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6號
KSHV,107,抗,10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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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賴宥任即鈺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楊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皆在高雄市,且相 對人於高雄市亦設有辦事處,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將造成抗告人南北往返開庭之不 便,且兩造所為的合意管轄乃基於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該條款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抗告人誤引同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移轉管轄,是原裁定以本件有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 院,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高雄辦事處)租 用小客車一輛,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惟抗告人卻未依約繳 納租金,相對人乃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車輛,然抗告人竟 無法返還車輛,爰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 為證。
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雖記載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惟依契約之內容及相對 人之陳述,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相對人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相對人自身亦不依該合意管轄之條款向台北地院起訴, 而向原審法院起訴,其並陳述希望由原審法院管轄(本院卷 第13頁),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希望由原審法院管轄,足見兩 造嗣後均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之立法精神,原審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未及 審究抗告人(即被告)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台北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惟抗告人所持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並非適當,本院不受其法 律見解之拘束),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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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