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泰鴻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提出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