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柯登山
被 上訴 人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3 月2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7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 萬3000元(起
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 萬3500元/ ㎡×占有面積218 ㎡=294 萬
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三審應徵裁
判費4 萬53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
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