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董惠文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再審被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 年9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再審 被告,於101 年10月起擔任休閒中心代經理之職務,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46350 元。再審原告傳送予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離職員工黃採林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8 號卷附之被證8 至被證12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下合稱 系爭電子郵件),非屬再審被告保密之資訊,詎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故意洩漏酒店的保密檔、資訊和數 據」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 定,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系爭電子 郵件既非屬再審被告之保密資訊,再審被告亦未因此致受何 損害,反而受有黃採林於離職後熱心協助之利益。且被證10 至被證13之電子郵件傳送之時間,皆距離再審被告解僱再審 原告之日,超過30日以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 期間,故不能認再審原告有何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亦 無違規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再審被告片面解僱再審原告, 應屬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再審被告拒絕 受領再審原告提供勞務,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自違法解 僱翌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15450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46350 元,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按月提繳2892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再 審原告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450 元,及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自102 年 12月1 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46 35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按 月於再次月最後1 日提繳2892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專戶。㈤願就上開㈡至㈣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經本院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㈠再審原告係為再審 被告利益,亦即為求再審被告休閒中心盡善盡美,以確保消 費大眾權益及公共安全之目的,乃原確定判決空言泛稱再審 原告之行為,恐造成再審被告之潛在危險,並未具體指明再 審被告受有何具體損害,亦未說明何以該潛在危險已達客達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之重大程度。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與既存之實務見解 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抵觸。此外,原確 定判決援引被證7 之郵件,認為黃採林於離職後,仍寄發郵 件予再審被告之經理人,復認再審原告主張係為尋求黃採林 協助云云為無理由;但,被證7 電子郵件內容所述與事實有 諸多不符,並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多次爭執被證 7 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而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被證7 電 子郵件足以採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 告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再審原告係在主管蔡珮琪同 意之情形下與黃採林聯繫,以利其負責再審被告休閒中心之 後續工程進行,且事後再審被告於更換經營團隊以後即採取 先前黃採林之相關建議,此有再證3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9頁)可憑。再審原告並秉持兩造間工作規則即「你 的指南」宗旨「做對的事」,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 而再證3 係屬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再審原告自離職後,即未曾拜訪原工作地點即再審被告處, 再審原告不知有如再證3 照片所示之現況,於原確定判決辯 論終結後偶然拜訪再審被告處始知之。且再證3 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斟酌,自可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又再審原告 前已說明並無放行黃採林未經安全室而逕入再審被告公司之 情形,並提出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與再審被告公司之 人資總監何玉萍之對話內容即再證4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0頁)佐證,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工作規則, 亦未無端放行黃採林未經安全室逕入再審被告公司,再證4 錄音譯文亦屬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且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亦可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
據。而再證3 、再證4 均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 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僅泛引一些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未具體說 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既主張「於前審再三主張」 、「且事後再審被告於更換經營團隊後即採取先前訴外人黃 採林之相關建議,此有照片可憑(參再證3 號)」云云(見 本院卷第83頁),則再證3 即非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甚者再證3 照片所顯示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並無關聯,即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再者,再審被告解僱再審原告之事由,及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解僱再審原告之事由,均係指再審原告於10 2 年9 月17日、19日、20日、10月3 日、29日及11月9 日, 先後6 次將工作上所取得再審被告公司資訊傳送與黃採林,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未包括其因未經再審被告安全室 登記同意讓黃採林進入再審被告之工作現場而遭處分之事, 此與再證4 錄音譯文顯示再審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與再審 被告公司之人資總監何玉萍對話時,曾表明黃採林係自行至 再審被告拜訪舊同事,卻因此受託協助處理工程現場清潔等 情無關。是再證4 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空言泛稱再審原告之行為, 恐造成再審被告之潛在危險,並未具體指明再審被告受有何 具體損害,亦未說明何以該潛在危險已達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重大程度, 其判決所持判決理由,與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 抵觸;又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多次主張被證7 電子郵件內容 之真正,而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被證7 電子郵件足以採為 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均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系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是否符合「情節重 大」之認定理由與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抵觸,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認屬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 ?是否已符合「情節重大」?及被證7 足以採為再審原告不 利認定,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其 理由縱有不備,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五、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 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六、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雖提出再證3 照片而主張:再審 被告於更換經營團隊後即採取先前黃採林之相關建議。此係 有利再審被告公司休閒中心之後續工程進行,再審原告並未
違反工作規則,該再證3 照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 可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依據云云。然查再證3 照片為再 審被告休閒中心之現場照片,此現場改善情狀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依前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另 以其與再審被告公司人資總監何玉萍於102 年10月22日之錄 音譯文即再證4 主張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兩造工作規則,亦未 無端放行黃採林未經安全室逕入再審被告公司,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再證4 之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再證4 之錄音譯文固可證明再審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與何玉萍對話時,曾表明黃採林係自 行至再審被告公司拜訪舊識,並因之受託協助處理工程現場 清潔之事;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17 日、19日、20日、10月3 日、29日及11月9 日,先後6 次將 工作上所取得再審被告公司資訊(即被證8 至被證13)傳送 與黃採林,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認再審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有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無關。 是再證4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係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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