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 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7年2月 27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卷第30頁);此 裁定不得抗告,於107年2月21日即確定。而再審聲請人遲至 107年4月19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件卷第1 頁本 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 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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