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曾憲正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 明定。再審原告持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宣示之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證物 ,主張刑事判決係屬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經查,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 ,於106 年9 月3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於宣示判決時確定。其次,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揆其宣 示日期為107 年3 月21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9日收 受該刑事判決而知悉上開證物,而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4 月 3 日提起本件再訴之訴,並未逾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 期間。依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本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 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 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收受刑事判決,
依刑事判決第11頁記載:「…本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既不 符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之法律要件,自難以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責相繩」等語,足見車禍事故並非因再審 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而刑事判決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倘前審受理系爭確定事件時,有斟酌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可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權,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 本件如參酌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 語。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系爭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廢棄。(二 )系爭確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上開(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院前審受理系爭確定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6 年 9 月20日,並於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而刑事判決宣示日期 為107 年3 月21日乙節,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判決縱屬所謂之證物,核亦不 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當事人發見未經審酌之證物可言,自與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從而,再審原 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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