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58號
SCDV,106,補,85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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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泰鴻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提出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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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