禎、謝瑞隆則承租339 、424 、426 地號 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0155公頃、0.0242公頃、0.0081公頃 ,承租用途均為種植果樹,有出租明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勘查系爭土地地上物 結果則為:「使用地號:424 ;錄號:1 ;使用人:何文禎 等2 人;地上物狀況:香蕉樹、芒果樹、芭樂;使用土地面 積:約247 ㎡;地上物用途:耕作」、「使用地號:424 ; 錄號:2 ;使用人:林樹葒;地上物狀況:鐵皮屋、圍牆內 庭院(華謄企業公司)、未掛門牌;使用土地面積:約626 ㎡;建物面積:約368 ㎡;地上物用途:辦公廳舍」、「使 用地號:424 ;錄號:3 ;使用人:林樹葒;地上物狀況: 蓮霧樹;使用土地面積:約161 ㎡;地上物用途:耕作」、 「使用地號:426 ;錄號:1 ;使用人:何文禎等2 人;地 上物狀況:蓮霧樹、芒果樹;使用土地面積:約392 ㎡;地 上物用途:耕作」、「使用地號:426 ;錄號:2 ;使用人
:林樹葒;地上物狀況:香蕉樹;使用土地面積:約110 ㎡ ;地上物用途:耕作」,其中林樹葒就424 地號土地使用62 6 ㎡以為辦公廳舍使用之範圍即為A 地範圍,有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附卷可憑,並有使用現況略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57頁背面、第58、59頁)。
⒋就426 地號土地部分:
依上述可知,林樹葒、何文禎、謝瑞隆就426 地號土地部分 ,均係用以耕作使用,並無任何主體建築改良物存在,且此 區與林樹葒原建物使用之A 地中間以425 地號土地相隔,而 其等3 人在425 地號土地上並無何建物,有前開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參,足見亦無併同主體建築改 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可言,並 不符合前述國有基地出租標準。觀之兩造歷次所簽署1 至3 號租約亦均未曾有出租426 地號土地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 接管後,並未同意出租該部分土地。至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 13日函覆上訴人,同意變更426 地號土地占用人名義為上訴 人與謝瑞隆(原審卷二第15頁),僅係同意變更該地事實上 占用人名義,而改由變更後之占用人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 已,此由該函文說明二載明,上訴人、謝瑞隆應在94年7 月 31日前繳納94年1 月至94年5 月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185 元,並在未返還土地前,應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等語即明(同上卷),並非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指稱其就426 地號土地依其前手原有承租 範圍而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⒌就424 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89年間清查林樹葒使用424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 所有之辦公廳舍使用之基地範圍約626 ㎡(即A 地),其中 建物部分面積僅約368 ㎡,其他則屬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使 用之圍牆內庭院面積,林樹葒另外占用之161 ㎡則係在圍牆 外種植果樹使用之範圍,此觀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即明(本院卷第第57頁背面- 第59頁)。是依 前開租賃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得認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應僅有被上訴人認定 林樹葒所有建物及圍牆內庭院使用之626 ㎡而已,其他種植 果樹耕作使用部分之土地並不符合前開國有基地出租標的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出租該部分耕地。又林樹 葒於94年7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424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書第5 條記載:「出賣人 原占用基地面積618 ㎡及種植果樹面積168 ㎡,合計面積78 6 ㎡,全部使用權利一併讓與買受人」,有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二第16頁),其出售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與被上 訴人前開清查範圍約略相當。而上訴人不可能取得大於其前 手之權利,是其縱受讓林樹葒轉讓之地上物權利,所可合法 承租之範圍仍僅有被上訴人於89年間清查認定屬原有建物使 用之基地範圍626 ㎡而不及於其他。
⑵又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 及處分,均應依國產法之規定,國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辦理(國產法第1 條參照)。而申租人依國產法第4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出具申請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以 為其證明文件;又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附繳證件(含 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 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 退還,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產法之授權制訂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租賃作業程序)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第3 款規定甚明。上開出租機關行使撤銷 或終止租約之時間,並無如民法第90條有1 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顯應為有意之排除。且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僅 係為利儘早確定法律關係,並非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非 不得特約排除。而兩造簽署之1 至3 號租約依前開租賃作業 程序規定而為系爭特約約款之約定,並再於租約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11條約明:「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 項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 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原審卷二 第19頁及其背面、第30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而 無任何保留約定,則於上訴人切結事項不實時,被上訴人自 不受民法第90條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得依上開規定及約 定隨時主張撤銷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租約應有民 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與謝瑞隆於94年7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基地申租申 請,並出具使用424 、425 地號土地、面積1,055 ㎡之切結 書(原審卷二第17、18頁)。兩造嗣於94年7 月25日至424 、425 地號土地會勘結果認:①424 地號土地部分:現況為 鐵皮屋、鐵棚架、水泥地部分,建物面積約322 ㎡,使用本 筆土地面積618 ㎡(即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紫色範圍,下稱 附圖三);現況為果樹、泥土地、水泥地部分,使用本筆土 地面積247 ㎡(即附圖三所示黃色範圍) ;現況為泥土地、 水泥地等部分,使用本筆土地面積168 ㎡(即附圖三所示黃
色範圍),共計使用1,033 ㎡;②425 地號土地部分:其上 坐落鐵皮屋,建物面積22㎡(即附圖三所示紅色範圍),有 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0-22 頁背面 )。被上訴人嗣乃據此與上訴人及謝瑞隆簽立1 號租約(原 審卷二第19頁),復因謝瑞隆將其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改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2 號、3 號租約。而依前述,被上 訴人於89年清查時,何文禎、謝瑞隆使用424 地號土地247 ㎡係用以耕作;林樹葒原有建物使用之基地僅為626 ㎡,其 他161 ㎡亦為耕作使用,是上訴人縱受讓其等原使用424 地 號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權利,然就超逾林樹葒原有建物使用之 基地626 ㎡以外之其他部分,為單純耕作使用,並非併同主 體建物整體使用之範圍。上訴人竟切結該等範圍亦屬82年7 月21日以前即併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之範圍,即有切結事項 虛偽不實情事,且該等範圍屬依法不得出租之標的,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及約定,以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 撤銷超逾626 ㎡部分之租約(原審卷二第34頁),洵屬有據 。
⑷至上訴人主張3 號租約並未變更1,033 ㎡之承租範圍,被上 訴人片面在3 號租約變更記事欄位註記變更租約範圍為626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超逾626 ㎡部分外之土地,依法 不得出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出租之意,而因上訴人切 結不實誤於租約填載出租面積,被上訴人依規定及租約本得 逕予撤銷該部分租約,並無須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否 認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函,則被上訴 人所為撤銷超逾626 ㎡部分外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上 訴人,已生撤銷之效力,此並不因上訴人所持之3 號租約記 載承租面積有無變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 採。
⑸從而,兩造間就424 地號土地僅就A 地之626 ㎡部分有租賃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就B 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合法 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⒍就424-3地號土地部分:
查424-3 地號土地係輾轉自42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100 頁)。而上訴人於 9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租之1,033 ㎡範圍並不包括分割後之42 4-3 地號土地,此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 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比對(原 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58頁)。是上訴人指稱其就此與被上 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⒎就425-3地號土地部分:
查425 地號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辦理「三民昌裕街190 巷16弄 打通工程」用地需要,分割增加425-2 、425-3 、425-4 地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逕為分割結果 清冊、高雄市政府函文可參(原審卷三第37、59-63 頁)。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86001783號函 通知上訴人,其原承租範圍坐落於425-4 地號土地部分,為 辦理上開道路工程用地需要,自98年6 月9 日起終止該部分 之租賃關係,並刪除原租約就425 地號土地部分之記載,有 該函文及3 號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5 頁及其背面、 第30頁)。是上訴人原承租範圍係坐落於425-4 地號土地, 並非425-3 地號土地,兩造就425-3 地號土地部分原無租賃 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9 日起亦已終止其與上訴 人間原就425 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本 於租賃關係合法占用云云,亦無依據。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土地範圍,為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 除侵害,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如認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8,412 元,並 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 面積(即附表一所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乙節,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8,412 元本息,及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面積(即附表一所 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僅就424 地號土地之A 地範圍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就其他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占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508,412 元本息,與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每年按各占用土地面積(即附表一所示)及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範圍
┌─┬────┬───────────┬────┐
│編│土地地號│ 地上物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號│ │ │(㎡) │
├─┼────┼───────────┼────┤
│1 │424 │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1 所│519 │
│ │ │示紅色範圍 │ │
├─┼────┼───────────┼────┤
│2 │424-3 │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2 所│116 │
│ │ │示綠色範圍 │ │
├─┼────┼───────────┼────┤
│3 │425-3 │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3 所│7 │
│ │ │示黃色範圍 │ │
├─┼────┼───────────┼────┤
│4 │426 │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4 所│98 │
│ │ │示藍色範圍 │ │
└─┴────┴───────────┴────┘
附表二: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審卷四第109 、110 頁)
┌─────────────────────────────────────────────┐
│㈠424地號土地(錄號3) │
├──┬──────┬────┬───────┬────┬─────┬────┬──────┤
│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日/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 │應繳金額/元 │
│ │ │月數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 │
├──┼──────┼────┼───────┼────┼─────┼────┼──────┤
│1 │100.10.1起至│15 │12,118 │5% │419 │21,156 │317,340 │
│ │101.12.31 │ │ │ │ │ │ │
├──┼──────┼────┼───────┼────┼─────┼────┼──────┤
│2 │102.1.1起至 │18 │14,769 │5% │419 │25,784 │464,112 │
│ │103.6.30 │ │ │ │ │ │ │
├──┴──────┴────┴───────┴────┴─────┴────┴──────┤
│合計:33個月、781,452元 │
├─────────────────────────────────────────────┤
│ 424地號土地(錄號4) │
├──┬──────┬────┬───────┬────┬─────┬────┬──────┤
│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日/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 │應繳金額/元 │
│ │ │月數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 │
├──┼──────┼────┼───────┼────┼─────┼────┼──────┤
│1 │100.01.1起至│24 │12,118 │5% │100 │5,049 │121,176 │
│ │101.12.31 │ │ │ │ │ │ │
│ │( 原判決誤載│ │ │ │ │ │ │
│ │為100.10.1)│ │ │ │ │ │ │
├──┼──────┼────┼───────┼────┼─────┼────┼──────┤
│2 │102.1.1起至 │18 │14,769 │5% │100 │6,153 │110,754 │
│ │103.6.30 │ │ │ │ │ │ │
├──┴──────┴────┴───────┴────┴─────┴────┴──────┤
│合計:42個月、231,930元 │
└─────────────────────────────────────────────┘
┌─────────────────────────────────────────────┐
│㈡424-3地號土地(錄號1) │
├──┬──────┬────┬───────┬────┬─────┬────┬──────┤
│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日/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 │應繳金額/元 │
│ │ │月數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 │
├──┼──────┼────┼───────┼────┼─────┼────┼──────┤
│1 │100.10.1起至│15 │12,583 │5% │116 │6,081 │91,215 │
│ │101.12.31 │ │ │ │ │ │ │
├──┼──────┼────┼───────┼────┼─────┼────┼──────┤
│2 │102.1.1起至 │18 │17,091 │5% │116 │8,260 │148,680 │
│ │103.6.30 │ │ │ │ │ │ │
├──┴──────┴────┴───────┴────┴─────┴────┴──────┤
│合計:33個月、239,895元 │
└─────────────────────────────────────────────┘
┌─────────────────────────────────────────────┐
│㈢425-3地號土地(錄號1) │
├──┬──────┬────┬───────┬────┬─────┬────┬──────┤
│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日/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 │應繳金額/元 │
│ │ │月數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 │
├──┼──────┼────┼───────┼────┼─────┼────┼──────┤
│1 │100.10.1起至│15 │13,000 │5% │7 │379 │5,685 │
│ │101.12.31 │ │ │ │ │ │ │
├──┼──────┼────┼───────┼────┼─────┼────┼──────┤
│2 │102.1.1起至 │18 │15,500 │5% │7 │452 │8,136 │
│ │103.6.30 │ │ │ │ │ │ │
├──┴──────┴────┴───────┴────┴─────┴────┴──────┤
│合計:33個月、13,821元 │
└─────────────────────────────────────────────┘
┌─────────────────────────────────────────────┐
│㈣426地號土地(錄號1) │
├──┬──────┬────┬───────┬────┬─────┬────┬──────┤
│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日/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占用面積 │日/月使 │應繳金額/元 │
│ │ │月數 │(元/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 │
├──┼──────┼────┼───────┼────┼─────┼────┼──────┤
│1 │100.01.1起至│24 │13,000 │5% │98 │5,308 │127,392 │
│ │101.12.31 │ │ │ │ │(原判決│ │
│ │(原判決誤載│ │ │ │ │誤載為 │ │
│ │為100.10.1)│ │ │ │ │5,808) │ │
├──┼──────┼────┼───────┼────┼─────┼────┼──────┤
│2 │102.1.1起至 │18 │15,500 │5% │98 │6,329 │113,922 │
│ │103.6.30 │ │ │ │ │ │ │
├──┴──────┴────┴───────┴────┴─────┴────┴──────┤
│合計:33個月、241,314元 │
└─────────────────────────────────────────────┘
┌─────────────────────────────────────────────┐
│總計:㈠至㈣金額,計:1508,412元 │
├─────────────────────────────────────────────┤
│備註: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 │
└─────────────────────────────────────────────┘
附表三:兩造歷年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94)國基租字第164號
┌──┬──────┬────────┬───┬─────────┬───┬────────┐
│編號│簽約時間 │租賃期間 │租金/ │承租地號土地 │面積㎡│地上物 │
│ │ │ │元 │ │ │ │
├──┼──────┼────────┼───┼─────────┼───┼────────┤
│1 │94年11月3日 │94年8月1日至100 │46,652│高雄市三民區大豐段│1033 │果樹、泥土地、水│
│ │ │年12月31日止 │ │二小段424地號 │ │泥地、鐵皮屋、鐵│
│ │ │ │ │------------------│------│棚架 │
│ │ │ │ │同段425地號土地 │22 │----------------│
│ │ │ │ │ │ │鐵皮屋 │
├──┼──────┼────────┼───┼─────────┼───┼────────┤
│2 │94年12月6日 │94年11月16日至 │46,653│高雄市三民區大豐段│1033 │水泥地、鐵皮屋、│
│ │ │100年12月31日止 │ │二小段424地號土地 │ │鐵棚架 │
│ │ │ │ │ │ │----------------│
│ │ │ │ │ │ │大裕路18-1號 │
│ │ │ │ │ │ │大興街32-2、32-3│
│ │ │ │ │ │ │、32-5、35-6、32│
│ │ │ │ │ │ │-7號 │
├──┼──────┼────────┼───┼─────────┼───┼────────┤
│3 │99年12月7日 │100年1月1日至108│46,653│高雄市三民區大豐段│1033 │水泥地、鐵皮屋、│
│ │ │年12月31日止 │ │二小段424地號土地 │(被上│鐵棚架 │
│ │ │ │ │ │訴人主│----------------│
│ │ │ │ │ │張已變│大裕路18-1號 │
│ │ │ │ │ │更為 │大興街32-2、32-3│
│ │ │ │ │ │626) │、32-5、35-6、32│
│ │ │ │ │ │ │-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