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7年度,9號
KSHV,107,再,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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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永標 
再審被告  陳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民青一巷」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功能之喪失,係因再審被告違章建築房屋之行為所致,其不 法程度遠高於民法第787條所指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除外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駁回 再審被告關於通行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顯 有違誤。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 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此乃前確定 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認為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 聲明:(一)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二)前確定判決關於 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 方案二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命再審原告不得在前開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 行為,以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於第二審 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原再審確 定判決未予以糾正而逕予駁回,因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 。然原再審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細敘明:前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政府將原 供通行之「民青一巷」廢止,致無法與該市國民街聯絡而 形成袋地,非出於再審被告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為較適宜之 對外聯絡方式,係前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就法律規 定表示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陳之前 揭再審事由,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範 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錯誤云云,殊無足取。(二)又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法院方得對該再審 確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 由加以審查,倘再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法院即 無就該再審確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前確定判決審 查其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前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因 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 加以審究必要,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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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