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李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許銀娣即宋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底至85年初,投資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成為股東 。嗣巨寬公司更名為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 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被上訴人擔任矩寬公司董事長,該公司 原在高雄市中山路經營「幻象3000餐廳」,嗣餐廳歇業後, 被上訴人及其夫林顯峻,欲討回投資款項,上訴人遂於86年 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及矩寬公司股東許范信妹在黃進祥律師 事務所商談退還投資款事宜,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另在協議書 第5 條約定「倘上訴人依約如期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不 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或作其他請求,否則以違約論,被上 訴人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上訴人已履行前揭協議事 項完畢。系爭協議乃兩造為解決共同經營生意失利所生之糾 紛而定,被上訴人亦明知其係投資而成為矩寬公司股東,且 自願擔任董事長,卻虛構事實且否認其為股東而對上訴人提 起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違反系爭協議第 5 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即律師費用25萬元(按每件訴訟以5 萬元計算,共5 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協議於被上訴人與林顯峻到場時即已製作 完成,被上訴人與林顯峻僅到場簽名,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並 無特別記憶,被上訴人印象中當天到場之人並無許范信妹。 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但協議所涉及鋁擠模產品之合作事 宜,與矩寬公司及所謂幻象3000餐廳無關,協議之效力,應 僅限於當初欲和解之事由,不可能限制被上訴人其後不論任 何事由,均不得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協議並無記載被
上訴人為矩寬公司之股東,更無記載若之後被上訴人爭執其 是否為矩寬公司之股東即屬違約,也無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故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並未違反協議 。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本有提起 訴訟之權能,若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刑事訴訟,自非違法行 為,對上訴人當然不負違約責任,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 訴訟,並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是否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係上 訴人自由之選擇,豈能將此轉嫁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更需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請求,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間有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一件刑事訴訟,二件民事訴訟。 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件民事訴訟均經第二審法院 判決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訟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因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 人)、丙(即許范信妹)三方共同經營生意,甲方為巨寬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及丙方各壹佰萬元… …」( 原審審訴字卷第8 至11頁) ,據許范信妹在另案( 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41 號偽造文書案)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詞略以:「(問:86年1 月28日有 無與吳志明【即本件原告】和解?)有,吳志明有給我支票 ,也都已兌現,當時會和解是因為餐廳生意不好,要結束營 業,吳志明先把我投資的錢還我……,我跟吳志明及宋銀娣 (的)先生(指林顯峻)都有生意上往來,才會一起投資餐 廳生意」(原審訴字卷第99頁),足見該協議係因結束「幻 象3000餐廳」之營業,為便於了結現務而簽立。徵以協議書 第1 條明白記載「甲方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 足信上訴人主張該「幻象3000餐廳」係由矩寬公司所經營乙 事為真,且進而可認訟爭協議係兩造等針對退還矩寬公司投 資款事宜目的所訂立。據被上訴人在另案(原審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124號清償債務事件)證陳:有收受該和解之100 萬元,支票後來有兌現(原審卷104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給付之100 萬元和解款完畢,亦堪信真實。
㈡訟系爭協議第5 條固約定:「甲方( 上訴人) 倘如期依約給 付上開款項,乙( 被上訴人) 、丙方( 許范信妹) 不得再提 起民、刑事訴訟或作其他請求,否則以違約論,乙、丙雙方
願負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然觀諸該協議之內容,並未具 體約定乙、丙不得提起何種之民、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訴訟,其中編號1 乃被上訴人指訴 訴上訴人盜刻其印章,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矩寬公司董事,認 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編號2 則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矩 寬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編號3 則係關於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故丈夫林顯竣所貸與之款項。經 核上該訴訟所涉,均未在協議書內記載被上訴人不得為之訴 訟,自不能對被上訴人課以其應負違約責任。况訴訟權乃人 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不可事先拋棄,而民事財產之爭執, 當事人若已成立和解,則債權人嗣若再提起同一訴訟請求原 來之給付,本即會受敗訴之判決,本質上並無違約而要負契 約賠償責任之問題可言,是而綜觀全文,該約款中所載「願 負民、刑事責任」乙詞,當僅係重申法律規定之載敘而已, 換言之,其義即就投資款之爭執,由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予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就投資款金額多少及應否退還等事宜, 被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否則若有誣告之情,應負民、刑事 責任,若就同一事件再為民事請求,應將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意思,始符兩造真意及締約之本質。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上揭編號⒈⒉3所示之民、刑訴訟,係違反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無據。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之訟爭協議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 ,均無涉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