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芮康第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芮以理、芮約得
、陳美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