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彭明照
余政經即惠德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王佩琳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上訴人 莊孟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明照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彭明照前自民國88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儀器一批,以經營醫院(下稱 系爭租約);上訴人余政經即惠德醫院(下稱余政經)嗣加 入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約定與彭明照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嗣兩造自90年間起就系爭房屋之修繕、 給付租金等事宜衍生爭議,經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 等訴訟(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並自當年起至 96年止,陸續對伊等聲請如附表所示11次假扣押(下合稱系 爭11次假扣押);其中第1 至5 次經伊等分別提供反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第6 至11次則由被上訴人扣得伊等對 前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高保險署 高屏分署,下稱健保局)可請領之醫療金。嗣上開遷讓房屋 等訴訟,歷經多次更審,至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終結(下統稱系 爭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無違約情事、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租金或違 約金,猶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而故意侵害伊等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及同 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運 用反擔保金及延遲領取醫療金之損害(詳見附表「上訴人原
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以該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余政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9697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並 於105 年5 月3 日依執行命令收取系爭第11次假扣押所扣得 健保局醫療金中之3,858,108 元。然伊等於105 年1 月8 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主張以伊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對余政經已無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仍聲請發動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取3,858,108 元,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余政經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不法 侵害余政經之權利。余政經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前引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明照1,3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余政經18,898,482元,及其中3,858,108元自105 年5月3日、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1次假扣押部分: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該11次假扣押分別在91年至94年間、96年間聲請,無論自該 11次假扣押裁定日期,或上訴人收受該11次假扣押裁定、假 扣押執行命令之日起算,至上訴人105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 訴訟,均已逾2 年或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11次假扣押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就系爭第7 次假扣押聲明損害金額,其 所稱因該次假扣押所受損害,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又上 訴人自90年2 月起未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78萬元,而 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伊所為租金等請求,係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租賃物之使用對價,足見伊所為假扣押行為,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提供反擔保金或受扣押醫療金之日起至上訴 人領回反擔保金或系爭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之利息損失,係 屬請求賠償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然上訴人對其於 被假扣押時,就假扣押金額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獲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領回系爭第2 至5 次之反擔保金時, 提存所業已加計利息返還,其無受損可言。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530條第3項 請求部分:
⑴系爭第3 、9 次假扣押部分,兩造曾於95年3 月30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14,709,253元以清償部分租金,伊則 撤回該兩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故伊係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 系爭第3 、9 次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 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係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 之請求為不當時始有其適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 屬無理。
⑵上訴人主張伊明知其並無藏匿財產之行為,卻利用法院對假 扣押僅為形式審查,在未向法院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 接連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造成伊無法利用反擔保金或遭扣 押之醫療金而受有利息損害等情,顯然其認伊聲請假扣押不 符法定要件,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然 其並未對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損 害賠償。
⑶系爭第1 至5 次假扣押執行命令,係因上訴人嗣後提供反擔 保金始撤銷;系爭第6 至10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訴訟終結後已無必要,並經伊於105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 伊並未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系爭第3 、9 次除外); 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假扣押裁定仍存在,與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意義及效力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執行事件部分:
伊依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法院核發之 收取命令,收取系爭第11次假扣押已扣得醫療金中之3,858, 108 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明照前自88年6 月8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儀器 一批,以經營醫院(即系爭租約);余政經嗣後加入為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約明與彭明照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
㈡兩造自90年間起就系爭房屋之修繕、給付租金等事宜衍生爭 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原審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581 號),歷經多次更審,終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始確定(即系爭本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96年止,陸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11次假 扣押(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對該等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余政經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697 號受 理(即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依執行 命令收取系爭第11次假扣押所扣得健保局醫療金中之3,858, 108元。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故意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致其所受提供反擔保金或延後受領 健保局醫療費給付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 。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係於104 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1次假扣押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4 年10月28日起算。而上訴人 係於105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民 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頁) ,自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次假 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無可 取。
⒉其次,系爭租約之租期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彭明照於89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租金,並約定 其就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租金性質之顧問費如未給付,其願 以未付金額加倍轉為各該月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此有租賃
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 -21 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上訴人自90年2 月1 日起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經其於90年5 月14日、 92年1 月14日定期催告給付,言明逾期未付即以該等催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上訴人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97年1 月31日止,而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倍之租金( 終止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終止後)。系爭本案確定 判決則認: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雙方之租賃關係 至原定租期屆滿時之96年12月31日始消滅,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自90年2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78萬元計算之租金;上訴人雖至97 年1月31日始遷離系爭房屋,惟依約於此1個月期間免付租金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1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⑵系 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加倍給付租金」部分係屬違約金 之性質,應酌減為每月10萬元為適當;惟被上訴人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未保持系爭房屋於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付租金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期間之違約金;又上訴人自95年1 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已有給付租金(即顧問費),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期間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 付違約金10萬元之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⑶上訴人主張抵銷 房屋漏水修繕費1,126,000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1,229,2 20元、水處理設施修繕費100 萬元部分,俱有理由。⑷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租金、違約金本息,依序以被上訴人依 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 收取之醫療金22,684,741 元(即系爭第6、7、8次假扣押所 扣得醫療金中之22,684,741 元)、於95年3月15日收取之反 擔保金624萬元(即系爭第1次假扣押反擔保金),及余政經 於兩造95年3月30日簽訂協議當場給付被上訴人之14,709,25 3元,暨押租金500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租金93 3,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被上訴人。以上各情有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 四第67-84頁)。
⒊再者,系爭第1 至6 次假扣押之請求,為被上訴人自90年2 月至92年7 月租金(顧問費)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被 上訴人自90年2 月至5 月「加倍計算部分」之租金(系爭本 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租金屬違約金性質,下同;此部分違 約金係系爭第1 次假扣押之請求);系爭第7 次假扣押請求
,為被上訴人自90年6 月至92年3 月18日止「加倍計算部分 」之租金;系爭第8 至10次假扣押之請求,為被上訴人自92 年8 月至94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第11次假扣押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至97年1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歷次假扣押執行費392,784 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 訟費1,642,777 元,此觀被上訴人歷次假扣押聲請狀可知( 原審卷三,並參本判決附表)。基此,對照系爭本案確定判 決前揭判決理由,足見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除97年1 月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0年2 月至92年3 月18日止之「 加倍計算部分」之租金外,其餘均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僅因抵充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前揭修繕、改善工程費,及被 上訴人經由假執行收取之款項、押租金後,而剩餘合計2,73 3,485元(933,485元+180萬元)本息。另上訴人應負擔之歷 次假扣押執行費、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裁定分別核定為355,545元、172,785元確定,並經上訴人自 動匯付予被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6-89、92 頁)。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就假扣押請求均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就97年1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遭受敗訴判決,乃因其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原定租期屆滿 前終止,其就此一月份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即, 其就上訴人此一月份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並非依系爭租約 請求租金;惟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因認其所為終止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原租期屆滿始消滅,故仍有系爭租約第 7 條關於租期屆滿後1 個月之搬遷期內免付租金約定之適用 ,而否准被上訴人此一月份使用對價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主 觀上認其已終止租約並得請求賠償終止後續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金,且據以聲請假扣押余政經相當於此1 個月租金之財產 ,雖其該等主張未獲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並無從因此遽認其係「故意」藉由聲請假扣押加損害於余政 經。遑論,其對此部分主張是否獲致本案勝、敗訴確定判決 ,客觀上並無法預見或控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 法侵害其等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等施加侵 害,自難以為採。
⒌復以,系爭租約第1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本有上訴人應按 月給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78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未給付,願 按月加倍付與(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及第21頁正、背面)。 而上訴人自90年2 月起至92年3 月18日止並未按月給付上開 78萬元之租金,亦據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是認(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號判決不爭事項2 ,原審卷四第71頁) ,則依系爭契約、協議書前引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 人按月加倍給付此一金額。雖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因認被上訴 人於此期間未保持系爭房屋於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而採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准被上訴人所為此期間 加倍給付部分之租金請求。惟兩造自90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 修繕、給付租金等事宜衍生爭議等情,此觀系爭本案確定判 決可明。而兩造此等爭議經司法權介入判定之前,被上訴人 依法並不負有承認對造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義務,則其就 上訴人日久不為給付租金之情狀,提起訴訟依約主張權利, 並聲請就上訴人相對應額度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顯難認係「 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必獲本案訴訟 之受訴法院採取或否定,亦無法預見或控制,是益無從認其 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
⒍此外,被上訴人就歷次假扣押執行費、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 費,聲請對余政經之財產為系爭第11次假扣押,事後亦經法 院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相當額度之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已如前 述。且該經確定之執行費用金額355,545 元,與被上訴人求 為扣押之假扣押金額392,784 元,甚為接近,而難認其就此 些微差額有不法侵害或加損害於余政經之故意。至訴訟費用 之負擔須視兩造勝、敗訴比例由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就加倍 計算部分之租金將如何定性、是否被酌減,及上訴人之抵銷 抗辯是否獲法院採認、上訴人有無可能於訴訟進行期間先為 部分清償等,影響其獲勝、敗訴判決比例之因素,亦非得於 聲請假扣押時完整預測,是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 訟費用求為假扣押之金額1,642,777 元,較諸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金額172,785 元高出甚多,亦無從遽謂其係「故意」 藉由假扣押侵害上訴人權利。
⒎末者,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聲請系爭第5 至 11次假扣押時(即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於92年9 月7 日就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由「代釋明」修正為「補釋明之 不足」後),並無法釋明伊等有脫產之虞,仍故意藉假扣押 程序損害伊等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第5 至 11次假扣押裁定,均獲法院准許,客觀上已難認其未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盡其釋明之責。況上訴人並未就 該1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以爭執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或假 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則其迨至被上 訴人依該等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完畢,甚至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明
知無法釋明,猶濫用此等程序故意侵害其等之權利或加諸損 害,自難信實。
⒏據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請求均受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並非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2 人,亦不符法理、事理,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請求 部分: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為同法第530 條第3 項所明定。申言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 如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如未因假 扣押受損,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經查:
⒈系爭11次假扣押之裁定,僅第3 、9 次經被上訴人撤銷,此 觀該等假扣押事件節影本可明(原審卷三第44-45 、126-12 7 頁)。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運用第3 次假扣押提供之反擔保 金390 萬元、遲延領取第9 次假扣押扣取之醫療金936 萬元 ,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⑴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 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 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 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 後,余政經與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簽立協議書,雙方約 定余政經給付被上訴人14,709,253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 系爭第3 、9 次之假扣押,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300 頁)。嗣被上訴人乃依約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第3 次 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詳見原審卷三 第39、42、44-46 頁,並參本判決附表編號3 )。又上訴人 於95年7 月24日聲請取回系爭第3 次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提 存案號原審法院91年度存字第2197號、取回案號同院95年度 取字第3646號),國庫已計給自提存翌日(即91年6 月11日 )起至95年8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5 至1.3 不等之 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有原審法院107 年1 月16日雄院 和存字第1071001286號函、台灣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3 月6 日高雄庫字第10750004331 號函在卷足考(原審卷三第37頁 ;本院卷一第96、235 、246 、249 頁)。基此,上訴人主 張其就系爭第3 次假扣押反擔保金受有提存期間無法運用之
利息損失,已難認為真。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較之國庫 計給上訴人前揭利息之利率為高。惟國庫係依提存所實收利 息之利率計給利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亦即該利率水準應 與通常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相當。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超逾 該等利率數額之利息損失乙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信。上訴人雖又稱: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酌 定之擔保金額,多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核計,故伊就 無法運用反擔保金所受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係屬合理 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係於損害發生與否、損害額 度均屬未定之際,預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度命債權人提供, 以備將來確有損害發生時,用以填補債務人之損害。故此酌 定數額係屬事前概估,未必與債務人實際所受損害等同。然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3 次假扣押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係屬 假扣押程序已然終結而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須以實際受 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與法院命供之假扣押、假 處分擔保金係屬事前概估,顯不相類,自無從比附援引。是 上訴人此節所述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前揭95年3 月30日協議撤回系爭第9 次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另聲請撤銷該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三 第124 、126-128 頁)。余政經則於同年4 月26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為實施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原審卷 三第125 頁)。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余政經既於該次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其有無損害發生已得確定之情形下,同 意被上訴人領回備供賠償其損害之假扣押擔保金,而未為保 留,客觀上已難認其因假扣押而受損。且上訴人於本件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此次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至法院關於假 扣押擔保金之酌定標準,僅係事前概估,無從於損害發生與 否確定後,類比推認債務人必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亦敘如前。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其被被上訴人事後撤銷系爭第3、9次假扣 押裁定,其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未能運用反擔 保金或延遲受領醫療金,受有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等 情,難認屬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損害,於法無據 。
⒉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撤回系爭第2 、4 、5 、10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第6 、7 、8 、11次剩餘部
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此4 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醫療 金,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或終局執行而收取), 亦有各該假扣押事件之節錄影本、健保局107 年1 月22日健 保高字第1076094746號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三、本院卷 一第197-211 頁,並參本判決附表)。上訴人雖稱:假扣押 執行程序之撤回,與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效果皆為不得再執 行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係為防止債權 人濫用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言,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應依此條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遍觀民事訴訟 法保全程序編章,全無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得準用上揭關於 撤銷假扣押裁定規定之明文。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假 扣押裁定並非當然失效或不存,與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即已 不存,其法律效果亦非一致。況上訴人所指「不得再執行假 扣押」之法律效果,非僅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會產生,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未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再執行假扣押,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可明。故以,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後, 債權人不得再為執行假扣押(倘撤回之時點已逾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30日,固不得再為執行;惟如撤回後,尚未逾 此30日,則仍得聲請執行),與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之此部分 法律效果相同,即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則債權 人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同一法律 效果,是否亦應同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對債務人負賠償 責任?而債權人既未於收受裁定30日內啟動強制執行程序, 又如何萌生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損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第2 、4 、5 、10次假扣押執行程序及 第6 、7 、8 、11次之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附表所示11次假扣押所受提供反擔保金或延 後受領健保局醫療金之利息損害,俱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賠償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3,858,108 元, 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1 次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案 確定判決尚未受償之租金等債權相抵銷,惟被上訴人仍執系 爭本案確定判決對其發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收取3,858,108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並致其受損, 且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1 次假扣押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並無可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至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本案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取未受償餘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經由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3,858,108 元,非為有理。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彭明照1,336,400 元本息、給付余政經18,898,482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假扣押裁定案號│債 務 人│假扣押之請求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上訴人原審請│
│ ├───────┼────┤ │實施及撤銷經過 │求金額(計算│
│ │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金│ │ │式/新台幣) │
│ │案號及扣押日期│額(新台│ │ │ │
│ │ │幣) │ │ │ │
├──┼───────┼────┼────────┼────────┼──────┤
│1 │90年度全字第63│彭明照 │彭明照自90年2月 │⑴彭明照於90年12│1,336,400元 │
│ │80號 │ │起至同年5月止, │ 月4日提供反擔 │【624萬元×4│
│ ├───────┼────┤未給付租金性質之│ 保金624萬元; │年3月12日(9│
│ │90年度執全字第│624萬元 │顧問費(每月78萬│ 假扣押執行命令│0年12月4日至│
│ │3959號(90.11.│ │元),請求彭明照│ 撤銷。 │95年3月15日 │
│ │15) │ │給付上述期間按顧│⑵莊孟熙以本院92│)×5%】。 │
│ │ │ │問費加倍計算之租│ 年度重上字第71│ │
│ │ │ │金624萬元。 │ 號判決為執行名│ │
│ │ │ │ │ 義,聲請就上開│ │
│ │ │ │ │ 反擔保金假執行│ │
│ │ │ │ │ ,於95年3月15 │ │
│ │ │ │ │ 日依台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下稱高│ │
│ │ │ │ │ 雄地院)執行命│ │
│ │ │ │ │ 令收取完畢。 │ │
├──┼───────┼────┼────────┼────────┼──────┤
│2 │90年度全字第76│余政經即│系爭租約已於90年│⑴余政經即惠德醫│3,257,800元 │
│ │20號 │惠德醫院│5月31日終止,余 │ 院於91年3月1日│【468萬元×1│
│ ├───────┼────┤政經即惠德醫院繼│ 提供反擔保金46│3年11年2日(│
│ │91年度執全字第│468萬元 │續無權占用租賃物│ 8萬元;假扣押 │91年3月1日至│
│ │432號(91.2.15│ │營業,請求給付自│ 執行命令撤銷。│105年2月2日 │
│ │) │ │90年6月1日起至90│⑵莊孟熙於系爭本│)×5%】。 │
│ │ │ │年11月1日止,按 │ 案訴訟終結後之│ │
│ │ │ │月以78萬元計算相│ 105年2月2日聲 │ │
│ │ │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請撤回假扣押執│ │
│ │ │ │468萬元。 │ 行程序。 │ │
├──┼───────┼────┼────────┼────────┼──────┤
│3 │91年度全字第34│余政經即│系爭租約已於90年│⑴余政經即惠德醫│756,708元【 │
│ │33號 │惠德醫院│5月31日終止,余 │ 院於91年6月10 │390萬元×3年│
│ ├───────┼────┤政經即惠德醫院繼│ 日提供反擔保金│10月17日(91│
│ │91年度執全字第│390萬元 │續無權占用租賃物│ 390萬元;假扣 │年6月10日至 │
│ │1821號(91.5.2│ │營業,請求給付自│ 押執行命令撤銷│95年4月26日 │
│ │8) │ │90年12月1日起至 │ 。 │)×5%;原判│
│ │ │ │91年4月30日止, │⑵莊孟熙於95年3 │決誤載為766,│
│ │ │ │按月以78萬元計算│ 月30日撤回假扣│708元】。 │
│ │ │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押執行程序;經│ │
│ │ │ │金390萬元。 │ 高雄地院函覆因│ │
│ │ │ │ │ 余政即惠德醫院│ │
│ │ │ │ │ 提供上開反擔保│ │
│ │ │ │ │ 金,原發執行命│ │
│ │ │ │ │ 令業於91年6月 │ │
│ │ │ │ │ 11日撤銷,無從│ │
│ │ │ │ │ 再為撤銷。 │ │
│ │ │ │ │⑶余政經即惠德醫│ │
│ │ │ │ │ 院於95年4月26 │ │
│ │ │ │ │ 日出具同意書,│ │
│ │ │ │ │ 同意莊孟熙領回│ │
│ │ │ │ │ 擔保金。 │ │
│ │ │ │ │⑷莊孟熙於95年5 │ │
│ │ │ │ │ 月3日聲請撤銷 │ │
│ │ │ │ │ 假扣押裁定,高│ │
│ │ │ │ │ 雄地院於95年5 │ │
│ │ │ │ │ 月15日以95年度│ │
│ │ │ │ │ 裁全聲字第143 │ │
│ │ │ │ │ 號裁定撤銷該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