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曾憲正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以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 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收受本院刑 事庭於107 年3 月21日宣示之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決 (下稱刑事判決),依刑事判決第11頁記載:「…本案被告 (即再審原告)既不符合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之 法律要件,自難以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責相繩」等語,足見 車禍事故並非因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本院前審受 理系爭確定事件時,循再審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 權,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一)本院系爭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廢棄。 (二)系爭確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三)上開(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其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次,本院 系爭確定事件於106 年9 月3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乙節,有前審判決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而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4 月3 日始以上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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