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69號
KSHV,106,上易,369,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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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楊天賜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田隆宮
法定代理人 簡朝順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廟宇及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連同C部分空地面積2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 條例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已向主管機關辦畢 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 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75年11月6 日即 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並經屏東縣政府備查,有屏東縣政 府106 年5 月19日屏府民禮字第10616278900 號函檢送寺廟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有財,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朝順,有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宗教團體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01 頁、第405 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 劃後為新洋段1448地號)為訴外人伊之父親楊仁江所有。53 年間,被上訴人之代表向楊仁江商借上開土地之一部分興建



廟宇,表示待被上訴人有資力購買土地建廟時即會歸還,楊 仁江應允,故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廟宇(即舊廟)無償使用 迄今。嗣被上訴人於80年另購置土地興建新廟,於92年啟用 ,神衹均已完成遷移,舊廟則廢棄不用。又楊仁江已於88年 過世,由伊與伊兄楊天財繼承取得上開513 地號土地,經辦 理分割後,由伊單獨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舊廟坐落系爭土地上,現既已無繼 續使用之必要,且伊進出系爭土地須經過舊廟,造成不便, 影響系爭土地完整性,有收回之必要。伊乃於101 年11月6 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惟無下 文,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廟宇、樹及金爐(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廟 宇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後連同C 部分空地 面積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4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完成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325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 連同C 部分空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占用系爭土 地係因楊仁江將重劃前田洋子段513 地號土地出售3 厘土地 予訴外人蔡占,由蔡占將購得之3 厘土地捐贈出資興建舊廟 ,伊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又倘上訴人主 張無訛,楊仁江理應有請求返還土地之動作,卻未見楊仁江 有任何表示,反係上訴人於楊仁江死後逾17年,才主張權利 ,則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另舊廟目前仍供村 民作為休憩場所使用,上訴人主張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欲收 回土地,仍屬無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因何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1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爭 執,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蔡占楊仁江購買後,用以興建 舊廟,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
⑴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7 平方公尺 ,於71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為新園鄉新洋段1448地號, 面積為1,367 平方公尺,復於95年11月8 日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後為新洋段1448地號,面積684 平方公尺;1448-1地號 ,面積683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 15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321900 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16日屏府地劃字第1062691820 0 號函、106 年8 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10628436700 號函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39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有出售予蔡占,證人即蔡占之子蔡量證稱 :伊父親蔡占付錢的時候,有帶伊去,伊點錢之後交給楊仁 江;當時買3 厘,總共9,000 元;9,000 元是伊父親一個人 出的;交錢的時候,只有伊父子,因為楊仁江愛面子,賣土 地怕人知道,伊父親顧他的面子,所以才沒有辦登記,伊等 去楊仁江家交給他;當時沒有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付錢 後因為楊仁江愛面子,所以沒有宣揚,伊父子也不喜四處講 ;伊與父親沒有進去楊仁江家裡,是在楊仁江家門前高低階 處,即房子屋簷下方等語(原審卷第306 頁至第311 頁)。 是依證人蔡量所證係蔡占一人出資以9,000 元向楊仁江購地 3 厘,且係由其父子2 人親自交付款項予楊仁江,又因楊仁 江愛面子怕人知道,故未辦登記。惟證人即蔡占之子蔡戊清 卻證稱:伊記得當時伊父親講土地的價值為6,000 元購地, 買地的這件事當時全村的人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 。證人林震老亦證稱:當時蔡占有拿6,000 元給許進丁、蔡 坤山,再由許進丁蔡坤山拿給楊仁江許進丁之前就有跟



伊講楊仁江有拿6,000 元的事;伊在蓋新廟時向蔡坤山問, 蔡坤山才告訴伊楊仁江有拿6,000 元的事;楊仁江在世時, 都是向伊說系爭土地是借的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是證人蔡戊清、林震老所證交付金錢之人 、過程、數額,均與證人蔡量所證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所自 稱買賣價格為1 萬元(原審卷第69頁、第131 頁)不符,是 上開證人所證係蔡占購地一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依 證人蔡量所證,當時既因楊仁江愛面子,為顧及其面子,所 以未辦理登記,且伊父子又不喜張揚,則依證人蔡戊清所證 ,在楊仁江怕人知道,蔡占不喜張揚之下,為何全村人均會 知悉此事,故上開證人所證互有矛盾,均不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依其於92年建立新廟時所刻之建廟沿革,主張有 購地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 )。而依該沿革雖記載有:「53年蔡占先生以村內無廟宇, 應予興建,故募款購地3 厘,興建田隆宮,於57年完竣,是 為田隆宮舊廟」等語。惟該沿革上所記載之內容,經證人即 興建新廟時之主任委員許文琦證稱:建廟沿革是依照老一輩 的人口耳相傳,再打成石碑;不知道舊廟為何會蓋在系爭土 地上;刻沿革有向林震老等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 第176 頁)。是依證人所證,沿革所載內容僅係經人口耳相 傳,其內容真實與否,並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 表所載,其建立時間為51年,有該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243 頁),又依舊廟內原神桌上亦刻有52年等字樣,此亦 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是田隆宮似於52年前即 已存在。再參諸證人蔡量前證稱款項是蔡占1 人支出等語。 另證人林震老證稱:沿革上面蔡占53年募款等字樣,是林震 樑自己想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是建廟沿 革上所載之53年村內無廟宇、募款購地等內容,與現存資料 及當地耆老所稱顯有落差,是其上所載內容,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依寺廟登記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雖有本廟,其基地面積記載為0.03公頃、建物面積20坪 ,所在地位於新洋段1448地號,惟所有權人卻尚記載為楊仁 江,並未有何其他如被上訴人已購買等相類之記載,是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⑷又楊仁江係於88年2 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301 頁),而新廟係於92年完工,已如前述 。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借至被上訴人有資力購地建廟 時歸還等語,則楊仁江於過世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並無違常理之處。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直至101 年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乃其於何



時行使權利之考量,不得僅因上訴人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即認與使用借貸之情不符。是亦無從僅因上訴 人未即時請求,即推論被上訴人應係有權占有。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則其主張有權占有一情,即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現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已於101 年11月6 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則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廟宇,及 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後,連同C 部分空地面積 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廟宇及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後,連同C 部 分空地面積211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 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 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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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