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號
KSHV,106,上,4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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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與上訴人接洽購買環 保清潔錠(下稱清潔錠)事宜,並提供泰國廠商Green Dollar Enterprise 公司(下稱泰國廠商)交付伊之樣品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分析後,表明其有能力製作該清潔錠,伊 遂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上訴人以每錠新台幣(未標明幣別者 下同)7 元之價格,購買10萬錠清潔錠,價格共73萬5000元 (含稅),約定清潔錠須含有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 、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及溶磷菌,交貨期限則訂於 同年4 月底。伊與上訴人訂約後,於同年2 月20日將上開10 萬錠清潔錠,以每錠泰銖15元之價格,轉賣予泰國廠商,亦 約定於103 年4 月底交貨。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1 日始 交付首批2 萬錠清潔錠,而該2 萬錠清潔錠送至泰國廠商處 ,發生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產生異味等瑕疵。泰國 廠商因此限期要求伊改善,伊礙於履約期限,無法再尋得其 他廠商重做,只得再與上訴人協商,最後由伊除原有10萬錠 外,再以每錠5 元(含稅)之價格加購2 萬錠(以上12萬錠 清潔錠下稱系爭清潔錠),兩造就系爭清潔錠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103 年5 月8 日付清價款。嗣上



訴人雖交付其餘10萬錠清潔錠,然仍有前揭瑕疵,泰國廠商 因此向伊解約求償,伊與泰國廠商於103 年11月26日達成協 議,除返還價金即泰銖150 萬元外,另賠償泰國廠商泰銖25 萬元(含運費包裝費泰銖20萬元、報關空運費泰銖5 萬元) 之損害。上訴人出賣系爭清潔錠有前揭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 付情事,且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附 加利息返還價金83萬5000元,並得請求所受損害即賠償泰國 廠商泰銖25萬元(折合新台幣22萬6325元)、所失利益即喪 失轉售泰國廠商之獲利62萬2950元,以上金額共168 萬4275 元。縱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伊前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 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8 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委託伊製作系爭清潔錠之菌粉,依 兩造所簽訂之委託代工切結書、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所載「 委託代工」、「代工」等文義,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承攬性質 ,而非買賣契約。至於系爭清潔錠製錠及包裝部分,伊係基 於好意施惠關係,代被上訴人尋找協力廠商,此部分之承攬 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京宸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京宸公司)、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德公司)之間,與伊無涉。又伊已依約將系爭清潔 錠之菌粉交付製錠廠商,系爭清潔錠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 受潮、分解並產生異味等情形,究係肇因於菌粉、製錠或包 裝過程所致,無法確認,自難推認該瑕疵與伊製作之菌粉有 關。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所提供之菌粉有瑕疵或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 清潔錠之製錠、包裝均在伊承作範圍,惟系爭清潔錠瑕疵之 發生原因,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不斷壓縮製錠、包裝期限,協 力廠商因而不及檢測製錠所應添加之物,以致系爭清潔錠出 現變質或毀壞,均與伊之菌粉製作或對協力廠商之指示無關 ,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應由伊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縱屬合法,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清潔錠返還予伊,惟系爭清潔錠業已 銷毀,被上訴人無法再回復原狀,自應償還該價額,伊以該 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額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 萬4275元,及自104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上訴人訂購清潔錠10萬錠,約 定以每錠7 元計價,合計70萬元(含稅為73萬5000元)。 ⒉兩造有簽訂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委託代工切結書。 ⒊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須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發 酵培養。
⒋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5 月7 日再以每錠5 元(含稅)之價格 ,向上訴人追加訂購2 萬錠,價格共10萬元。 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8 日付款35萬 元及48萬5000元予上訴人。
⒍本件泰銖換算新台幣之匯率以0.8164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與泰國廠商締結清潔錠買賣契約,並約定該清 潔錠須含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 孢芽孢桿菌,價金共泰銖150 萬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 約定清潔錠應包含前揭4 種菌種?
⒉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買 賣承攬混合契約?
⒊上訴人所交付之清潔錠有無膨包變質鬆軟、並產生異味等欠 缺約定或通常品質之瑕疵?倘有,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5000元、賠償所受損害22 萬6325元、所失利益62萬295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與泰國廠商締結清潔錠買賣契約,並約定該清 潔錠須含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 孢芽孢桿菌,價金共泰銖150 萬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 約定清潔錠應包含前揭4 種菌種?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與泰國廠商締結清潔錠買賣契約,約定 清潔錠須含4 種菌種,即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 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數量為10萬錠,價金為泰銖 150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向泰國廠商之產品報價單、泰國 廠商之訂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16、51、52頁),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泰國廠商交易文件,



均未經外交部認證,難信為真云云。經查:依上開產品報價 單所載:產品消毒片(包括: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 、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5 克鋁箔袋、1000片1 箱、單價泰銖15元及總額泰銖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9 、50頁),且泰國廠商之訂單亦載明:收件人為被上訴人, 訂單號碼為14-0201 ,產品說明:消毒片(包括:枯草芽孢 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包 裝為每片5 顆,一箱250 片,一個標準紙箱8 箱,2000片一 箱,單價為泰銖15元,數量10萬錠,總額泰銖150 萬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51、52頁),再參之證人即泰國廠商負責人王 世垚到庭證述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等情屬實(本院 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 正。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契約係約定系爭清潔錠應包含前揭 泰國廠商要求之4 種菌種,外加上訴人提供之溶磷菌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簽訂之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原料:富萊寶菌種代工 發泡錠4 菌種並添加乙方溶磷菌」(原審卷一第68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員吳孟哲證稱:伊於102 年9 、10月間, 有將泰國廠商之清潔錠樣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先向伊表示 有能力製作,但須先讓上訴人之實驗室培養該4 種菌種,確 定菌種後才能製作,嗣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其經實驗 後有能力製作清潔錠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又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吳先生(即吳孟哲 )您好:研發人員畫盤確認有4 種菌相,但仍需送廠商鑑定 並進行生理生化與碳氮分析…,寄件人業務管理課長簡小玲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課長簡小玲亦證稱:吳孟哲有請上訴人將泰國廠商 製作之清潔錠,作理化分解的試驗,確認系爭清潔錠是否含 菌,上訴人接受此部分委託,並回復上開電子郵件等語(原 審卷二第131 頁)。證人吳孟哲所述,核與上開電子郵件之 內容及證人簡小玲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孟哲上開證 述為實在。足徵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清潔 錠,除溶磷菌外,尚須含有4 種菌種。
⒊至於系爭契約所含4 種菌之內容為何,證人吳孟哲證稱:簽 約前,上訴人有提供京宸公司打錠後清潔錠之樣品予伊,伊 交給泰國廠商看過,僅有溶解度及發泡程度問題,其他無問 題才向上訴人訂購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 ;證人簡小玲亦證稱:兩造有處理提供予泰國廠商樣品打錠 ,是實驗室做少量菌粉,由京宸公司打錠,直接寄給吳孟哲



,吳孟哲反應該貨只有溶解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 。由證人所述,兩造交易過程固係由被上訴人先與泰國廠商 接洽,取得清潔錠樣品後,再將清潔錠樣品轉交上訴人請其 分析有無能力製作,待上訴人表明可製作系爭清潔錠,並交 付樣品,經泰國廠商確認無誤後,兩造始為締約。惟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製成之樣品交予泰國廠商確認,泰國廠商有無鑑 定該樣品是否含有枯草芽孢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 桿菌、側孢芽孢桿菌4 菌種,殊非無疑,被上訴人並無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該樣品確含有上開4 菌種。又 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發郵 件:「吳先生您好:因為研發人員化盤確認有4 種菌相,但 仍須送廠商鑑定並進行生理生化與碳氮分析,需耗時2-4 週 以上,研發人員告知,4 株菌不做鑑定不知道是否為PPT 敘 述的那4 種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信件:「Dear簡 小姐您好:…5.菌種菌數之確認(當日已確認利用樣品培養 即可,不需另做鑑定)…」(原審卷一第135 、86頁),足 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清潔錠樣品經上訴人檢測後,僅確認有 4 種菌相,至於係何菌種,則須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確 定。兩造既均同意不鑑定該樣品所含菌種為何,而約定直接 以泰國廠商之樣品進行細菌之發酵培養,製成清潔錠,且兩 造間之產品報價單、代工品規格確認書僅載明:「富萊寶菌 種代工發泡錠4 菌並添加乙方溶磷菌」等語(原審卷一第18 頁),未記載發泡錠4 菌所指菌種為何,堪認兩造僅約定以 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製成清潔錠,並未約定須含有枯草芽孢 桿菌、地衣芽孢桿菌、巨大芽孢桿菌、側孢芽孢桿菌4 菌種 ,至為明確。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交付之清潔錠 未含上開4 種菌種,而認上訴人給付有瑕疵。
㈡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買賣承 攬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屬於 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屬於勞務契約,其 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 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裁判 意旨參照)。據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 承攬,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 之移轉抑或工作之完成以為判斷。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 造發泡錠,訂購數量10萬錠,每錠4.5 公克,上訴人提供原 料菌粉、內盒、外箱,被上訴人則提供樣品(含富萊寶菌種 代工發泡錠4 菌種並添加溶磷菌),另上訴人負責菌種發酵 ,協助提供發酵產品委由製錠廠打錠及包裝,被上訴人負責 與製錠廠協調打錠規格,並自行處理運輸及出口報關等相關 事宜;嗣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5 月7 日,向上訴人追加訂購 2 萬錠,單價5 元,總價10萬元,分別有兩造簽訂之代工產 品規格確認書、產品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8、19頁)。 依上開契約文件內容,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製造菌粉後,再 以每錠清潔錠為單位計價,亦即著重在清潔錠成品之移轉交 付,並非以完成菌粉之製作為要件。至契約雖有「代工」之 字樣,且清潔錠須符合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及規格,惟此僅 涉及契約之標的物材料及規格特殊,應屬特定之債,而非種 類之債而已,並不影響屬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之 性質。系爭契約既著重在系爭清潔錠之交付,即財產權之移 轉,而上訴人則依其所交付清潔錠之數量,據以請求價金, 依上開說明,應屬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 契約,伊僅受託製作菌粉,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代被上訴人 尋找京宸公司、西德公司製錠及包裝云云。惟上訴人所辯除 與前揭確認書、報價單之文義不符外,另據證人吳孟哲證稱 :兩造締約真意係向上訴人購買清潔錠,而非僅購買菌粉等 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且證人即京宸公司負責人林莉菁 證稱:京宸公司是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菌粉壓製 成錠狀,包裝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77、78 頁),證人西德公司技術長顏志翔亦證稱:關於錠劑之規格 ,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吳孟哲並無具體指示,只有包裝部分有 要求一盒裝幾包,幾盒裝一箱,伊所理解,係上訴人與西德 公司簽約,由上訴人委託西德公司從事系爭清潔錠之製錠及 包裝等語(原審卷二第82、84頁)。證人林莉菁顏志翔之 證詞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兩造除商業往來外,素無仇怨,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顏志翔所 述亦與其庭呈之西德公司報價單所示(原審卷二第91頁), 係由上訴人委託西德公司製錠及包裝相符,堪認證人顏志翔林莉菁證述為真。足見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清潔錠,由上訴人自行尋找京宸公司、西德公司代為製錠 及包裝,京宸公司、西德公司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 非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製錠及包裝甚明。是上訴人所辯系爭 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京宸公司、西



德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進行清潔錠之製錠及包裝云云 ,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後匯予伊83萬5000元,其中由伊 支付予打錠廠之金額為70萬1000元,因之扣除打錠廠費用, 伊實際收取報酬為13萬4000元云云。惟兩造原約定訂購清潔 錠10萬錠,價金73萬5000元,嗣追加2 萬錠,價金10萬元, 有上開103 年5 月7 日產品報價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 ,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83萬5000元,亦有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20頁)。基此,該產品訂 購單既已明白約定兩造契約之對價為83萬5000元,而非13萬 4000元,則上訴人所負之義務,自應包括將菌粉打錠為成品 部分,至於上訴人如何尋覓製錠廠、與製錠廠間如何約定價 格、上訴人實際獲利為何,均屬上訴人內部之事,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僅得與製錠廠協調清潔錠及包裝之規格, 以減省兩造與製錠廠間訊息轉達之程序而已,上訴人徒憑自 身實際獲利,而謂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要難採取。
㈢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清潔錠有無膨包變質鬆軟、並產生異味 等欠缺約定或通常品質之瑕疵?倘有,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 付(瑕疵給付),如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 合債務本旨情事(即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瑕 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因此抗辯屬於債務人之 免責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存在瑕疵,其成因 乃債權人不容易明瞭,且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可 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3 年4 月底交貨第1 批2 萬錠、同 年5 月交貨第2 批2 萬錠、第3 批8 萬錠之系爭清潔錠,全 數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產生異味等瑕疵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而依照片所示,系爭清潔錠確有出 現膨包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9、30、116 、117 頁)。又證 人簡小玲證稱:系爭清潔錠在京宸公司交付第一批2 萬顆時 ,伊即知道系爭清潔錠有出現膨包、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 之情形,上訴人之處理係通知吳孟哲,並以針戳出氣體後重



新包裝出貨,出貨當時無膨包情形,但出貨後又出現上開情 形,故上訴人另覓製錠廠商即西德公司,並告知先前出貨之 清潔錠有膨包、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之情形,嗣後吳孟哲 有將遭到泰國廠商退貨之照片,以通信軟體LINE傳給伊,但 未將退貨實際交付上訴人,不過第1 批出貨之清潔錠,有部 分留在上訴人公司亦有持續出現膨包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 第131 、132 頁);證人顏志翔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委託西 德公司製錠及包裝之系爭清潔錠,送到泰國廠商處後出現膨 包、變質及鬆軟並產生異味,系爭清潔錠產生膨包係載運到 泰國之後,但是留在台灣之樣品陸續也產生膨包等語(原審 卷二第80、81頁);證人王士垚亦證稱:被上訴人第1 批先 交付伊2 萬顆清潔錠,但有瑕疵,被上訴人承諾會再重新生 產,第2 批補交2 萬顆清潔錠,因伊已經超過交期,所以伊 逕送交伊客戶所指定之客戶,第3 批被上訴人再交付8 萬顆 清潔錠,伊將之先入倉庫,但伊客戶通知伊第2 批清潔錠出 現瑕疵,伊去查看第3 批清潔錠也出現瑕疵,所以第3 批清 潔錠未交給伊客戶,伊看過貨品,清潔錠膨脹嚴重並有異味 ,且錠劑已潮濕變成粉狀,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由伊在泰 國處理,重新包裝,但重新包裝後問題仍無改善等語(本院 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清潔錠,確有出現膨包、變質鬆軟、並產 生異味不合於約定及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
⒊上訴人雖抗辯:京宸公司製錠部分雖有發生膨包,惟上訴人 當下以針戳出氣體後重包再出貨,故產品包裝出現膨包現象 ,應屬產品之特性,不影響清潔錠效用,並非給付瑕疵或欠 缺,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伊無庸負瑕疵責任;況系爭清潔 錠出現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發出異味等情形,究 係肇因於菌粉、製錠或包裝過程所致,無法確認,自難推認 系爭清潔錠之瑕疵與伊製作之菌粉有關云云。惟系爭清潔錠 有膨包、變質鬆軟、產生異味之瑕疵,非僅膨包而已。況京 宸公司製錠部分發生膨包,以針戳出氣體後重新包裝再出貨 至泰國,仍發生膨包情形,且上訴人留存之一部分,亦有膨 包現象,均如前述,顯見該瑕疵並非以針戳出氣體後重新包 裝而能補正,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追加購買2 萬錠 送至泰國廠商,以增加成本之必要。又證人顏志翔證稱:上 訴人委託西德公司製錠時,隱瞞所提供為菌粉,表示該產品 為酵素,雙方契約亦約定包裝者係酵素,而非菌粉,嗣發生 膨包情形,伊始經由上訴人或吳孟哲告知而知悉是清潔錠, 其後,伊公司向上訴人職員吳秀芳索取3 克菌粉作實驗,並 分成6 組,結論是只要含酸與鹼加上菌粉,就一定會產生膨



包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西德 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代工合約,該合約第3 條載明上訴人提 供者為酵素可憑(原審卷一第153 頁),可見上訴人未向西 德公司說明製錠原料為菌粉,西德公司因認定製錠成分為酵 素,未調整製錠配方或製程,導致菌粉遇製錠添加之酸或鹼 後產生變質膨包,足認系爭清潔錠有膨包、潮解變質之瑕疵 ,乃上訴人製作菌粉與製錠廠內部疏失所造成。再者,本件 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清潔錠,系爭契約應為買賣 契約,製錠及包裝廠商京宸公司或西德公司均係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不論是菌粉本身品質問題或系因製錠過程所形成 之瑕疵,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及23日受領清潔 錠後,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逾1 個月後,僅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有膨包,逾5 個半月後,始以律師函通知另有潮解 、異味等瑕疵,未盡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之義務,應視為被 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證人王世垚收貨時,系爭清潔錠 外觀並無瑕疵,則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云云。查被 上訴人固於103 年5 月9 日及23日至西德公司受領清潔錠後 ,於同年6 月4 日、6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清潔 錠有膨包,於同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另有潮解、異味等 瑕疵,有西德公司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可稽(本 院卷第110 、111 頁、原審卷一第116 、26至27頁)。惟上 訴人第1 批清潔錠及委託西德公司製錠及包裝之清潔錠(即 第2 、3 批清潔錠),送至泰國廠商後,部分留在上訴人公 司廠內之清潔錠,亦持續出現膨包之瑕疵,已據證人簡小玲 、顏志翔證述如前;且證人王世垚證稱:第2 批、第3 批貨 到時,剛開始確認外觀沒有問題,嗣第2 批貨經伊客戶通知 ,第3 批貨伊自行開箱後,發現系爭清潔錠膨脹得厲害,部 分業已爆開,伊馬上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且伊與客戶討論以 重新包裝方式解決,然重新包裝後,亦產生一樣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據此可知,系爭清潔錠甫完成包 裝或重新包裝交貨時,尚未有膨包潮解變質及產生異味現象 ,自無從於交貨時立即發現瑕疵。則被上訴人於交貨至泰國 廠商,經泰國廠商回報而知悉上述瑕疵,即於同年6 月4 日 、6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清潔錠有瑕疵,應已 履行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之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承認所受 領之物,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簽訂之「代工產品規格確認書」約定 :「同製錠廠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協議,打錠製程為自 動化包裝,控溫控壓控濕環境下產品不易產生變化,若經由



空運或其他運送方式導致產品包裝出現膨包或破裂現象之責 任歸屬將由乙方自行承擔。」,系爭清潔錠運送至泰國廠商 過程,經過陸運、空運,及多位理貨人員處理,並經拆開重 新包裝,泰國廠商是否保存或包裝不當而導致產品變質,尚 難認該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系爭清潔錠均可重新包 裝方式修補,上訴人自不負重新包裝失敗之責云云。惟被上 訴人曾將上訴人提供清潔錠樣品交予泰國廠商確認,當時僅 有溶解度及發泡程度問題,其他無問題,始向上訴人訂購, 業經證人吳孟哲證述如前(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 ,可見該清潔錠樣品應未發生膨包、變質潮解、產生異味等 瑕疵,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約。則當時被上訴人寄至泰國 廠商確認之樣品,未因經空運而發生上開瑕疵,堪認一般空 運、陸運並不會造成清潔錠之前述瑕疵。參以證人簡小玲、 顏志翔已證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清潔錠,部分留在上訴人公 司廠內之清潔錠亦有持續出現膨包之瑕疵情形等情,已如前 述,則系爭清潔錠留在台灣之樣品既有發生膨包等瑕疵,益 徵並非因空運或陸運或保存處理不當而造成瑕疵,是上訴人 抗辯係因多次運送並轉手、可能因運送或處理保存不當而造 成瑕疵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王世垚亦證稱:系爭清潔錠 大部分均可重新包裝,但有少部分已經爆開,無法再重新包 裝,後來重新包裝回來,仍然整批都沒辦法用等語(本院卷 第171 頁),足見系爭清潔錠於重新包裝前已發生瑕疵,且 經過重裝包裝後瑕疵仍再度發生,並未改善,可證清潔錠之 瑕疵與包裝無關,而係產品本身品質或製錠問題而造成,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潔錠之瑕疵已因重新包裝後因果關係中斷 云云,亦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後續尋找製錠廠之指示不當,且被 上訴人之交貨時間過於壓縮,製錠廠研究菌粉如何打錠之時 間亦被壓縮,西德公司因而不及檢測製錠所應添加之物,以 致系爭清潔錠出現變質或毀壞,則系爭清潔錠出現上開瑕疵 ,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 云。惟上訴人何時交貨,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慎重評估自身交付無瑕疵物之能力與時間, 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究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壓縮時間。又 據證人顏志翔證稱:有關錠劑之規格,例如壓錠包裝,吳孟 哲並沒有具體指示,只有包裝之數量即幾盒裝一箱等有表示 意見。西德公司未檢驗菌粉的成分,係因上訴人告知西德公 司提供之產品為酵素,西德公司就當成酵素處理,不作成分 檢驗,僅就發泡溶解的時間、錠劑的硬度、重量及微生物中 關於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的部分做檢驗等語(原審卷二第80



、83頁),依其證詞,被上訴人關於製錠並無指示,僅就包 裝數量表示意見,應不致造成上開瑕疵,反觀上訴人僅告知 西德公司系爭原料為酵素,卻未告知係製作清潔錠之菌粉, 以致西德公司誤判而製錠,顯有指示不當之情形。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所 致,上訴人所辯系爭清潔錠之上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 當所致,與其無關,或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即 非可採。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清 潔錠有前揭包裝膨包、清潔錠受潮、分解且產生異味之瑕疵 ,確有不合於約定及通常品質及效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清潔錠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9 日 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上訴人處理,於同年11月18日以律 師函通知上訴人5 日內出面賠償,有西德公司出貨單、Line 對話紀錄、律師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26至27頁 ),惟上訴人均未補正。迄至103 年11月26日泰國廠商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退還買賣價金及賠償 其損害,有協議書、泰國廠商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5、 56頁、卷二第72、73頁),並經證人王世垚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清潔錠,係為轉 賣泰國廠商之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泰國廠商既已與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系爭清潔錠存在之瑕疵即無從補正而陷於給 付不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 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4 年5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一第9 、35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自屬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5000元、賠償所受損害22 萬6325元、所失利益62萬29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金83萬5000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22萬6325元及所失利益 62萬2950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其於契約解除後,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價金83萬5000元,即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遭泰國廠商求償運費 包裝費泰銖20萬元、報關空運費泰銖5 萬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5、56頁),證人王世垚並到 庭證實該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可憑( 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又證人王世垚 雖證稱:上開賠償款由吳孟哲交予伊台幣現金,伊已不記得 金額若干,係以當時匯率折合台幣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惟證人吳孟哲證稱:伊自己有經營公司,但營業 項目中無出口項目,故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清潔錠,泰 國廠商亦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 面至169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孟哲內部間具有合作關係 存在,吳孟哲因而出面交予泰國廠商王世垚賠償金,履行被 上訴人之協議書義務,泰國廠商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 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吳孟哲為其使用人,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賠償責任,自生有損害,是上訴人 所辯:泰國廠商所收受之損害賠償金為新台幣,且由吳孟哲 支付,吳孟哲非契約當事人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由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尚難採取,其請求被 上訴人提供帳冊核對有此支出,亦無必要。再上開協議書約 定賠償金額以泰銖計價,吳孟哲雖交付王世垚新台幣,因王 世垚不復記憶金額為何,兩造不爭執本件泰銖換算新台幣之 匯率以0.8164計算(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據此計算,該 賠償金額應為20萬4100元(25萬元×0.8164=20萬4100元) 。準此,上開費用為泰國廠商因履行契約之必要支出,因契 約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確已給付完畢,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 受損害20萬4100元,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以致喪失系爭 清潔錠出賣予泰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62萬2950元等語。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清潔錠之目的係為轉賣泰國廠商獲 利,而泰國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清潔錠10萬錠,總價為泰銖



150 萬元等情,亦有前開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5、56頁 ),並經證人王世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泰 國廠商間之交易價金泰銖150 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 0.8164換算,折合新台幣122 萬4600元,則被上訴人與泰國 廠商間之買賣價金,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83萬 5000元,其差額38萬9600元(122 萬4600-83萬5000=38萬 9600),即為系爭清潔錠轉賣泰國廠商可獲得之利益。本件 倘無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本得經由與泰國廠商間 之買賣而獲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以 致損失獲利,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所失利益38萬9600元,亦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追加購買之2 萬錠總計10萬元,乃屬瑕疵修補之用,不得 納入買賣價金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契約之清潔錠 為12萬錠,買賣價金亦為12萬錠共83萬5000元,並均空運出 口交付泰國廠商,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為12萬錠等 情(本院卷第116 、144 頁),基此,無論被上訴人加購2 萬錠之原因為何,此價金均為被上訴人出賣泰國廠商之成本 ,自應納入所失利益中計算,始為合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3萬5000元,並賠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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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