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1號
KSHV,106,重上,7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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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國
輔 助 人 陳佐利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 億6843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8421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 上訴人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患有「 思覺失調症」(即俗稱精神分裂症),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均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抵押 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縱非無效,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富鴻陳永助曾瑞吉均知悉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情,竟共同推由蕭富鴻陳永助脅迫伊先於103 年4 月中 旬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瑞吉,再 於103 年4 月21日將伊押往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 泰高雄分行),佯以曾瑞吉名義匯入3000萬元,再分次以提 領現金之方式,製造伊向曾瑞吉借款3000萬元之假象及資金 流程,另由上訴人假借欲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偽造系爭契約 ,由假律師林德生擔任見證人,強迫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曾瑞吉,以塗銷前述設定予曾 瑞吉之抵押權,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交付伊, 待伊提示兌現後,隨即於103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4 日將 伊押往安泰高雄分行領款,取回交付之價金。伊既遭上訴人 夥同蕭富鴻陳永助曾瑞吉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抵



押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 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 。又系爭契約既經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 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3 年 度司拍字第46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30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 為無效,且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係遭曾瑞吉及上訴人領取完 畢,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 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載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到場,親自於 系爭契約上簽名,當場收取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簽立收據,兩造簽約過程實與一般買賣交易無異。又兩造係 在律師監督下簽訂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代 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曾瑞吉之款項,而以曾瑞吉為受款人,並 經曾瑞吉提示領取;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則以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背書後,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買賣價金既已交付,被上訴人如 何處分價金,均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簽約時未受他人脅迫 ,是其主張遭受脅迫簽約、未取得買賣價金一事,與事實不 符。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僅有講話且會開玩笑,復稱 土地賣出即要娶老婆,可知被上訴人有使用金錢交易之買賣 觀念,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有抵押借款之經驗,足認被 上訴人對於買賣或抵押權應有一定之認知。另被上訴人曾至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文件,均係自己簽名, 則被上訴人應知悉所有權狀及補發之意義,始能申請補發。 被上訴人既可為前述之法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全無意 思能力,實係因本件訴訟,而配合他人所為完全否認理解之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兩造於103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 億68 43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約日期記載103 年5 月30日),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計3 紙予被上訴人收執(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103 年6 月4 日登記,約定 清償日103 年6 月30日。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7 日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3 年度抗 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因而持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施查封,另經裁定停止 執行。
⒋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803 號判決無罪,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受脅迫而 得撤銷?
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 每坪70萬元、總價1 億17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永助、曾 瑞吉陳永助曾瑞吉乃交付第1 期款3000萬元,並於同日 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瑞吉,並為 「流抵約定」。旋於同月20日,被上訴人即簽立承諾書,同 意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配合陳永助曾瑞吉尋求第三人 承買,價金差額由陳永助曾瑞吉分得60% 、被上訴人分得 30%、介紹買方之仲介分得10%。嗣陳永助尋得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兩造遂於同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以每坪100 萬元,總價1 億6843萬元出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面額3000萬元、3000 萬元、2421萬5000元之支票3 紙,而其中附表編號1 面額 30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曾瑞吉支付之買賣價金,並塗 銷前開設定予曾瑞吉之抵押權,另設定擔保債權8421萬5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承諾書、支票、收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可稽(卷宗影本外放),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被上訴人為74年11月5 日出生之成年人,其因精神障礙,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監宣 字第136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同年5 月25日確 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調閱該卷宗可憑(原審卷一第116 至 117 頁,影卷外放)。上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鑑定人林皇 吉醫師於該案陳稱:病患(即被上訴人)患思覺失調症,並 於103 年12月底接受認知功能評估,達輕度智能障礙,故於 較複雜的社會事務像金錢上的處理,其因應、理解有所缺損 ,功能偏弱,但於較簡單的日常生活如購物等,尚可自行處 理等語,此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準此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簡單日常生活之購物等行為,尚可自行 處理,然對於複雜之社會事務處理,其理解及因應能力即有 所缺損。
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尚未受輔 助宣告,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 定報告記載:病史部分,被上訴人自述其國小在班上成績倒 數2 、3 名,國中成績在班上為倒數第1 名,高職就讀資料 處理科亦為班上倒數第3 名。又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9 日至 高雄聯合醫院就診,當時病歷顯示被上訴人在國中時期就曾 出現多次幻聽,退伍後仍有幻聽、疑心等症狀,復經海軍總



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後於98年8 月24日至103 年 4 月21日,及103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4 日間至樂群診 所就醫,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經給予藥物 治療後,最後診斷改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再於103 年 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至臺南奇美醫院門診規則治 療,共就診10次,當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情感性精神症」,且被上訴人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 幻聽己達10年之久,偶有心情低落及自殺意念,以抗精神病 藥物、情緒穩定藥或抗憂鬱劑治療;至103年7月,被上訴人 返家並表示想起被騙錢之事,憂鬱心情惡化,長期有男女聲 音的幻聽,說被上訴人壞話,叫被上訴人自殺,被上訴人因 此跳愛河自殺,獲救即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 神科住院治療,有該院105年5月19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 F401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1至1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自幼即有智 能障礙及精神疾病,並非裁定輔助宣告時始發生精神障礙。 又上開裁定雖認定被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 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宣告被 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被上訴人於個別事件係完全無 意思能力或僅意思能力不足、是否能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 為有效法律行為,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並非一概認被上 訴人尚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 無辨別事理能力,經高雄長庚醫院依被上訴人之「個人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 會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 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項目綜合分析,做 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被上訴人長期被診斷為「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性的憂鬱症」。之後持續處在「輕 度智能障礙」狀態,其整體智能已較同儕低,在精神症狀及 情緒方面,則有明顯的幻聽、疑心、憂鬱、焦慮等困擾,影 響認知及判斷。被上訴人從事申請「不動產土地權狀補發」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買賣交易」等行為時,並無一般 人完全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且在資訊及能力不足下,更無 法辨別事理之利弊得失,行為當時並不完全瞭解「權狀補發 」、「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之背後涵義。被上訴人 會做此事,主要是因配合他人,才能有金錢、女人,及避免 他人可能打他的威脅等情(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基此, 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加以患有精神疾病雙重影響,致其辨識 能力確已顯著低落。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 至6 月間,就價



值上億元之系爭土地,先以1 億17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永 助、曾瑞吉,並就陳永助曾瑞吉交付第1 期款3000萬元, 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旋又簽立承諾書,同意配合陳永助曾瑞吉尋求第三人承買,價金差額由陳永助曾瑞吉、仲 介、被上訴人按比例分得,嗣再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1 億684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又設定系爭抵押權, 業如前述,依此過程,本件買賣牽涉諸多人事,彼此互為關 連,並非單純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已,自需就各法律效果之 利弊得失有所認知、理解及考量,始能決定,被上訴人當時 年僅28歲餘,復智能不足並患有精神疾病,依上開鑑定結果 ,難認有正常理解、判斷及預期之認知能力,以辨別上開錯 綜複雜行為間之意涵及效果。
⒍再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27384 號及系爭偽造 文書案件全卷審閱,查:
陳永助於104 年3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陳稱:103 年3 、4 月間,陳建 國(即被上訴人)與綽號阿修(即訴外人蕭富鴻),去代 書事務所委託陳炎煌,要出賣系爭土地或以土地借款,被 上訴人與陳炎煌談定以每坪60萬元出售,伊方則以每坪70 萬元承購,並先行支付3000萬元,被上訴人再與伊協商, 由伊找第三方,將價格提高,伊找到買主莊連豪(即上訴 人),由陳建國莊連豪簽約,莊連豪先支付買賣價金2 分之1 約8000多萬元,並以3 張支票交付陳建國,其中1 張支票3000萬元用以塗銷曾瑞吉設定之抵押權,另1 張支 票2421萬5000元交予伊,由伊分配予其他人紅利及仲介等 語。
⑵訴外人陳炎煌於103 年7 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陳稱:約103 年4 月初,一位「阿 修」男子與伊接觸,說其有朋友要賣系爭土地,伊請陳永 助找買主,嗣陳建國與「阿修」就在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 商談賣地事宜,後來以每坪70萬元成交等語;又陳炎煌於 104 年2 月13日在三民第二分局陳稱:陳建國去伊事務所 3 至4 次,每次均是蕭富鴻開車載其到伊事務所,皆為蕭 富鴻與伊談土地買賣之事,陳建國都未參與,亦未說話, 蕭富鴻未告訴伊系爭土地係陳建國所有,伊介紹陳永助購 買系爭土地,嗣蕭富鴻陳永助陳建國曾瑞吉及伊在 林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當時陳建國未參與買賣過 程討論,都是林律師告訴陳建國簽署買賣契約,蕭富鴻則 拿陳建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去辦理3000 萬元抵押權予曾瑞吉等語。




⑶訴外人侯重慶於104 年3 月27日在三民第二分局陳稱:伊 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於103 年5 月中旬,伊朋友陳永助表 示系爭土地要出售,伊將土地資料拿給莊連豪查看,莊連 豪有意購買,約過一個禮拜,陳永助帶同其委託律師到莊 連豪公司洽談土地買賣細節,當天談妥以每坪100 萬元購 買,簽約付款總價一半,尾款於交地時付清,雙方相約於 103 年6 月4 日簽約等語。
⑷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0日在鼓山分局陳稱:是一位仲介介 紹陳永助與伊買賣系爭土地,伊與陳永助見過2 至3 次面 ,均談土地買賣之事,最後一次陳建國親自出現簽約等語 。
由上開陳述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陳永助等, 買賣條件商議過程均由蕭富鴻陳永助為之;被上訴人出賣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及交付金額則由陳永助與上訴 人談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均由蕭富鴻陳永助等人主導,自非無據。參以系爭土地價值上億元,倘 被上訴人對出賣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及利弊得失有所認知理 解,竟未參與買賣契約簽定前之討論、議價,僅陪同蕭富鴻 在場,前後不發一語,毫不在意價格為何、如何給付等攸關 買賣重要事項,甚至陳炎煌不知系爭土地為在場之被上訴人 所有,核與常情有違,足徵被上訴人對自我管理財產能力顯 然不足,而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內容、履行,涉及複雜專業 之財務關係,與日常生活之單純買賣迥然有別,被上訴人於 資訊及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無法辨別法律效果之利弊得失, 欠缺正常之理解及判斷,僅係聽從他人指示而為,處於無行 為能力之狀態甚明。
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申請補發身分證、所有權狀,至 銀行提款,並能提出詐欺、擄人勒贖之刑事告訴,於警局製 作詢問筆錄,對於簽約過程、付款及提款,均能詳細說明, 並對申請補發身分證、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及出售等細節 ,亦能清楚記憶,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 意識狀態云云,並舉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職員張仙 枚之證詞,以證明被上訴人申請權狀補發時並非全無行為能 力。惟被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時,會談期間常有呆滯 不語、表達能力差、無法深入理解及快速回答醫師問題,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法官當庭告知被上訴人其權 利,被上訴人表示聽得懂,法官再詢問告知內容為何,被上 訴人則答稱不知道(該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足認被 上訴人溝通表達能力確有欠缺,則被上訴人是否充分了解對



方詢問意義而為答覆,尚有疑義,證人張仙枚所證不足採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大部 分係關於警卷內所附相關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銀行存提 款單、支票等證物之流程經過,至於簽約前及簽約時之磋商 及議定過程,則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敘明,不排除係員警將 上開證物交予被上訴人確認後,整理為被上訴人之詢問筆錄 ,究難遽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確屬無礙,上訴人上開所辯要 無足採。
⒏上訴人又抗辯:依簽約當日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所示, 及訴外人蕭富鴻曾瑞吉陳永助陳炎煌侯重慶、蔡秀 蘭、呂淑玲於警局或法院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簽約過程均 屬正常云云。惟查:
⑴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簽約日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全長約2 分47秒,被上訴人 全程未發一語,臉部表情自始至終無變化,由自稱林德生 律師之人(下稱律師)將文件依序遞至被上訴人面前,指 著文件內某處,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即接續依其 指示,於文件內所指之處簽名,動作緩慢不急,在旁之人 均眼見被上訴人簽名,無其他動作,被上訴人簽完名後, 眼睛看著自己簽完名之文件,被上訴人同行之A 男即將被 上訴人簽完之文件取走;另律師將支票3 張及A4紙張收據 3 張,分別放置被上訴人面前,並指A4紙某處讓被上訴人 簽名,被上訴人仍是無表情狀態,依律師指示,動作緩慢 ,在律師所指方向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律師即抽走A4紙 張,A 男則取走支票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該卷第33 頁反面至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並有原審擷 取錄影光碟照片可按(原審卷二第165 至183 頁)。依此 ,錄影全程均無人解釋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始終面無 表情,動作緩慢,未開口說話,依他人指示而簽名,買賣 價金支票亦由A 男取走,而非自行保管。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之仲介侯重慶雖證稱:簽約時伊有在現場 ,林德生與代書蔡秀蘭一項一項唸契約內容給被上訴人聽 ,問被上訴人是否明白了解,被上訴人說明白了解,被上 訴人簽約時精神狀況正常,這個過程都是用手機拍照,一 邊唸一邊拍照,律師是陳永助帶來的,陳永助有交予伊 200 萬元仲介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至200 頁);證人 即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蔡秀蘭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有 告訴被上訴人看完資料沒問題要簽名,他說好,他都是自 己看,伊還有跟他說大約內容為何,如何付款,被上訴人 看票好認真,還說賣土地是要娶老婆,並非沒有互動等語



(原審卷二第201 至205 頁);證人陳炎煌證稱:伊女兒 為代書,伊在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因之前被上訴人之朋 友蕭富鴻來找伊,表示系爭土地要出售,要伊尋找買家, 伊介紹陳永助曾瑞吉合夥購買,有交付伊傭金50萬元, 嗣簽約時要伊到現場,被上訴人當時看起來正常,有問被 上訴人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思要出賣,被上訴人說是,簽 約過程伊坐在後面另一張桌子看雜誌,沒有特別注意聽等 語(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惟證人侯重慶陳炎煌 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取高額仲介費,與系爭契約成立與否 具有利害關係,證人蔡秀蘭則為上訴人委請之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與上訴人有私人情誼,是上開證 人與本件均屬關係密切,所證與上訴人提出上開錄影過程 亦不相符,真實性自有疑義。且細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 或稱係林德生與蔡秀蘭逐項唸契約內容給被上訴人聽,或 稱被上訴人係自己看契約,蔡秀蘭僅說大略內容,或稱被 上訴人有承認係出於自由意思要出賣云云,所述俱不相符 ,渠等當時均在現場,倘確有上開情事,所見所聞焉有無 任何一致之理,所證顯有偏頗,尚難採信。此外,訴外人 蕭富鴻曾瑞吉陳永助陳炎煌侯重慶、蔡秀蘭、呂 淑玲均非醫療專業人員,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之外觀,遽 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屬正常 ,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⑶徵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當日即103 年 6 月4 日晚上,即因病情惡化前往臺南奇美醫院就診,有 奇美醫院病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又高雄長庚醫院 就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6 月4 日、6 月14日至奇 美醫院就診情形函稱:被上訴人不規則就診,表示因症狀 惡化而多吃藥提早就診,一般精神病患若未能按時服藥或 服藥劑量不足,多數狀況會導致思覺失調症狀惡化,包括 認知、情緒、行為等症狀等都有可能惡化;奇美醫院開立 處方藥,表示其6 月4 日及14日症狀有惡化,此有奇美醫 院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6 )長庚院高 字第G22629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卷三第 13頁),據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當日,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顯已有惡化現象,益見其當時 對於事物之認知及判斷應受其精神狀態而有影響,自不足 認其具有意思能力。
⒐綜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辨 別事理能力,縱其知悉買賣系爭土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 實,且未為反對並配合執行,惟其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



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 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應屬無效。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簽 訂買賣契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請求之擔保」(原審卷一第5 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既無意思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無從 發生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縱 令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係屬無效,自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是否受脅迫而 得撤銷?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係受脅迫所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本院 卷第78頁反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 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7日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經同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 人因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實 施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拍賣抵押物卷宗核 閱屬實。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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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