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1號
KSHV,107,上易,4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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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吉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被上訴人  童黨萬歲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星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蘇政成,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明星 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任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6 年12月 4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20422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可稽。而莊明星已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 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 童黨萬歲學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 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下稱甲契約)、 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下稱乙契約)、10 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下稱丙契約),先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 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下合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考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平衡,被上訴人則為理財規劃、 節約人事開銷及管理費,而約定授權上訴人代為聘用系爭大 樓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下合稱管理員等),並由被上訴人 負責管理運作、監督,且於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 訴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 務薪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上 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作業),及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行 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



人代為轉付。惟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 調查表(下稱調查表),竟填載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代收 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且係由上訴人僱傭管理員等,致上訴人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 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9 元(下稱系 爭款項)。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含有被上訴人可為各種 合法避稅行為,被上訴人應得預見此後有遭國稅局追徵稅款 及裁處罰鍰之風險,自應承擔上開風險,詎歷任主委於調查 表為不實之陳述,顯然違背契約約定,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屬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擇一裁判,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上訴人僱用系爭大樓管理員等,非 被上訴人所僱用。其次,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其上記載 「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資」等字,係契約書原來記載之文字 ,非兩造協議的結果。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給付固定服務費予 上訴人,並未委請上訴人代聘管理員等,亦未委由上訴人代 收代付管理員等之薪資。其次,契約第5 條雖載明上訴人須 配合協助開立扣繳憑單,惟自98年起至102 年間止,均未辦 理扣(免)繳申報,被上訴人亦未替管理員等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歷任主委以個人身分,依兩造訂約實況,如實填載 調查表,並無違約之情事。又管理員等既為上訴人所僱用, 其自應如實申報及繳納稅款,被上訴人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童黨萬歲學 園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 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先後與被上訴人 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維護等事項。
(二)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 人服務費用80,000元、77,000元(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 資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被上訴 人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第8 條人員之管理約定:⑴、人 員之薪資給付,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為便於上訴人管理 ,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營業稅 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為轉付予人 員。⑵、人員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運作、監督。(三)自98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 分別為訴外人鄭國翔陳冠州、郭官寶、莊明星袁鴻國 (下合稱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稅務資料調查表,皆填 載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 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 )出勤狀況及薪資如何計算,且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勞健保 及辦理薪資所得扣(免)繳。
(四)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5,570 元、營利 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 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共計1,052,33 9 元。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1號行 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另案)。(五)兩造歷年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為真正。六、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 339 元,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所明定。依上所述,倘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其不完全給付,係 屬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固得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另 不完全給付,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關於加害給 付,係屬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 行利益之損害,為保障債權人(被害人)之權益,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明定,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債權人(被 害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甲、乙契 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包含上訴人代 收代付管理員等之薪資,且上訴人於年底,須配合協助被 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暨第8 條約定,人員(即管理員等 )薪資給付,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但為便於上訴人管理, 人員薪資先由被上訴人連同上訴人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 用,一併先行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付予人員,足認管 理員等係被上訴人所僱用,詎被上訴人之歷任主任委員於 國稅局之調查表上,不實填載係上訴人僱用,致上訴人遭 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顯違反契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 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兩造自98年11月 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先後簽訂系爭契約(即甲、乙、丙 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而自 98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為鄭 國翔等,彼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內,皆填載被上訴人並無 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薪資,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 付薪資,亦不清楚管理人員(含清潔人員)出勤狀況及薪 資如何計算,且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勞健保及辦理薪資所得 扣(免)繳。又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 追繳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179,591 元、營業稅罰鍰26 5,57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3,698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稅額93,738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9,742元 ,共計1,052,339 元,其後,上訴人就遭罰系爭款項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後,經台南地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財政部函、訴願決定 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國稅局106 年9 月5 日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61007239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附件附卷( 見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9 頁,原審卷第14-27 頁)可稽,堪可認定。 3、其次,參酌甲、乙契約第2 條及丙契約第1 條約定管理維 護服務內容,上訴人同意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大樓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其周圍 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見審訴卷第13、20、27頁) 等語,堪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大樓,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及 大樓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等管理維護。又參諸甲、乙契約第 3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得轉委任 第三人執行等語,亦堪認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具有專屬性。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大樓周圍安全維護等事務,自須提 供一定員額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始能達成契約約定義 務,此見諸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 找來(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等語;暨派駐於系爭 大樓之管理人員,其徵求選任、勞健保、出勤安排及出勤 紀錄表,均由上訴人負責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68頁)等情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管理 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等,係由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僱用乙 節,堪可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因漏開發票,遭國稅局 屏東分局查獲時,於向該分局出具承諾書時,亦載明:「 本公司於98年11月至102 年12月間承攬大樓保全維護勞務 ,金額計3,740,000 元,因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亦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貴分局查獲屬實… 」等語,有國稅局系爭函示及附件附卷(見原審卷第26頁 )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遭查獲漏開發票時,已自承系爭大 樓之管理員等,均係上訴人所僱用,否則何來漏開發票或 漏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等情事?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情可採。
4、又依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8 萬元或77,000元;第6 條約 定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包括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場所 、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投幣式電話、桌、椅、燈等便 利服務之設備。無償提供環境維護與設備保養需使用器具 、工具、材物料、零件,及警備(報)設施、消防設備( 見審訴卷第14、21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



約提供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事務,相對負有按月支付上 訴人管理服務費用之主要義務,暨提供場所與設備供上訴 人使用之協力義務。而按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供管理維 護服務事務,相對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給 付之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包括管理員等 之薪資(見審訴卷第14、21、27頁),衡情,被上訴人自 不可能再去僱用管理員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管理員等係 由上訴人所僱用,並非被上訴人僱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8 條固分別記 載:「…(含代收代付人員勞務薪等費用,於年底依政府 財政稅法規定,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開立扣繳憑單作業) 」、「一、人員之薪資給付,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 付,但為便於乙方(即上訴人)管理,人員薪資先由甲方 連同乙方行政管理費、營業稅費用,一併先行給付予乙方 ,再由乙方代為轉付予人員。二、人員由甲方負責管理運 作、監督。」(見審訴卷第14-15 、21-22 頁)等語,惟 被上訴人除負有協力義務外,依約僅負擔按月給付固定管 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故所謂被上訴人將管 理員等薪資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付管理員等,其 意應在重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包括管理 員等之薪資在內,自不能以上開記載,遽認管理員等係由 被上訴人所僱用。況依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記載內容 ,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予上訴人,並未就服 務費內容再予細分,且事實上亦無細分之必要,蓋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後,究竟要如何支配使用該服 務費,係屬上訴人內部事務,並非被上訴人得予置喙。而 甲、乙契約第8 條第1 款雖分別將管理員薪資、行政管理 費及營業稅費等上訴人內部如何支配使用該服務費,分別 予以列載,然依前揭說明,此一記載,至多僅能說明上訴 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後,其內部將如何支配使 用該服務費,並不能據以證明管理員等係由被上訴人所僱 用,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管理員等既 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則甲、乙契約第5 條第1 款於括弧內 記載「…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開立扣繳憑單作業…」等語 ,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從而,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 查表,皆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 薪資,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語,自與事 實相符。上訴人以鄭國翔等於調查表上,不實填載管理員 等係上訴人僱用;暨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可預見



上訴人日後有遭國稅局追徵系爭款項之風險,仍同意簽約 ,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顯違反契約約定,構 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9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歷任主任委員向國稅局陳述管理員等係上訴人 僱傭,非被上訴人所僱傭,致上訴人遭國稅局裁處系爭款 項,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裁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8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 抗辯:被上訴人歷任主委向國稅局陳述之事實,均係依照 兩造實際簽約之情形陳述,並無不實,自不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即鄭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 查表,皆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收轉付管理人員 薪資,管理人員係由上訴人僱傭及給付薪資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自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透過歷任主任委員即鄭 國翔等,於國稅局之調查表為不實陳述之不法侵權行為可 言。其次,上訴人因短漏報銷售額等事項,遭國稅局追繳 98年至102 年間之營業稅等,合計裁罰系爭款項,嗣上訴 人就遭罰系爭款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南地院 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 所以遭受國稅局裁罰系爭款項,係由於上訴人短漏報銷售 額所惹起,故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裁罰,係其違反誠實 申報銷售額之結果,既非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與被上 訴人歷任主任委員向國稅局所為陳述無涉。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2,33 9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 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2,33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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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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